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金訴-2199-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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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巧恩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9時22、23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電子郵件帳號(含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先生志凱」成年人士(下稱「林先生志凱」)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容任「林先生志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林先生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巧恩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林先生志凱」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因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嫌,無 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麗慧、陳雅苓於警詢之指訴,並有告訴人陳麗慧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聊天紀錄、台中商銀、三信商銀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自己申辦台中商銀與三信商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電子郵件、驗證碼等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配合他人指示辦理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約定轉入帳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生意失敗,積欠龐大債務,透過交友平台認識自稱「林志凱」的男性(LINE顯示暱稱「林先生志凱」,下稱「林志凱」),「林志凱」說他在銀行工作,可以幫忙,就介紹他的朋友給我認識,說要協助我整合債務,要我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我就依照「林志凱」友人的指示,透過LINE將自己的台中商銀、三信商銀的帳號、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電子郵件密碼、個人證件等資料,傳輸提供給「林志凱」友人,我還有依照「林志凱」友人的指示去辦理帳戶的約定轉入帳號,,我沒有想到他們利用我的帳戶去收民眾的受騙款項,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8日、29日將其名義申辦之台中商銀帳戶、 三信商銀帳戶帳號,透過拍攝該等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單之方式,經由LINE傳送而提供交付給自稱「林志凱」之友人,復於113年1月8日依照該「林志凱」友人的指示,按照「林志凱」透過LINE所提供如附表二、三所示約定轉入帳號相關資料,至台中商銀與三信商銀辦理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約定轉入帳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中商銀113年7月29日函檢附被告網銀約定轉帳帳號資料(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三信商業銀行113年7月29日函檢附被告113年1月8日辦理約定轉帳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被告與「林志凱」友人於112年12月28日、29日、113年1月8日之LINE通訊軟體文字擷圖(113偵23803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6頁)、被告與「林志凱」友人於112年12月28日、29日、113年1月8日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3偵23803卷第174頁至第189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等資料在卷可證,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麗慧、陳雅苓等2人各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以附 表一所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以致均陷於錯誤,告訴人陳麗慧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行帳戶,而告訴人陳雅苓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1,299,624元至被告上開三信商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陳麗慧、陳雅苓等2人於警詢指證綦詳(113偵23803卷第23頁至第24頁【陳麗慧】、第43頁至第46頁【陳雅苓】),並有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3803卷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之三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3803卷第53頁至第55頁)、告訴人陳麗慧提出之中國信託商銀匯款申請書(113偵23803卷卷第33頁)、告訴人陳麗慧與暱稱「陳家俊」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23803卷第29頁至第31頁)、告訴人陳雅苓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收款人陳巧恩)(113偵26635卷第169頁)、告訴人陳雅苓與暱稱「股道度覺」、「李玥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26635卷第178頁至第191頁)、告訴人陳麗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3803卷第25頁至第26頁)、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3803卷第27頁至第28頁)、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3803卷第35頁)、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23803卷第37頁)、告訴人陳雅苓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113偵23803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3803卷第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23803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3803卷第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3803卷第47頁)、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113偵23803卷第48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㈢依卷附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3803卷第51頁 ),顯示告訴人陳麗慧於113年1月11日10時,受騙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旋即於同日10時1分、10時5分,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帳戶的網路轉帳功能,陸續將1,449,015元、50,015元轉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約定轉入帳戶;而依卷附被告之三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3803卷第55頁),則顯示告訴人陳雅苓於113年1月11日11時19分,受騙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旋即於同日11時20分,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帳戶的網路轉帳功能,將1,299,000元轉入附表三編號1所示約定轉入帳戶。換言之,告訴人陳麗慧、陳雅苓等2人各自受騙匯入被告名義申設之台中商銀行、三信商銀等帳戶的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堪認被告提供交付予「林志凱」或「林志凱」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業已遭「林志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民眾詐欺款項之匯款帳戶無疑。  ㈣依被告提出其與「林志凱」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自112年 12月22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不到1個月的期間,被告與「林志凱」間的對話紀錄接近100頁,大部分均為男女間的閒話家常(113偵23803卷第73頁至第160頁),過程中,「林志凱」詢問被告:「哈哈,我是說妳結婚了嗎?」,被告回以:「我離婚」,「林志凱」追問:「現在沒有考慮開始新的感情嗎?」等語(113偵23803卷第73頁);「林志凱」鼓勵被告發展新感情,而表示:「其實給自己一段時間,讓自己去緩解一下,然後就可以去追求幸福了呀」、「每個人都有追求幸福的權利啦」,被告回以:「我不敢談感情會怕」、「我希望有人可以和我作伴就好」(113偵23803卷第84頁)。「林志凱」稱:「就比如說我就知道妳的外表,跟妳沒有很多的交流」、「我就說我要追求妳」、「會不會太主動了」,被告回以:「要感覺」、「如果我沒孩子沒離婚可能會給人追求」、「但現在條件差」、「不敢說感情」,「林志凱」鼓勵被告:「其實妳對自己要有信心一點」、「要對生活有信心」,被告表示:「我是獅子愛面子」、「那你會把我當成你對象之一嗎?」(113偵23803卷卷92頁至第93頁);「林志凱」並曾向被告表示:「我春節帶妳到處玩」等語(113偵23803卷第111頁),顯示「林志凱」透過主動關心、鼓勵被告,甚至邀約被告出遊的方式,有目的性的與被告接觸,並經常與被告談論感情觀點,鼓勵被告追求新的感情與幸福,而逐漸卸下被告的心防,贏得被告的信任,並與被告存著若有似無的曖昧情愫。被告因而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跟『林志凱』在交往嗎?)答:對,但我都沒有看到人過,(改稱)沒有交往」等語(113偵23803卷第71頁),核與卷附被告與「林志凱」間對話紀錄,主要都是談論感情問題,而有似有曖昧情愫存在,但因被告與「林志凱」之間,並未曾互為表白,更未曾親密情人的立場進行交談,而難認定是否已處於交往中,被告因而對是否為交往乙情,前後說詞不一。但「林志凱」係透過感情的誘因,取得被告的信任,則無疑義。  ㈤被告與「林志凱」透過通訊軟體交談認識後,被告曾詢問「 林志凱」的工作,而表示:「你說你是做什麼工作呀」,林志凱回以:「銀行」(113偵23803卷第75頁),接著被告與「林志凱」談論彼此的感情觀念(113偵23803卷第76頁),被告又向「林志凱」提起:「很想問你問題但不知道你會不會回答我」,「林志凱」表示:「可以呀」、「你說」,被告表示:「如果信用破產了現在沒有能力還可是我有心還還有救嗎」,「林志凱」表示:「具體的講一下吧」、「不一定能幫到妳,我只能說儘量吧」,接著「林志凱」就以介紹同事為由,要求被告加入自稱「偉安」的LINE,而表示:「我把我同事推薦跟妳,你跟他對接,就行」、「妳Id多少」,被告問:「我賴嗎」,林志凱表示:「對,我同事叫偉安」、「你跟他聯繫就行」,被告表示感謝而稱:「但我還是感謝他」、「不然我也是笨笨不知怎麼辦呀」,「林志凱」表示:「沒事啦,也是剛好在銀行工作」、「別太擔心啦,他負責的就是你們這一方面的,能幫到妳的話再感謝他一下就好啦」等語(113偵23803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認「林志凱」係藉由被告自身提起債務問題,始藉機介紹同事協助被告整合債務為由,讓同集團另一成員與被告互加LINE。  ㈥「林志凱」介紹「偉安」與被告互加LINE之後,積極詢問被 告相關進度,而表示:「妳跟我同事聊的怎麼樣啦,能幫到妳嗎?」,被告回以:「我還沒和他說」,「林志凱」催促被告:「妳要早點趕緊跟他說」、「早點事情處理好」、「也不能一直拖著,太久了怕比較麻煩」,被告回以:「我知道」等語(113偵23803卷第78頁),顯示「林志凱」比被告更心急,而可合理懷疑被告係在「林志凱」、「偉安」的聯手策劃下,被利用作為收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的工具。  ㈦「偉安」於112年12月28日接觸被告時,主動告知其為「林志 凱」的同事,而表示:「你好」、「我是志凱的同事」,接著又探詢被告的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狀況,而問:「確定一下」、「你中國信託錢進去不會被扣款是不是」,被告回以:「目前我都用它來繳費不敢保證」,「偉安」表示:「你不敢保證我這邊就沒辦法幫你操作」,被告問:「錢放入要很久嗎?」,「偉安」表示:「就是走個流水而已」、「不會用很久」,被告表示:「我是放2天3天都沒有怎樣」、「應該銀行不會讓人活不去吧」,接著「偉安」即要求被告將三信商銀存摺拍照傳送給他,並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事宜,同時表示:「還有一個我得跟你說下,這個是因為志凱關係幫你處理的,出去外面就不能亂說,被銀行知道我們是會被罰款的」,被告則表達感謝稱:「這我知道」、「你們幫我很大的忙了」、「說真的我覺得很難但我還是相信你們專業的」、「你幫我很大忙了」、「你也早點休息吧」、「真的麻煩你們」等語(113偵23803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被告同時並向「林志凱」表達對其友人的感謝,而稱:「你同事真的好拼喔」、「下班還幫我用」等語(113偵23803卷第82頁),由上述「偉安」與被告對話內容,可以觀察到「偉安」接觸被告的目的,即在於謀劃利用被告的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受民眾受騙款項使用,因而詢問金錢匯入被告的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會遭強制執行扣款,被告則對此無法完全肯定,表示自己的錢在銀行2天至3天,並未發生扣款的情形後,「偉安」確認被告的金融機構帳戶可供資金存入與轉出的狀況後,即以美化帳戶走個流水為由,要求被告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且向被告訛稱是基於「林志凱」的情誼,而特別關照被告,被告不得對外洩漏,免得牽連「偉安」與「林志凱」遭罰款云云,被告進而誤認自己有幸遇見「林志凱」、「偉安」這兩個貴人,而一再致謝。