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金訴-2240-202410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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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中犯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Discord匿稱「小隻der」, 向徐榮皓佯稱:可協助處理遊戲裝備相關事宜云云,致徐榮皓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先後於111年9月4日10時31分許、13時29分許、9月6日22時34分許、22時49分許、9月7日8時11分許、13時18分許、13時44分許、9月8日4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550元、3,000元、5,000元、1萬元、6,000元、5,000元、2,000元、1萬元至蘇彥中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於111年9月6日21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5,000元至蘇彥中名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徐榮皓因而受有共計51,550元之損害。嗣徐榮皓於匯款後,因蘇彥中遲未依約履行後置之不理,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1年9月1日21時49分許前某時點起,以通訊軟體Discord 匿稱「小隻der」,向施孟昕佯稱:欲交易出售遊戲幣云云,致施孟昕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先後於111年9月1日21時49分許、9月2日10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各2,000元、2,000元至蘇彥中名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施孟昕因而受有共計4,000元之損害。嗣施孟昕於匯款後,因蘇彥中未依約交付遊戲幣後置之不理,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榮晧、施孟昕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執爭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 向告訴人2人行騙,且當時discord平台內有很多人知道伊之電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間,因遭「小隻der」以上開方式詐騙, 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或街口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徐榮晧、施孟昕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P17至19、P21至23),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976號函暨檢附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徐榮晧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告訴人施孟昕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P27至37、P39至46、P47至69、P71至83、P85至89),而被告則供認並未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觀之,除有提領或該2帳戶間相互轉帳儲值等紀錄外,並有自街口帳戶支付超商費用或旅館費用等紀錄情形,亦核與帳戶係由自己使用而相互轉帳儲值或支付相關費用之情形,尚屬相符,足見告訴人2人確因受騙而將上開款項匯至上開被告名下帳戶,且被告應係上開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及本案施詐行為人。 ㈡被告係以自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未婚妻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供作台新帳戶之開戶申設資料,並以台新帳戶作為街口帳戶之綁定實體帳戶,且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街口帳戶之綁定門號,迄未曾變更該帳戶之綁定帳戶等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100),並有上開帳戶之申設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P29、P39);而本案施詐行為人「小隻der」之連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情,則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實(見偵卷P17),又街口帳戶於本案施詐期間即000年0月間,有多筆支付費用或轉帳、提領等交易紀錄,該帳戶之交易驗證係「使用者每次執行須經驗證之交易或操作時,均須輸入付款密碼,本公司(即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背景驗證使用者當下所使用之手機為原綁定之裝置,以確認為使用者本人操作」等情,亦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說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P31至33),益證被告係本案施詐行為人,方會於施詐時提供自己未婚妻之門號供作連絡電話,並得以自己上開門號進行本案詐欺帳戶即街口帳戶之相關交易。至被告空言抗辯很多人知道其手機門號,其並非施詐行為人之情,顯係卸責之詞(蓋他人同時盜用被告名下2帳戶供作本案收款帳戶,且以該2帳戶進行相互轉帳儲值行為,並以其未婚妻門號供作施詐使用之連絡電話,幾無可能,且知道門號與得以該門號之綁定裝置進行街口帳戶之交易,亦屬二事),不足為採。 ㈢又被告既係本案施詐行為人,所為即係成立詐欺正犯,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詐欺幫助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彥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詐使告訴人2人多次匯款,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均成立1次詐欺罪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幫助犯與本院認定之詐欺正犯,僅係行為樣態正犯、從犯之分,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詐欺正犯罪名亦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P101至102),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妨礙,附此敘明。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所需,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2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款項損失,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101)暨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而分別得款51,550元、4,0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係本案施詐行為人,且係以自己帳戶收受詐欺款項,是難認其有何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情形,所為核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然此部分犯行如仍成立,則與上開諭知有罪部分,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蘇彥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蘇彥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