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金訴-2224-20250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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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1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如附表,證據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10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行為後,先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後更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經比較後自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嗣該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該條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規定,係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又尚無取得犯罪所得,上開三者規定均可適用。是經整體適用比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並以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輕,較諸偵查且審判中自白寬鬆,則上限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嗣後又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上限為7年,則仍為上限6年11月,下限2月未滿,若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有期徒刑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本此,被告就其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另一般洗錢罪部份,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又此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故對應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僅於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未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有行使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94、103頁),被告亦全面坦承犯行,此於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吸收關係: 被告上揭所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份 ,因偽造係較低度行為,均受較高度之行使所吸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汪洋」、「陳怡心」、「蕭文彥」、少年羅○誠(另 由少年法庭處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總則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犯行既包含與少年羅○誠共同犯之,就被告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又此係與少年共同犯行為總則加重事由,未更改罪質,不贅述於主文,以符裁判書類簡化。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要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則被告所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於量刑審酌):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如前述,則就被告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降低處斷刑範圍,另於量刑中審酌。 ⒋本此,被告刑之加重(與少年共同犯之)、減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事由為複數,依法先加後減;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則係量刑中審酌。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如起訴書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害,並使金流發生斷點,增加查緝困難,被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屬詐欺犯行之核心主導地位,而係擔任收水之分工,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前科素行,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之前從事遊艇製造業、尚需扶養2個年幼小孩、經濟狀況勉強等(見本院卷第107頁),以及上開被告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亦為量刑中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參與犯行,擔任收水工作,收取車手所交付之贓款, 即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462萬元,旋又交付上手,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卷內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已經獲取犯罪所得,故未宣告犯 罪所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張永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