「偉安」顯以協助被告整合債務,而需使用被告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資金存入、轉出的流水紀錄,藉以美化帳戶的話術,使被告在特定時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接受民眾受騙款項使用。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語,應係事實。  ㈧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且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急需資金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再遂行財產犯罪者,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求職、辦理貸款、整合債務而受詐欺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而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求職、辦理貸款或希望整合債務減輕負擔成為民眾生活首要之急時,實難以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為查證而免遭詐欺、利用;佐以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推陳出新,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地有大量被害人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且被害者除遭詐欺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欺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辦理貸款者或希望整合債務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再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經查,被告具有高職畢業的學歷,離婚,獨力扶養的兩個小孩,從事餐飲業,曾因經商失敗,而積欠債務,並曾多次透過民間貸款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113偵23803卷第69頁、本院卷第157頁),顯示被告雖具一定的學歷與生活閱歷,但因生意失敗而積欠龐大債務,此觀被告向「林志凱」表示:「如果信用破產了現在沒有能力還可是我有心還還有救嗎」等語即屬自明(113偵23803卷第77頁),足認被告當時的狀況,因背負沉重的債務,而急於尋求減輕債務之方法,猶有甚者,被告尚需扶養兩個小孩,而承受相當經濟與心理壓力,在此沉重生活壓力與經濟拮据的處境,被告急於尋求減輕債務負擔的可能方法,其面對詐欺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帳戶手法,未必能理性看待或識破,被告因而誤信網路上所認識而自稱在銀行工作的「林志凱」、「偉安」的建議,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為「偉安」協助債務整合事宜,難認與常情有違。此從被告與「林志凱」、「偉安」間的對話紀錄間,已明確可知被告所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完全是基於信「林志凱」、「偉安」表示願意協助被告進行債務整合的說詞,否則以「林志凱」或「偉安」從未承諾給予被告任何報酬或其他金錢上利益的情況下,如果被告預見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能充作犯罪使用,怎麼會願意在完全無利可圖的情況下,任由「林志凱」或「偉安」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從事犯罪,而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提供交付台中商銀、三信商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戶時,主觀上既然是認為取得者即「偉安」係協助進行資金流水紀錄,憑以日後進行債務整合之用,致未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的網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告有提供交付網路銀行帳戶之舉,即遽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衡情現今詐欺集團手段日新月異,分工精細縝密 ,審酌被告急於減輕債務負擔而為資金需求者之弱勢地位,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台中商銀、三信商銀的網路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林志凱」、「偉安」之人,將使該等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用,即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與「無罪推定」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麗慧(提告)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不實藉口詐欺陳麗慧,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許,匯款150萬元 陳巧恩台中銀行帳戶 2 陳雅苓(提告)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不實藉口詐欺陳雅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1時19分許,匯款129萬9,624元 陳巧恩三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台中商銀帳戶之新增約定帳戶資料) 編號 轉入金融機構名稱 轉入帳號  戶  名 1 合作金庫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 張舜傑 2 永豐銀行西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宮廷生計有限公司 3 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0 宮廷生計有限公司 附表三:(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新增約定帳戶資料) 編號 轉入金融機構名稱 轉入帳號 1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 2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3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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