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金訴-2227-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丙○○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某時許 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云飞2.0」、「5擋魯夫」、「超級賽亞人」、「判官」、「龍鳳呈祥」等成年人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5%。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充作彼此聯繫工具,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文」、「黃立維」分別假冒新北市某警察局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等身分,於113年5月16日聯繫前於113年5月7日至同年月8日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乙○○(此部分非起訴範圍),著手向乙○○佯稱:因其個資遭冒用涉及洗錢詐欺案件,需提供資產供控管云云,並約定於113年5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公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然因乙○○已發覺其前於113年5月7日至同年月8日交付之款項係遭詐騙後,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於上開約定時間攜帶假鈔328,000元、真鈔2,000元在上址等候。嗣丙○○依「云飞2.0」、「5擋魯夫」、「超級賽亞人」指示於113年5月16日14時許前往上址,嗣無交付真意之乙○○將上述假鈔及真鈔交予丙○○後,丙○○隨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本無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下述: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上開修正後條文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文字修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故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做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就有關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㈢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同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暱稱暱稱「云飞2.0」、「5擋魯夫」、「超級賽亞人 」、「判官」、「龍鳳呈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加重詐欺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 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⒋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等犯行,雖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既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本案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洗錢未遂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收款金額,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非低,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就參與犯罪組織、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洗錢未遂部分於偵、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6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收到任何報酬,就被員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粉紅色 IMEI:000000000000000 ⒉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彩色貼膜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0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所涉詐欺案件有期徒刑1年4月),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5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云飞2.0」、「5擋魯夫」、「超級賽亞人」、「判官」、「龍鳳呈祥」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7日9時25分許開始,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分別假冒新北○○○○○○○○人員、新北市某警察局警員「陳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等身分聯絡乙○○,佯稱因其個資遭冒用涉及洗錢詐欺案件,需提供資產供控管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1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梅川東路3段交岔路口之公園,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臺灣土地銀行、華泰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佯裝為便衣刑警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乙○○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於當日遭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意受騙,遂與「黃立維」約定於113年5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公廟交付現金33萬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詳細資料詳卷)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由員警在場埋伏,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丙○○受「云飞2.0」、「5擋魯夫」、「超級賽亞人」指示前往上址,待乙○○交付2000元現金及玩具鈔1批之款項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丙○○,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依現行犯將丙○○逮捕,丙○○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扣得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2000元現金及玩具鈔1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陳奕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假檢警「陳明文(新北警)」、「黃立維(主任)(檢察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及存摺、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與上手聯繫即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