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金訴-2230-202410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王信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0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3「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王信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均沒收。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欄所示之 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宜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3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1月底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吳宜萱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宜萱與「不倒」、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及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將吳靜怡加入LINE某投資群組後,以LINE暱稱「助教」對吳靜怡佯稱:可透過金利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吳靜怡陷於錯誤,相約見面交款。吳宜萱即依「不倒」之指示,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1張及「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2張,並在該2張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並偽造「陳玟英」署名各1枚及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偽造「陳玟英」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後,於112年12月8日14時8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統一超商東英店,假冒為「金利金融機構」人員「陳玟英」,向吳靜怡出示行使上開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並交付表彰由「金利金融機構」收取款項之上開偽造收據與吳靜怡而行使之,吳靜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吳宜萱,足生損害於吳靜怡、「陳玟英」及「金利金融機構」。吳宜萱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吳宜萱與「不倒」、LINE暱稱「杜金龍」、「蔣雨彤」、「 客服經理-李兆興」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杜金龍」、「蔣雨彤」、「客服經理-李兆興」對蘇紋郁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網站參與投資,需交付現金以儲值云云,致蘇紋郁陷於錯誤,相約見面交款。吳宜萱即依「不倒」之指示,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宇宏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1張,並在該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並偽造「陳玟英」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於112年12月8日18時44分許,在蘇紋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假冒為「宇宏金融財務」人員「陳玟英」,向蘇紋郁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表彰由「宇宏金融財務」收取款項之上開偽造收據與蘇紋郁而行使之,蘇紋郁因而陷於錯誤,交付90萬元與吳宜萱,足生損害於蘇紋郁、「陳玟英」及「宇宏金融財務」。吳宜萱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王信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自112年12月20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小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王信偉即與「小天」、「大王」、LINE暱稱「助教」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以前開方式對吳靜怡施用詐術後,致吳靜怡陷於錯誤,相約見面交款。王信偉即依「小天」之指示,偽刻「高勳倫」印章1枚,並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1張及「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1張,在該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並偽造「高勳倫」署名1枚及持上開偽造「高勳倫」印章蓋用印文1枚後,於112年12月18日16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艾秀網路電競館前,假冒為「金利金融機構」人員「高勳倫」,向吳靜怡出示行使上開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並交付表彰由「金利金融機構」收取款項之上開偽造收據與吳靜怡而行使之,吳靜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65萬元與王信偉,足生損害於吳靜怡、「高勳倫」及「金利金融機構」。王信偉取得款項後,旋依「大王」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吳靜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蘇紋郁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宜萱、王信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萱、王信偉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25547卷第29至33、91至95、35至39、91至95、97至104頁,偵37019卷第21至26頁,本院2230卷第95至96、110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靜怡、蘇紋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25547卷第49至51、52至53頁,偵37019卷第27至2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復有「宇宏現儲憑證收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宜萱、王信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宜萱、王信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宜萱、王信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被告吳宜萱、王信偉均不符合,且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2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吳宜萱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及被告王信偉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漏論被告吳宜萱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吳宜萱假冒公司人員,並經被告吳宜萱供述其出示偽造工作證等語明確,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前開罪名(本院2230卷第104頁),無礙被告吳宜萱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吳宜萱及所屬詐欺集團在「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宇宏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陳玟英」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及被告王信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偽刻「高勳倫」印章,並在「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印文、「高勳倫」署名及持用偽造「高勳倫」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就被告王信偉併論以偽造印章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吳宜萱與「不倒」、「助教」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及與「不倒」、「杜金龍」、「蔣雨彤」、「客服經理-李兆興」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被告王信偉與「小天」、「大王」、「助教」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宜萱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及被告王信偉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吳宜萱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吳宜萱、王信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 犯行,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宜萱、王信偉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吳宜萱、王信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宜萱、王信偉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致告訴人吳靜怡、蘇紋郁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經手詐欺贓款金額、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前均有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230卷第115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吳宜萱所犯2罪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密揭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吳宜萱部分: ⒈被告吳宜萱就犯罪事實㈠、㈡獲得日薪7000元,據其供述在卷 (本院2230卷第96、111、11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宜萱與所屬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㈠、㈡所偽造如附表編 號1、3「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金利現儲憑證收據」2張及扣案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1張,業經被告吳宜萱交付告訴人吳靜怡、蘇紋郁,已非被告吳宜萱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吳宜萱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分別如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8、5所示且經該案扣案,此經被告吳宜萱供承在卷(本院2230卷第95、96頁),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2230卷第43至61頁),其中就犯罪事實㈠所用之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8),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㈡所用之偽造工作證(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5),業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吳宜萱就犯罪事實㈠、㈡收取後轉交上手之款項,無證 據證明係由被告吳宜萱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信偉部分: ⒈被告王信偉就犯罪事實二獲得報酬3500元,此據其供述在卷 (本院2230卷第96、11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王信偉與所屬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二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業經被告王信偉交付告訴人吳靜怡,已非被告王信偉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王信偉就犯罪事實二所用之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 」工作證,經另案查扣,有工作證相片在卷可佐(偵25547卷第4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王信偉就犯罪事實二收取後轉交上手之款項,無證據 證明係由被告王信偉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 ,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付金額 取款車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證據資料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吳靜怡 (提告) 112年12月8日14時8分許 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統一超商東英店 60萬元 吳宜萱 未扣案偽造112年11月30日「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陳玟英」署名及印文各1枚(參偵25574卷第59頁,此為112年11月30日由其他車手收款之補發收據)。 未扣案偽造112年12月8日「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陳玟英」署名及印文各1枚(參偵25574卷第59頁)。 未扣案偽造之「陳玟英」印章1枚。 1.吳靜怡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47卷第69至70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547卷第71至73頁) ⑶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8日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各1張(偵卷第59頁) 2.吳靜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4至57頁) 3.吳靜怡指認照片(偵卷第66至68頁)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112年12月18日16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艾秀網路電競館前 65萬元 王信偉 未扣案偽造112年12月18日「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高勳倫」署名及印文各1枚(參偵25574卷第42或60頁)。 未扣案偽造之「高勳倫」印章1枚。 1.吳靜怡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47卷第69至70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547卷第71至73頁) ⑶112年12月18日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張(偵卷第60頁) 2.吳靜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4至57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1頁) 3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蘇紋郁 (提告) 112年12月8日18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90萬元 吳宜萱 扣案偽造112年12月8日「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宇宏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陳玟英」署名及印文各1枚(參偵37019卷第35或55頁)。 未扣案偽造之「陳玟英」印章1枚。 1.蘇紋郁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019卷第31至32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019卷第33頁) ⑶112年21月8日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張(偵37019卷第35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偵37019卷第37至42頁) 2.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37019卷第49、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