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金訴-2216-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參與少年林○○ 、邱治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峰」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或開車搭載車手少年林○○去收款之工作,約定乙○○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5千元之報酬,而與少年林○○、邱治嘉、「陳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簡訊傳送「R&S SHOP」網站給甲○○,並以LINE向甲○○佯稱:可下單購買健身器械,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即可經營跨境網路電商店舖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中華郵政戶名賴貞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賴貞蓉郵局帳戶),不知情之賴貞蓉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峰」指示,於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一街長億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復由乙○○依上手邱治嘉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前往上址收款,並由少年林○○下車向賴貞蓉取得前揭6萬元(超出甲○○轉入之款項部分與本案無關)後,隨後攜回車上,嗣並轉交與不詳上手,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嗣甲○○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1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7、137至140頁),並有證人即少年林○○(見偵卷第27至32頁)、證人賴貞蓉(見偵卷第65至70頁)、證人即被害人甲○○(見偵卷第78至79頁)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113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4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遭詐騙及車手提領一覽表、上開賴貞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甲○○報案時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64號、第48762號、第4932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賴貞蓉)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5、26、39至42、51至59、63、71至73、77、80至103、109至1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如後述),於本審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依行為時法,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上揭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未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係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本案詐欺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少年林○○、邱治嘉、「陳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林○○等人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賴貞蓉提領上開賴貞蓉郵局帳戶內被害人甲○○所轉入之款項後,再轉交與少年林○○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林○○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知悉少年林○○於112年4月25日時可能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林○○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於偵查中固一度坦承詐欺犯行,然於同期日旋即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8、138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並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適用。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一度坦承洗錢犯行,然於同期日旋即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8、138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及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加重、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及係擔任搭載車手取款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㈦所載加重、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然未與被害人甲○○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每日可獲得1千元至5千元之報酬, 我有實際領得,但已忘記實際領得之數額,惟最少有收到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千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及少年林○○已將其等收取之款項交與上手,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