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金訴-2244-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龍的圖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陳鴻章與「龍的圖案」及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5時30分,發送訊息予蔡依霖,佯以「李政賢」、「7-11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經理」名義,接續對蔡依霖佯稱:因網路購物異常,尚未簽訂賣貨便三大保證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至劉城銓(未據起訴)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鴻章再依「龍的圖案」指示,於同日18時1分許、18時11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及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後(合計提領3萬元),再將之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轉交予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依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2、135至136頁、本院卷第93、97頁),核與告訴人蔡依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3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員警製作被告擔任車手提領紀錄暨影像、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3月7日17時59分至18時00分許(銀行監視器時間慢1分7秒)在台中商銀中正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②113年3月7日18時10分至18時12分許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告訴人蔡依霖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⑤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政賢」、「7-11賣貨便客服」、「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至35、47至59、63至75、87至89、99至101、117至119、123至12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領取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龍的圖案」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本案被告固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尚未能繳回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詳下述),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是就被告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戒慎警惕,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2萬9986元,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03頁公務電話記錄),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輕鋼架,未婚,要撫養外公,外公目前由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3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固稱其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然因被告保管戶之餘額不足其日常生活費用酌留款,而無法代扣繳,有法務部○○○○○○○113年11月27日彰監戒決字第11300060750號函在卷可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