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金訴-2210-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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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關於「之詐欺集團」之記載後,應補充「 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9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之記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23關於「楊淑芬」之記載, 應更正為「楊淑芳」;編號26關於「偵卷低」、「侯受泉」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偵卷一」、「侯受銓」;編號37關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記載,應補充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㈢附表一編號1、2「對應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應分別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附表二部分:  ⒈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關於「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7萬元」。  ⒉編號5、9「層轉時間、金額」關於「彭武堂其他不明款項」 之記載,應均補充為「彭武堂及其他不明款項」。  ⒊編號11「層轉時間、金額」關於「轉出100萬」之記載,應補 充為「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出100萬」。  ⒋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關於「12時」之記載,應更正為 「10時57分」。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宸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辦賴傳興遭妨害自由、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職務報告、賴傳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微笑73旅店訂房確認單、安順商務旅館住宿日報表、住宿營業狀況日報表」。  ㈥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 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賴傳興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一所示之實體、虛擬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去向,被告則負責將該人頭帳戶提供者賴傳興帶往旅館監控看管,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參與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顯然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縱使被告依修正前(包含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仍然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最高度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於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贅述】,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自白犯罪(偵查中未就詐欺部分詢問自白與否),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規定固然均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因此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重罪之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於111年8月間, 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更進一步從事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旅館居住、看管(俗稱「軟控」),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控車」工作,其參與之「控車」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使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並應依各該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為不同程度評價;並審酌被告所參與部分係詐欺集團較外圍之輔助工作,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乃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 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1年以上有期徒刑,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其各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本案實際參與犯罪之情節與手段為參與「控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就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所獲得的報酬是1天2000元,是由介紹我工作的人「小陳」事後給我的,一開始說是他們要提供餐飲,但只有提供前面2天共5000元(即1天2500元),因為要扣除後來的餐飲費用,所以我實際拿到的報酬只有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4至156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不應扣除犯罪成本即詐欺集團所允諾提供之餐飲費用5000元,故合計應為1萬2500元(計算式5000元之餐飲費+7500元之報酬=1萬2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然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贓款,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殆盡,即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 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8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9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0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1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3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4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5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6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52號   被   告 張宸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宥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郁與李宥霖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發起之詐欺集團,李宥霖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銀行帳戶之人,自該人取得銀行帳戶後,經得其之同意,於提供銀行帳戶之期間,再由張宸郁於旅館內看管該提供銀行帳戶之人,便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銀行帳戶為詐騙使用。賴傳興(另併案審理)可預見將實體或虛擬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由李宥霖居間介紹,同意提供實體及虛擬金融帳戶予某詐欺集團,並於提供帳戶期間內,配合待在指定之旅館房間內,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即俗稱之「軟控」),自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22時許止之「軟控」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微笑73旅館」、臺中市○○區○○○○街00號「安順商務旅館506號房」,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及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下稱經營之BitoPro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申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註冊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且於配合留宿期間,由該集團指派張宸郁看管,飲食由該集團供應,不得自行外出,亦不得對外聯繫,以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須待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無利用價值,方得離去。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及台新銀行帳戶、BitoPro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嗣詐騙集團確認款項匯入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層轉時間,轉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2層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秀卿、陳玉玲、彭鈴、楊淑芳、林永正、李芳瑢、郭 秋月、蘇仲煌、葉昱伶、陳麗芬、洪麗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宸郁供述 負責在飯店內陪同賴傳興之事實。 2 被告李宥霖供述 經傳喚未到,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第11884號、第12477號、第13815號、第14636號、第17148號、第17152號、第18294號詐欺案件中,以證人身份證稱:居間介紹賴傳興租用銀行帳戶事實。 3 同案被告賴傳興供述 透過被告李宥霖介紹,而將帳戶資料交付與被告張宸郁,被告張宸郁於旅館內看管自己之事實。 4 證人王馨貽證述(偵卷一第91至103頁) 為臺中市安順商業旅館員工,監視器中之2人登記住宿,舉動都很正常,退房也是我辦理,也是2人一同退房,並無遭人控制或怪異舉動之情形。 5 證人即告訴人康秀卿(偵卷一第115至121頁) 證人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瑢證述(偵卷二第91至93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芳證述(偵卷一第166至170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侯受銓證述(偵卷一第237至239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正證述(偵卷一第257至263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彭鈴證述(偵卷二第145至151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證述(偵卷二第167至171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翁苡恩證述(偵卷二第199至200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郭秋月證述(偵卷一第135、136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蘇仲煌證述(偵卷一第293至295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5 證人潘紅英證述(偵卷二第3至5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葉昱伶證述(偵卷二第107至109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7 證人彭武堂證述(偵卷二第21、22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8 證人謝志揚證述(偵卷二第131至133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9 證人陳麗芬證述(偵卷二第37至42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洪麗姿證述(偵卷二第51至57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1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二第105頁) 證人李芳瑢匯款266萬元至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2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75頁) 證人楊淑芳匯款100萬元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之事實。 