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金訴-2195-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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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CHUI YAN(中文名:朱翠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翠欣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CHU CHUI YAN(中文名:朱翠欣)、LO CAILLOU(中文名: 盧以諾,本案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為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gram帳號暱稱「帥憨」、「180day」、「RICHY」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朱翠欣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745號、第76901號、第81120號提起公訴;盧以諾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336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朱翠欣可獲得所提領金錢2%之報酬;盧以諾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朱翠欣、盧以諾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盧以諾復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朱翠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朱翠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珈、蔡沂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朱翠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1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 卷第49至67、183至197頁,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珈、蔡沂蓁於證述相符(參偵卷第89至95頁),復有113年1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朱翠欣車手提領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2年10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泰世華帳戶(末5碼79303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朱翠欣提領款項之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45、76901、81120號起訴書、本院113年8月6日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5、47、75、97、99至103、119至133、137、141至169、173至177、261至263、267至280頁,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車手,與告訴人面交取得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盧以諾、「帥憨」、「180day」、「RICHY」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未獲渠等之諒解;3.酌以其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款 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尚未獲得報酬等語(參偵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14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佩珈 (已提告) 於112年9月13日17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暱稱「詩琪占卜師」聯絡告訴人李佩珈,佯稱有中獎,買機會後可將換到的物品兌現,並須開啟後台管理系統,致告訴人李佩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帳戶。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14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宏仁)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3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臺中分行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23分許 1萬元 同上 2 蔡沂蓁 (已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帳號暱稱「詩琪占卜師」聯絡告訴人蔡沂蓁,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資格,需付會退還之訂單費及驗證費,致告訴人蔡沂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帳戶。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28分許 4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37分許 1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6時7分許 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6時8分許 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6時8分許 2萬元 同上 3 同1 同1 112年9月13日下午6時19分許 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6時29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3 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