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金訴-2188-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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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 表所示收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禹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應補充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未達一億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3.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洗錢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1頁),無法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轉送贓款之收水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5678」、「Kelly凱莉」、「集誠官方客服」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增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於偵訊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81頁),自無該條減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偽造收據1張,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簽名、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收據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僅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1頁),本案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所收取贓款均交付上手,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被告並無取得犯罪所得,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數量 偽造之簽名、印文 數量 備註 1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林宇婕 1枚 偵卷第45頁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6號 被 告 林禹辰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2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5678」之人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與「5678」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林鼎彥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瀏覽該不實投資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暱稱「Kelly凱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好友,由其向林鼎彥佯稱:可透過「集誠資本」APP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林鼎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該詐欺集團復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集誠官方客服」與林鼎彥聯繫,相約與林鼎彥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投資之現金。再由林禹辰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之不詳時間,依「5678」指示,在臺中市某超商,將「5678」於Telegram上所傳送「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已蓋有「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圖形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圖片檔案列印成紙本,林禹辰隨即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偽簽「林宇婕」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嗣於112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由林禹辰依「5678」指示,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林鼎彥自稱為「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宇婕」,並於向林鼎彥收取105萬元現金款項時,同時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林鼎彥,表示「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林鼎彥105萬元款項之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鼎彥,林禹辰再依指示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林鼎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鼎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禹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自112年1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5678」之人指示收取款項;並於上揭時間,依指示前往上址,假冒為「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宇婕」,向告訴人林鼎彥收取105萬元並在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經辦人欄位簽署「林宇婕」之署名而交付之,並於收受105萬元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鼎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LINE暱稱「Kelly凱莉」、「集誠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11999號鑑定書 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採集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 二、訊據被告林禹辰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是之前同在酒店工作的同事,跟我說有薪水比較高的工作,問我要不要一起做,說是負責接洽客戶、跟客戶收取款項,我看到工作證不是我本名,我有問對方為什麼不是本名,對方要我不要問他太多,公司的人都是這樣做等語,惟觀諸被告所稱工作內容,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指示被告使用載有假名之工作證,並要求被告依指示交付款項予上手,此與詐欺集團取款所使用之多段分工、迂迴取款、隱蔽上游真實身分,以避免檢警追查之犯罪手法相同,則被告辯稱: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知是洗錢等語,不足憑採。縱被告未明確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惟自上開應徵及工作內容觀之,復參諸本案被告行為時為33歲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知識或工作經驗之人,且其與「5678」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等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或預見「5678」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分及款項之去向,支付報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惟被告為圖得報酬,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與告訴人林鼎彥聯繫之人為LINE暱稱「Kelly凱莉」、「集誠官方客服」之人,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為「5678」,由此可知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過程出現之角色有數人,上開縝密之分工,是否僅一人可獨力完成,尚非無疑。被告既就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分,並對各成員之存在知悉,則被告雖辯稱僅聽從「5678」指示,不認識其他人,不構成加重詐欺等語,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仍須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林禹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5678」、「Kelly凱莉」、「集誠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無從聲請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宇婕」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依暱稱「5678」之人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代價為所收款項0.5%至1%,惟暱稱「5678」之人尚未給付報酬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