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金訴-2172-20241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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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簡稱詳附表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妨害自由、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經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獲得的報酬是1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5頁),是未扣案之1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 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渠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丙○○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1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丙○○,佯稱為購買婚禮闖關用品買家、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人員,需金融認證,並提供711賣場通告網址予丙○○,由第三方客服聯繫以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1月 15日14時41分許 4萬9,985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1月 15日14時4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 15日14時43分許 2萬9,985元 2 乙○○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乙○○,佯稱為購買翻譯耳機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需依指示轉帳以通過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1月16日11時50分許 4萬9,985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16日11時55分許 4萬6,123元 3 丁○○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14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為硬碟買家、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客服人員,並提供「好賣+」網址進行帳戶驗證,因授權錯誤個人資料停留終端機,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進行多方面認證方能回復功能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1月16日12時22分許 2萬9,985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 簡稱 帳戶 台中商銀帳戶 戊○○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警示帳戶一覽表(第27頁)。 ②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29頁)。 ③被告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9頁)。 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至44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5至4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書面告誡(第49至50頁)。 ⑦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9至70、74至75、88、97至98頁)。 ⑧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第83至84、91至95頁)。 ⑨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03至111頁)。 ⑩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13至123、127至133頁)。 ⑪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第163至177頁)。 ⑫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85至186、23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05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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