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金訴-2207-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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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佑任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如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證件或將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並配合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便可輕鬆獲得與其勞力付出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詎張佑任為圖快速獲取利益,竟基於縱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8時26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雅雅」之人互加為好友後,即依「雅雅」指示,至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註冊帳號,並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綁定為BitoPro帳戶帳號,復於完成BitoPro帳戶驗證後,至中國信託銀行將其申設之BitoPro帳戶取得對應之遠東銀行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BitoPro帳戶帳號暨密碼、電子郵件帳號暨密碼(下稱BitoPro帳戶資料)、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雅雅」,容任「雅雅」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雅雅」及不詳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吳周秋子、黎兆嘉及呂惠卿,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成員轉匯至上開幣託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流入不明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張佑任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嗣吳周秋子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周秋子、黎兆嘉及呂惠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佑任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137-1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收到打工兼職的簡訊,想要多1份收入,伊認為操作虛擬貨幣的買賣及轉出是正常的工作,交帳戶也很正常,之前工作都要交帳戶以辦理薪資轉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依公司入職條件,提供個人基本資料、申請BitoPro帳戶、綁定個人銀行帳戶,並將BitoPro帳戶資料提供予公司,其主觀上認知係所有虛擬貨幣的買賣皆係以公司資金來操盤賺取價差,故其提供BitoPro帳戶資料予公司使用,為理所當然之事,實無預見此舉為遭詐欺集團利用;又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係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帳戶,顯與專門申設新帳戶或提供不常使用之帳戶用以犯罪之情形不同;被告因學歷不高,且工作非金融或法律相關行業,才認為虛擬貨幣是新興行業,可以輕鬆兼職,且被告得知帳戶遭警示後,主動前往報警,並無逃避檢警調查,亦與一般犯罪者欲隱匿身分之行為截然不同;被告係在經濟窘迫及社會知識不足情況下,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提供帳戶,欠缺犯罪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在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註冊帳號,綁定其申設之 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完成BitoPro帳戶驗證後,至中國信託銀行將該BitoPro帳戶取得對應之遠東銀行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雅雅」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25、145-147頁、本院卷第69、146頁),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0年4月9日起至111年3月11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及被告與「雅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8張、幣託公司113年5月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包含附件1:如何註冊:BitoPro註冊及身分驗證教學(APP)(WEB),附件2:設定Google Authenticator驗證,綁定雙重驗證教學,附件3:授權新裝置email登入,附件4:PRO(Z000000000)張佑任(即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自拍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登入資訊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35-57、59-66、149-177、209-219頁)在卷可稽;又「雅雅」取得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不詳詐欺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吳周秋子、黎兆嘉及呂惠卿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將款項轉匯至BitoPro帳戶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流入其他不詳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周秋子、黎兆嘉及呂惠卿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見偵卷第27-28、29-31、33-34頁),且有告訴人吳周秋子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吳周秋子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共2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紙、吳周秋子與LINE暱稱「平安是福」之通聯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見偵卷第67-68、69、71、73、75、77-79、81、83-87頁)】、告訴人黎兆嘉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黎兆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紙、通聯記錄截圖3張(見偵卷第89-91、93、95、97、99、101、103、105-107頁)】、告訴人呂惠卿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呂惠卿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呂惠卿與LINE暱稱「呂亦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8張(見偵卷第109-110、111、113、115、117、119、121-124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申設之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確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吳周秋子、黎兆嘉及呂惠卿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學歷,從事團膳工作,足認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政府都有宣導不能將帳戶、提款卡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其對於不可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及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情,誠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11年2月21日7時53分許收到手機簡 訊,內容是:「急徵需要用錢的,幫你解決急用錢,年齡25以上,今天缺5個名額,收Biropro審核通過完,作業當天可以領取5000,一個月領取5萬,Line:ya01556」,伊就加對方的line,並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帳戶、認證、綁定銀行帳戶後,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戶的代號、密碼、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並有上開簡訊截圖1張(見偵卷第149頁)附卷可查;又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借伊的帳戶來炒虛擬貨幣賺差價,會分紅給伊,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只有LINE等語(見偵卷第147頁),佐以被告與「雅雅」的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第151-153頁) 被告:這算是租借虛擬幣帳戶嗎? 