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3-金訴-2194-20250114-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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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第33697號、第33698號、第42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泓瑋於明知其無能力、資力亦無意願從事真實販賣知名品 牌鞋之業務,先向如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不知情之蔡世傑、黃仲鈞、劉育婷及陳映璇借用金融帳戶(蔡世傑等人涉犯詐欺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商品廣告,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後,黃泓瑋隨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 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使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後,黃泓瑋隨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黃泓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8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33至3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4至5頁背面、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175至179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51至55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54、210頁),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證據名稱」欄),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面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涉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然告訴人王謙詰於警詢時陳稱:我在臉書買賣社圑「國内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一)」貼文要購買Bape court sta球鞋,就有一名暱稱「黃崇祖」團員主動連繫我表示有球鞋可以賣我,雙方就以Messenger相互聯繫並言明售價新臺幣(下同)13,000元、運費80元,確定購買後我就以郵局網路銀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號,待匯款後對方未發貨且封鎖我就此失聯,我才發覺遭到詐騙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79至80頁),並佐以告訴人王謙詰提出之臉書社團擷圖及其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觀之(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91至93頁),可知係告訴人王謙詰於上開臉書社團刊登欲收購名牌球鞋之貼文後,被告方在該貼文下方留言表示可私訊有商品可出售後,被告始以MESSENGER與告訴人王謙詰聯繫,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非「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6)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之。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 之犯行,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固亦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以在網路 上公開張貼訊息或私訊之方式,佯裝販售商品,詐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因相同詐騙手法,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素行欠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鄭宜安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支付賠償金,且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如附表編號2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犯罪所得,而未發還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 業如前述,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鄭宜安達成調解,並已賠償5,500元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核屬已實際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鄭宜安,依上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蕭擁溱及魏珮樺 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報告分局 證據出處 主文 1 鄭宜安 黃泓瑋於112年3月22日9時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鄭宜安於112年3月22日9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黃崇祖」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鄭宜安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5,50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鄭宜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5時6分許,匯款5,5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至蔡世傑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①告訴人鄭宜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臉書球鞋商品頁面截圖、與暱稱「黃崇祖」間對話紀錄截圖共50張(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51至52、75至8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89至92、133至137)。 ③證人蔡世傑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其與臉書暱稱「HuangZhongjun」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截圖共20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552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37至39頁、第53至71頁、第93至99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葉承恩 黃泓瑋於112年3月18日21時35分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葉承恩友人於112年3月18日21時35分前某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黃崇祖」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葉承恩友人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5,28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葉承恩陷於錯誤,委由其友人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8日21時35分許,匯款5,280元至黃仲鈞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①告訴人葉承恩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Messenger暱稱「黃崇祖」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22張(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67至71、87至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83至85頁)。 ③黃仲鈞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與被告黃泓瑋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戶個人資料(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41至44頁、第73頁、第77至82頁、第121至123頁;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6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鍾竣任 黃泓瑋於112年3月19日13時28分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鍾竣任於112年3月19日13時28分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黃崇祖」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鍾竣任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5,38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鍾竣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9日16時14分許,匯款5,380元至黃仲鈞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①告訴人鍾竣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Messenger暱稱「黃崇祖」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10張(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73至76、101至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95至99頁)。 ③證人黃仲鈞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與被告黃泓瑋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戶個人資料(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41至44頁、第73頁、第77至82頁、第121至123頁;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6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祥哲 黃泓瑋於112年1月4日20時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Huang Zhongjun」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謝祥哲於112年1月4日20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Huang Zhongjun」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謝祥哲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11,58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謝祥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9日9時9分許,匯款11,580元至劉育婷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①告訴人謝祥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被告Messenger暱稱「Huang Zhongjun」對話紀錄、臉書球鞋商品頁面截圖共11張、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14至14頁背面、24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18至19-1頁)。 ③證人劉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733號函所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9至10頁、第20至23頁、第27頁;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6至7頁背面、第14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家豐 黃泓瑋於112年1月20日前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Huang Zhongjun」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江家豐於112年1月20日某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Huang Zhongjun」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江家豐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12,00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江家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匯款10,000元至劉育婷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①告訴人江家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與被告Messenger暱稱「HuangZhongju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1755號函所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8至8頁背面、第15至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23至25頁)。 ③證人劉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112年6月20日彰竹南字第1120000019號函所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9至10頁、第27頁;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6至7頁背面、第14頁、第18至22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謙詰 黃泓瑋於112年4月15日18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國內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㈠)瀏覽王謙詰徵求Bape Court sta球鞋之訊息,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利用Messenger聯繫傳送私訊予王謙詰,向王謙詰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13,00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王謙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5日晚間7時51分許,匯款13,000元至陳映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①告訴人王謙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其提供之臉書社團發文、與被告Messenger暱稱「黃崇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75至77頁、第79至80頁、第91至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81至89頁) ③證人陳映璇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53至56頁、第69至74頁、第75至77頁)。 黃泓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