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金訴-2213-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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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澤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發起以對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釣 魚簡訊,進而騙取被害人信用卡個資(包含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再加以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變現牟利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及發起組織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杜○澤、徐○傑(本院另行審結)與綽號「luck」等人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先由徐○傑向賴○樺(本院另行審結)取得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下稱本案電話卡)後,於112年9月6日起,使用本案電話卡,對不特人發送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簡訊,適有李○貞於112年9月7日0時41分許,接獲釣魚簡訊後,因此陷於錯誤,進而點入釣魚網址並依指示輸入李○貞所有之滙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資訊等個人資料,再由杜○澤直接於手機支付工具程式,擅自輸入李○貞之上開信用卡號等資訊之電磁紀錄,以完成行動支付綁定作業後,交由徐○傑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前開綁定信用卡資訊而具行動支付功能之手機進行付款,或直接於商品網站上輸入李○貞信用卡資料之方式付款,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藉以表彰信用卡持卡人李○貞本人確認各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致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由李○貞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而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徐○傑,再由徐○傑將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變賣後,將變價所得之贓款交予杜○澤進行利潤分配,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李○貞、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澤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貞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61至64頁)、共同被告徐○傑、賴○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7至92、107至115、129至134、261至265頁,他卷第173至175頁),並有112年11月16日、12月11日之偵查報告、0000000000門號通信紀錄及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簡訊截圖、匯豐銀行當期帳單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表、共同被告賴○樺扣案手機影像(他卷第7至14、25至53、55至59、65至66、67至69、109至120、155、165至172頁),滙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113)台滙銀(總)字第36019號函暨檢附滙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偵卷第83至85、201至203頁)及賴○樺扣案之手機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告訴人之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權碼等資訊,為足以識別持卡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利用釣魚簡訊非法蒐集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再持以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無訛。  ㈢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行動支付工具後交由他人持以盜刷購物,或於購物網站上直接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盜刷付費,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㈣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又線上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或於付費網站上消耗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基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10至14所詐得之遊戲點數,均係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㈤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10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以群發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詐得 其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加重事由云云,惟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本身並非有形體之財物,亦不具備財產利益之性質,充其量僅為與財產相關之「資訊」而已,故被告騙得告訴人信用卡資料之階段雖有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行為,然而,於此階段尚未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係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而已,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不符。又被告製作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向特約商店行使,導致特約商店陷入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係單獨、分別地對於各間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並非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之,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有違,故無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與徐○傑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多次盜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犯罪手法相同,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㈨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㈩累犯:   被告前因擄人勒贖、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偽造文書之犯行與本案所從事偽造文書部分之罪質相同,再者,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籌組專門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再度從事本案犯罪,顯然具有預謀性,而非一時偶發性之犯罪,足徵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於本院宣判前迄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66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27頁),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各特約商店行使之,造成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有害於準私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誠值非難;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乙節,此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61頁);兼衡被告本案中處於核心首腦地位,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至14盜刷信用卡詐得之財物或利益,經變價後所得之贓款,乃係原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在沒收之列,而被告自陳確實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變價贓款之7成(本院卷第113、219頁),是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3,762元(計算式:19660*0.7=1376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後,藉由將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變賣處分之行為,隱匿渠等詐欺取財或得利犯罪之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因認杜○澤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盜刷信用卡購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轉售他人藉此變現,本質上乃係遂行依擬定之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之後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即將購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出售兌現,僅屬其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所必然之環節,並未使該等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與其先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等行為間之關連性遭到切割而形成金流斷點,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等財產或利益與其等犯罪間之關聯性,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表 編號 姓名 職稱或角色 工作內容及具體行為分擔 1 杜○澤 總指揮 1.要求徐○傑收購人頭電話卡,一張電話卡給付報酬6000元,並使用「SMS Gateway」APP群發釣魚簡訊。 2.出資委託中國籍工程師「luck(全球同步源码出租)」架設偽冒之遠通電收、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釣魚網站,並取得後台權限帳密,以檢視「上鉤」之被害人所輸入之信用卡號、效期、驗證碼。 3.將釣魚取得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支付工具程式。分配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賣後之利潤。 2 徐○傑 前台監看兼協助轉帳手 ⒈聽從杜○澤指揮,於112年9月6日向賴○樺收購本案電話卡後,協助杜○澤群發釣魚簡訊。 ⒉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的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或於商品網站上輸入告訴人信用卡資料之方式付款購買遊戲點數。 ⒊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賣牟利。 3 賴○樺 人頭卡供應商 申辦本案電話卡,轉售杜○澤、徐○傑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特約商店 盜刷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1 李○貞於112年9月6日22時57分許、112年9月7日0時41分許,收到門號0000000000所傳送簡訊,假冒「遠通電收」,佯稱etag尚未繳納350元費用,需點取網址,以完成繳納避免加收罰緩云云。 112年9月7日 3時39分許 4160元 PAYPAL*Brianjansen69 不詳財物或利益 2 112年9月7日1時16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3 112年9月7日1時19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4 112年9月7日1時45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5 112年9月7日1時57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6 112年9月7日3時12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7 112年9月7日3時19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8 112年9月7日3時30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9 112年9月7日4時11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10 112年9月7日7時49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1 112年9月7日7時53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2 112年9月7日7時57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3 112年9月7日8時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4 112年9月7日8時55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合計 19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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