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金訴-2183-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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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順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順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歐陽順利於民國112年2月底,因尋找工作機會而認識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及Telegram暱稱「H」之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預行詐騙之人須先藉由誆騙或以他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利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是如應允為他人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可能係為詐騙犯罪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行為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工作),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甲、「H」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李武桐施詐,致李武桐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後,某甲即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指示歐陽順利前往領取,歐陽順利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再將領得之包裹攜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寄送至某甲指示之地址,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黃壹煌施詐,致黃壹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歐陽順利領取之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所得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壹煌部分非檢察官起訴範圍,詳後述)。 二、案經李武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歐陽順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接受某甲之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將領得包裹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寄送至指定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並不知道包裹內裝什麼物品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武桐,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放置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合庫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將領得之包裹攜往「空軍一號」貨運站,並寄送至某甲指示之地址,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黃壹煌施詐,致證人黃壹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領取之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合庫帳戶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取包裹之需求,均得 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先將包裹放置他處後,再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再寄送之必要;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實非無從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徵之被告案發時已19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工地上班等語(見本院卷79頁),佐以被告曾有幫助洗錢案件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在卷可查。則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個人前案切身經驗,對於上情應有認識。又被告與某甲素不相識,未曾謀面,被告卻仍依某甲之指示,特意從臺南北上至臺中領取包裏後,再前往空軍一號寄送至指定地點,如此迂迴輾轉收送的掩飾手法,顯然悖於常情,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佐以被告在領取包裏後隨即前往廁所變裝,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5至79頁),益徵被告於領取包裏前,顯然已可預見包裏內容涉及不法,否則何需變裝以逃避查緝,被告雖無藉由領取包裏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此情並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其竟仍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裏並寄送至指定地點,顯然對於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進而促成詐欺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認,且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共犯某甲、「H」,是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使告訴人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後寄送至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前開合庫帳戶確實作為證人黃壹煌匯入受騙款項之用,再由車手密集、小額提領,以躲避金流去向查緝之手法,行之有年,廣為傳播媒體報導,被告係具一定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衡情不可能不知,竟仍依指示代為領送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且該合庫帳戶未久即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後持以提款,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均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同時記載李武桐及黃壹煌,然觀諸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之記載為證人即告訴人李武桐、編號3之記載為證人黃壹煌,所犯法條欄之論罪部分亦僅載明1罪,並經公訴檢察官敘明本案起訴範圍僅及於告訴人李武桐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告訴人李武桐部分,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共犯某甲、「H」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之素行,復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經查,被告陳稱其未因領取包裏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為取簿手,本案詐欺款項均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參與領取告訴人李武桐提供之合庫帳 戶,所涉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 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可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論以未遂犯。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共犯某甲、「H」及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上開犯行, 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於領取告訴人李武桐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時,帳戶內已有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此階段尚未有何金流移動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即與洗錢防制法為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而予以規範禁止之各項「洗錢」行為無涉,當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之餘地。公訴意旨未予究明,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有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有罪,與其經論罪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領取詐欺集團詐騙取得之人頭帳戶】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受詐騙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 卷證出處 領取包裹地點 李武桐 112年3月25日21時許於網路上看到借錢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羅國倫」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武桐佯稱借款需要提供身分證件及有效金融卡云云,致李武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6日17時9分許,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置放於捷運文心森林公園站之4號置物櫃。 李武桐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7日14時33分許 ⑴證人即告訴李武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1至6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3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5頁) ⑸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偵卷第67至89頁) ⑹台幣存款總覽擷圖(偵卷第91頁) ⑺與暱稱「羅國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1至92頁) ⑻告訴人李武桐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偵卷第93頁) ⑼計程車叫車資料、路線圖(偵卷第93頁) ⑽LINE個人資料頁面及比對圖(偵卷第95頁) ⑾文心捷運站置物櫃資料(偵卷第97頁) ⑿112年3月27日取簿手路線圖(偵卷第99頁) ⒀臺中市112年3月27日的天氣歷史資料查詢(偵卷第143至153頁) 捷運文心森林公園站之4號置物櫃。 附表二【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領取之人頭帳戶】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黃壹煌 112年3月27日20時56分許,接獲自稱東森寵物及中國信託銀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黃壹煌佯稱刷卡有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 ①於112年3月28日0時4分許,轉帳4萬1,929元至李武桐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2年3月28日0時7分許,轉帳4萬1,929元至李武桐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黃壹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7至1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9至170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1至17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5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7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9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81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13年8月15日合金五權字第1130002500號函及檢附李武桐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至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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