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金訴-2232-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鐵牛」、「超 超」、「.」等成年人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二、乙○○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5月10日前某時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彤」將丙○○加入LINE好友,「陳宇彤」並隨後將丙○○加入LINE群組「金鷹華爾街」,且向丙○○佯稱可以以「英倫股市」APP(www.ioteurhy.com)為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時另以LINE暱稱「英倫營業員NO.32」向丙○○佯稱可以透過其儲值投資資金,而以上開詐術詐欺丙○○。丙○○即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16時19分許,在其臺中市住處之樓下(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李佳磬就丙○○於113年5月29日之前交付之款項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嗣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即繼續以上開詐術,於113年5月28日向丙○○要求於隔日(29日)交付30萬元款項;然因丙○○於113年5月29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領取款項時,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向丙○○解釋後,其因而知悉自己遭詐。丙○○即配合警方,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當日17時30分,於同一地點交付款項。 (二)乙○○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超超」之指示,先於113年5月 29日16時16分後、17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前往超商列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即收據,並以其於不詳時間取得,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李開雄」偽造印章,在上開偽造私文書即收據上用印並且簽署「李開雄」之署押;乙○○隨後即前往上開地點,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出示予丙○○觀看而行使該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向丙○○收取30萬元現金(其中僅2,000元係真鈔,其他為蒐證所用之假鈔)。而在旁埋伏之員警見交款完成,隨即查獲乙○○,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乙○○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容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英倫股市」APP截圖、查獲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保密協議書之翻拍照片(此係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向丙○○取款時所交付之偽造私文書)、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鐵牛」、「超超」、 「.」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收取款項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被告自白參與詐欺集團,其手機內又有與詐欺集團上游通信之對話紀錄,其中更提及如何銷毀收據與工作證、如何前往目的地收取贓款等,顯見被告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其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 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並認被告涉有三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1.本院遍尋全卷,並未見任何詐欺集團於網路上所刊登之不實投資訊息,僅見詐欺集團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假投資APP「英倫股市」之截圖,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詐欺集團成員係主動將之加入為LINE好友,是本院實在無法看出詐欺集團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為之」之客觀詐欺犯行;2.且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不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欺告訴人,再衡諸詐欺集團分工複雜,負責詐欺告訴人之「機房」與負責收取款項之「車手」往往彼此分工,實難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手法,並因而具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為詐欺犯行之主觀故意,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復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論罪科刑欄認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罪嫌,然而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係與警察配合查緝被告,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又隨即遭警察查獲,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顯屬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五)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經減刑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4.另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二)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取得詐欺贓款後,會依詐欺集團成員「超超」、「.」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將現金交付給他人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三)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僅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判決之案件(下稱A案),以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89號提起公訴之案件(下稱B案,該案尚未審結),係繫屬於本案之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被告另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89號判決確定,然該案係幫助洗錢案件;其他繫屬於本案之前的案件則與詐欺無關)。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A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不同集團;B案則係因於112年4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遭起訴,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係113年5月21日,已相隔一年以上,被告於此期間又因詐欺案件於112年6月11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遭羈押,是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顯然與B案之犯行不同。據上,本案即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另起訴書論罪科刑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另檢察官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罪名,已於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為更正,併予敘明。 (五)被告所行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雖除上開「李 開雄」印文外,另有2枚具體內容不明之印文(係篆書,無法辨識),然本案並未扣得與該等印文相同之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亦陳稱該等印文係其列印偽造私文書時就在其上,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被告尚有偽造此2顆不明印章之犯行。 (六)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之行為應為後續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以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則應為其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上開犯行,與「鐵牛」、「超超」、「.」以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檢察官另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時以: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9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9月內即再犯本案,法遵循意識以及刑法感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9月內即再犯本案,法遵循意識以及刑法感應力薄弱」等詞,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九)減刑 1.被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依刑法第25條規定予以 減輕。 2.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而被告否認有獲取何等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均經回函稱並未因被告而查獲詐欺集團上游之人,是本案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4.本院認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5.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6.被告既有前開2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此經政府大力宣導,為一般人所熟知之事實,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傷害、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且被告係於上開提及之A案、B案詐欺犯行後,又為本案犯行(均未構成累犯),以及被告就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為自白等情;末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且本案並 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是尚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以及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1,00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亦無事實顯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李開雄」工作證1張 偵卷第73頁 2 「李開雄」印章1個 偵卷第73頁 3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卷第73頁 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黑梅卡1張) 偵卷第7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