23 證人楊淑芬之新光銀行存簿封面(偵卷一第171頁)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 24 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77至234頁) 證人楊淑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5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回條聯(偵卷一第246頁) 證人侯受銓匯款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26 對話紀錄(偵卷低第249至253頁) 證人侯受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7 對話紀錄及兆豐銀行付款通知、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9至281頁) 證人林永正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並匯款之事實。 28 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61頁) 證人彭鈴匯款至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9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87至195頁) 證人陳玉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30 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03頁) 證人翁苡恩匯款之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1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04頁) 證人翁苡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32 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182頁) 證人陳玉玲匯款17萬元至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3 善化區農會匯款單(偵卷一第145頁) 證人郭秋月匯款至 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偵卷一第301頁) 證人蘇仲煌匯款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5 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03至316頁) 證人蘇仲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36 賴傳興之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偵卷一第87至89頁) 證人彭武堂、楊淑芳、郭秋月、侯受銓、林永正、康秀卿、陳麗芬、潘紅英、洪麗姿、蘇仲煌匯款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偵卷二第117頁) 證人葉昱伶匯款至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8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19至121頁) 證人葉昱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39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偵卷二第29頁) 證人彭武堂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0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5至28頁) 證人彭武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41 臺灣銀行匯款單、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135、143頁) 證人謝志揚匯款至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2 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47頁) 證人陳麗芬匯款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3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63頁) 證人洪麗姿匯款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4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77至86頁) 證人洪麗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45 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05至108頁) 被告張宸郁與賴傳興自安順商業旅館506號房外出,並辦理退房之事實 46 賴傳興台新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偵卷一第93、94頁) 證人葉昱伶、謝志揚、李芳瑢、陳玉玲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47 賴傳興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1至73頁) 賴傳興申辦前開帳戶,且賴傳興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48 被告幣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5至85頁) 賴傳興申辦前開帳戶,且賴傳興之台新銀行轉帳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4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第11884號、第12477號、第13815號、第14636號、第17148號、第17152號、第18294號起訴書 被告賴傳興提供前開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等犯行,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宸郁、李宥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附表一 編號 虛擬帳戶 註冊時間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對應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 1 BitoPro帳戶 112年4月3日23時23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0日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MaiCoin帳戶 112年4月5日3時25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1日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112年4月13日變更為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第1層帳戶 層轉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 1 康秀卿 (提告) 112年4月14日13時22分許,匯款40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5日0時11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㈥之林永正受騙款項,共轉出62萬5,700元 上開MaiCoin帳戶 2 侯受銓 (未提告) 112年4月14日10時48分許,匯款8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4日11時54分、55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㈥之林永正受騙款項,共轉出匯款150萬元、150萬元 同上 3 陳玉玲 (提告) 112年4月14日10時48分許,匯款8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4日16時27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轉出27萬元 上開幣託帳戶 4 彭鈴 (提告) 112年4月13日9時18分許,匯款6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0時40分許,連同附表編號㈧之翁苡恩受騙款項,共轉出50萬元 同上 5 楊淑芳 (提告) 112年4月13日10時58分許,匯款100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7時37分、38分許,連同㈨郭秋月、彭武堂其他不明款項,共轉出128萬7,000元、120萬元 上開MaiCoin帳戶 6 林永正 (提告) 112年4月14日11時44分許起,陸續匯款200萬元、100萬元、24萬6,000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4日11時54分、55分許起,連同附表編號㈡侯受銓之受騙匯款、附表編號㈠康秀卿之受騙款項,陸續匯出150萬元、150萬元、5萬元、5萬元、62萬5,700元 同上 7 李芳瑢 (提告) 112年4月14日13時5分許,匯款266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4日13時9分許起,連同其他不明款項,陸續轉出150萬元、123萬元 上開幣託帳戶 8 翁苡恩 (未提告) 112年4月13日10時2分許起,陸續匯款7萬元、10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0時40分許,連同附表編號㈣彭鈴之受騙款項,共轉出50萬元 同上 9 郭秋月 (提告) 112年4月13日11時20分,臨櫃匯款73萬7417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7時37分、38分許,連同㈤楊淑芳、彭武堂其他不明款項,共轉出128萬7,000元、120萬元 上開MaiCoin帳戶 10 蘇仲煌 (提告) 112年4月17日11時9分,臨櫃匯款1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7日12時56分,轉出20萬元 同上 11 潘紅英 (未提告) 112年4月18日12時14分,臨櫃匯款2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8日12時21分、26分,轉出100萬元及70萬元 同上 12 葉昱伶(提告) 112年4月13日12時臨櫃匯款115萬元 賴傳興台新銀行 112年4月13日12時4分,轉出137萬元 上開幣托帳戶 13 彭武堂(未提告) 112年4月13日9時45分,臨櫃匯款40萬元 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7時37分、38分許,連同㈤楊淑芳、㈨郭秋月、其他不明款項,共轉出128萬7,000元、120萬元 上開MaiCoin帳戶 14 謝志揚(未提告) 112年4月13日12時6分,臨櫃匯款120萬元 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3時52分,轉113萬元 上開幣托帳戶 15 陳麗芬(提告) 112年4月18日9時35分臨櫃匯款100萬元 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0時39分,轉出100萬元 上開MaiCoin帳戶 16 洪麗姿 (提告) 112年4月18日12時24分,臨櫃匯款1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8日14時58分,轉出23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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