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金訴-2177-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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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佩 戴雅淳 陳兪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雅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陳兪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佳佩、被告戴雅淳、被告陳兪丞(下合稱被告3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⑶另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後 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為有利。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陳佳沛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被告陳俞丞、被告戴雅淳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罪、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僅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然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僅將原同條第2項、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予以刪除。是上開法條並未為實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⑵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經比較新舊法,不論依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輕之規定,基於一體適用原則,應一併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施詐、轉匯、取款、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本案為被告陳佳佩、被告陳俞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5至39頁),依上說明,就被告陳佳佩、被告陳俞丞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陳佳佩、被告陳俞丞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戴雅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林冠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佳佩、被告陳俞丞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戴雅淳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佳佩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其稱未獲 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0頁),復無其他可認其有收受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故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佳佩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至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被告戴雅淳、被告陳兪丞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承認犯行,係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加入犯罪組織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又被告陳佳佩係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至於被告戴雅淳、被告陳兪丞均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仍可依其坦承之情形、時點為犯後態度之評價。又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等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其等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其等分別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被告所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併科罰金之說明: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為促使被告3人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本案被告3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告訴人廖奕順所受損害中與本案相關者為20萬元及被告3人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陳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1個帳戶獲得3萬元,2個帳戶共6萬元,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6、87頁)等一切情形,爰分別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另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且此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㈠查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0、81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且被告3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地位,詐得之金錢業經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之內容,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戴雅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戴雅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於本案繫屬前,已由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93號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17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處罪刑,被告戴雅淳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判決撤銷改判,而於113年5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稽,且依被告戴雅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雲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案件與本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我跟陳佳佩同時接下工作,只是我在雲林的案件先判決(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語,可知被告戴雅淳馨被訴之前揭案件與本案,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則檢察官起訴被告戴雅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於本案判決前,既經上開判決論處罪刑,並已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惟因該部分與被告戴雅淳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5號   被   告 陳佳佩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雅淳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饒平西路15-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兪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饒平西路15-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佩與戴雅淳為高中同學,戴雅淳與陳兪丞是夫妻。陳佳 佩於民國111年3月某日起,加入陳兪丞、戴雅淳、「林冠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透過戴雅淳之仲介,與陳兪丞議定提領一次之報酬為每次提領詐欺款項之4%至5%,擔任提領車手,陳佳佩先於111年3月間將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付予陳兪丞、戴雅淳,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約定2本帳戶收購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陳佳佩交付帳戶部分,所涉及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陳兪丞、戴雅淳收受陳佳佩之帳戶後,即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林冠廷」,陳佳佩、陳兪丞、戴雅淳等3人並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謝織涓」向廖奕順佯稱:操作匯市獲利頗豐,詢問廖奕順有無意願一同投資等話術,誘騙廖奕順不斷借錢投資,致使廖奕順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1月21日至4月15日間,匯款總計233萬元進入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與本案有關僅111年3月25日13時58分之20萬元匯入陳佳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林冠廷」利用陳佳佩之中信銀行帳戶將包含廖奕順匯入之20萬元總計150萬元之詐欺款項,匯入陳佳佩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由陳佳佩按陳兪丞、戴雅淳之指示,於同年3月25日15時41分前之某時,搭乘陳兪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自小客車,由戴雅淳、陳兪丞陪同一同前往監視陳佳佩之臨櫃取款工作,陳佳佩於同日15時41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領出140萬元之贓款,並在前開自小客車上,將取出之140萬元款項交付與陳兪丞,並由陳兪丞、戴雅淳一同將140萬元於別處交付予不詳之收水人,藉此方式層轉、隱匿不法之犯罪所得,嗣經廖奕順察覺受騙,訴警偵辦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奕順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佳佩經由被告戴雅淳介紹與被告陳兪丞約定報酬並交付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陳兪丞使用。 2.受被告陳兪丞、戴雅淳指示,由被告陳兪丞、戴雅淳於上揭時間,以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佳佩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並在提領後在車上將款項交付與陳兪丞、戴雅淳之事實。 2 被告戴雅淳、陳兪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戴雅淳曾與被告陳兪丞搭載被告陳佳佩前往嘉義玉山銀行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戴雅淳與被告陳兪丞曾於上揭時間,搭載被告陳佳佩至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奕順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遭詐騙之過程,並有匯款進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林品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陳兪丞、戴雅淳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被告陳佳佩前往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取款,被告陳佳佩請證人林品甫陪同之過程。 2.111年3月24日聽被告陳佳佩轉述其接到被告陳兪丞、戴雅淳的電話稱集團上手要開始匯錢了之事實。 3.被告陳佳佩在銀行臨櫃領完款項140萬元後,就上車交給被告陳兪丞、戴雅淳,並由被告陳兪丞、戴雅淳將車輛開往附近加油站,將自被告陳佳佩處所收取之140萬元交付於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 5 證人侯珀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戴雅淳曾告訴證人侯珀彰要帶被告陳佳佩做一件偏門的事情,內容是以博奕資金流動,需要用帳戶轉錢等之事實。 6 證人侯珀彰與被告陳兪丞、戴雅淳、陳佳佩等人之對話錄音。 證明被告陳兪丞、戴雅淳邀請被告陳佳佩領錢,並討論如何於警詢或偵查中答辯之過程。 7 被告陳佳佩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 證明被告陳佳佩於111年3月25日15時許,於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取款140萬元。 8 被告陳佳佩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陳佳佩為帳戶所有人,並有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及轉出之過程。 9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受詐匯款進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佳佩、戴雅淳、陳兪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等3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等3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本件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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