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3-金訴-2219-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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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受再寄出內含被害人帳戶資料之包裹,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嗣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與甲○○(現更名為廖云敏)聯繫,向其佯稱:無需任何擔保,僅需提供金融卡審核,即可放貸云云,對甲○○施用詐術,然甲○○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甲○○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18號另案判決),於112年11月28日12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三井OUTLET購物中心,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金融卡共5張放置在前揭購物中心美食街旁93號置物櫃內後,丙○○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54分許,至上址購物中心置物櫃拿取內含上開金融卡之包裹,並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該包裹轉寄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無卡存款方式給付1000元予丙○○(其中400元為包裹寄送費)。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6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就其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告訴人後,再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內含告訴人金融卡之包裹後,轉寄至指定地點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無卡存款方式給付報酬,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三)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 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查本案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超快借貸-盧」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無需任何擔保,僅需提供金融卡審核,即可放貸云云,欲向告訴人詐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等情,已詳述於前,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告訴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金融卡包裹後放置在賣場置物櫃內後,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而告訴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449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18號判決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有起訴書及判決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2頁、第168頁至第179頁)。準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構成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遭騙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使用,而僅止於未遂等情,已詳述於前,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於112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可參(見偵卷第7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95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2年11月2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類,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月餘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滿足一己物慾,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協助拿取告訴人之金融卡,並使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因協助拿取告訴人金融卡而獲取1000元,扣除轉寄費用400元後,實際所得600元(見本院卷第160頁),應認此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於被告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拿取之告訴人之金融卡,業經被告寄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本院卷第160頁),已非被告所有,且帳戶金融卡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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