雅雅:對的 被告:那你們租金的話是多少。還有你的分紅這個是怎麼 算的呢? (中間略) 被告:哈囉,問一下,租給您,要配合幫忙轉帳嗎? 哪租借的部分,是馬上匯錢給我嗎? 雅雅:不需要的。您直接租借就可以了。 其他不需要你操作。 由前可知,被告對於自己所應徵之兼職工作,實為出租帳戶以收取租金及分紅乙情,實知之甚稔;且由被告於「雅雅」要求其提供身分證資料時,向「雅雅」表示:「因為身分證,都在老婆那邊,跟他拿,他會問要做什麼用」、「不是,他會問很細」、「例如你們要屯幣,那你們的幣是哪裡來」、「還有這會有什麼風險之類」、「這樣我很難跟我老婆說明,然後提供身分證呢 這樣很像是詐騙的呢...」(見偵卷第151-152頁)、「這個真沒辦法啊,我已經是暪著家裡用這個了」、「親,身分證部分真沒辦法,我不是自己一個人住,住址不能提供,也是保護家人」等語(見偵卷第167-169頁),適亦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其提供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或將供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用,猶為獲取報酬,始會不問有無風險、暪著家人提供上開資料,並推拖不願提出身分證資料,擔心因此洩露自己住址,而引發家人之困擾。 ⒊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出租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顯不合常情並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既已有所認識及預見,詎其仍為貪圖提供上開資料即可快速獲得5,000元及每月5萬元之利益,故而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始不顧已明確預見交付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之可能性,仍將上開帳戶資料出租予「雅雅」,並容任對方使用,顯見其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形,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以該些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是收到打工兼職簡訊,想要多1 份收入,對方提供的打工內容就是虛擬貨幣買賣及轉出,伊是一般員工,他們說會教伊操作虛擬貨幣;「雅雅」說1星期領5,000元,1週領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所辯,除與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亦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雙方明確表示係「租借帳戶」、「不須要被告操作」等情迥異(詳如前述),足證被告前開所辯不實;況被告自陳並無虛擬貨幣方面專業智識,殊難想像「雅雅」有何理由提供上開優渥薪資條件聘請不具備任何操作虛擬貨幣智識之被告?是其所辯,嚴重悖於常情事理,毫無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伊去求職時也會提供身分證、帳戶,當時覺得 提供帳戶很正常云云,惟被告亦自承:伊不知道「雅雅」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公司在哪裏;伊從事團膳工作,需要提供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但伊知道老板是誰,且以前的工作,須要先工作才有薪水;伊提供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時,不需要交帳戶密碼或綁定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69、146頁),故被告應徵工作,不僅未至應徵公司之營業處所面試,復未確認公司名稱及所在,即遽爾交付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等重要財產資料予毫不相識之「雅雅」,顯與其過往之工作經驗及一般求職者應徵工作之常情相悖,況且,一般公司縱有匯款之需,僅需提供帳戶帳號及戶名資料即可,實無可能要求員工連同密碼亦一併告知,是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所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係日常使用之帳 戶,與一般申設新帳戶或提供不常使用之帳戶用以犯罪之情形不同等語。惟細繹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主要係用於支付被告各種消費款項,並非用以收取固定收入(例如薪資、補助),且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雅雅」前,已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花費至僅有餘額42元,此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85-105頁)存卷可查,可見被告已於交付帳戶前清空帳戶內款項,且因帳戶餘額甚微,縱使交付他人,亦不會蒙受金錢損失;況且,被告既已將該帳戶「租借」予「雅雅」使用,衡情,於租借期間亦不會再使用該帳戶,故辯護人前開所辯,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發現上述帳戶遭警示後即至警局報案 ,故其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然被告係於其帳戶遭警示後,亦即於告訴人吳周秋子等3人遭詐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報案,對於告訴人吳周秋子等3人追索遭詐欺款項,已無任何助益,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調查被告主動報警求助,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且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⑵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本案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雅雅」,容任其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吳周秋子等3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本案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吳周秋子等3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加重竊盜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14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非佳,其為圖快速獲取報酬,率爾提供本案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吳周秋子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呂惠卿成立調解,願以分期賠償告訴人呂惠卿2萬元,並已依約履行分期給付,彌補告訴人呂惠卿所受損害等情,業經辯護人陳明在卷,且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1-122頁)附卷可參,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非微,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交付本案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有收到「雅雅」匯給伊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14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呂惠卿成立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呂惠卿5萬元,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交付之BitoPro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提供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吳周秋子(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7時30分許,佯裝為吳周秋子之姪女,向其訛稱急需用錢,致吳周秋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12時50分許,匯款38萬元 2 黎兆嘉(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9日15時21分許,佯裝為黎兆嘉之姪子,向其訛稱急需用錢,致黎兆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12時18分許,匯款78萬元 3 呂惠卿(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0日9時20分許,佯裝為呂惠卿之姪子,向其訛稱急需用錢,致呂惠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12時58分許,匯款1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