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金訴-2248-202410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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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51號),並移送併辦(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9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承憲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其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高文浩」、「李國榮」,再由其等代為匯入、匯出不明金流,容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李宛珍、王心俞、蔡孟軒、陶周月桂、談玲娥,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李國榮」聯繫楊承憲配合出面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詎楊承憲已有上開情節之預見,竟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高文浩」、「李國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李國榮」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3萬元後,分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分兩次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李宛珍、王心俞、蔡孟軒、談玲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宛珍、王心俞、蔡孟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談玲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楊承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49、89、162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承憲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5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案件審理在案。檢察官再以被告楊承憲另涉詐欺等案件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35002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審理,本院審酌以上檢察官所為追加起訴案件,均係屬被告楊承憲同一人犯數罪之情事,所為追加起訴合於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審判。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楊承憲否認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第一、檢察官無視對被告有利的證據即其與「高文浩」「李 國榮」對話內容,其係依照「高文浩」、「李國榮」之指示作業,本身亦是被騙者。第二、被告與詐騙集團之聯繫,其內容主要是談貸款需要哪些資料,被告與「高文浩」對話內容係提供其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帳戶內頁36個月明細,之後「高文浩」並請被告將貸款資料寫在通訊軟體裡,對話內容也提到要求被告去富邦、玉山、渣打等銀行辦理開戶,「李國榮」有辦法幫被告辦理薪轉證明。被告曾要求只做臺灣銀行及郵局薪轉證明,但「李國榮」仍要被告開帳戶,之後就去開玉山銀行,「高文浩」另要求申請數位帳戶,被告因不懂網路帳號,且平板鏡頭壞掉而作罷。期間有與「李國榮」談到貸款之事,與「李國榮」對話內容中,對方要求被告拍臺灣銀行及郵局的照片朝上,在身分證正面及自拍照上面打上「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樣,之後拿到玉山銀行存摺後,依照「李國榮」指示,在玉山帳戶照片打上「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樣,之後就依照指示於112年9月1日拍攝全身照及機車照給「李國榮」,再依「李國榮」指示至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取款,直到當日13時37分,「李國榮」要求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在惠文五街66號所謂的「專員」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0萬李國榮」字樣。隨後再要求被告至臺灣銀行取款,直到當日15時58分許,再到達指定交付款項地點即惠文五街66號,交給同一位「專員」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4萬9,000元整李國榮」字樣。9月2日收到玉山銀行簡訊通知,之後就去當地轄區派出所報案,經派出所員警告知,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常用的貸款詐騙,以上即為被告遭詐騙的經過。第三、在95年所發生的案件,當年是在不知情情況下,被派出當車手,雖完全不認識詐騙成員,但詐騙成員被抓後,均一口咬定被告也是成員,當年因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清白,被告承認確實有幫助取款及取得所謂報酬之事,遭法院判處徒刑。但不能因此事件,不當連結認為被告與「高文浩」等人的對話內容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不曾辦理過銀行貸款,完全不知民間代辦及銀行貸款之差異性在哪。第四、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等4位被害者,都因解除分期付款而遭到詐騙,為何被告因貸款詐騙,卻不相信所提供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再者,存摺及提款卡都還在被告身上,並沒有賣給詐騙集團,被告與詐騙集團的對價關係又為何?且被告並沒有在當天領完款項後就向臺灣銀行、玉山銀行、郵局辦掛失,難道就因被告曾經遭到判刑,而不相信被告所提供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47至48、87至89頁)。經查:㈠就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娥等5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談玲娥等4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10951卷第51至55、57至63、65至67頁,偵22159卷第39至41頁),且依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蔡孟軒於112年9月1日14時44分46秒匯款49,986元、46分16秒匯款19,123元、48分48秒匯款32,850元至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李宛珍於112年9月1日15時19分06秒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9月1日14時56分16秒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15時01分35秒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王心俞於112年9月1日15時00分09秒匯款19,989元至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帳戶,被害人陶周月桂於112年9月1日14時15分53秒匯款20,000元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談玲娥於112年9月1日12時54分22秒匯款50,000元至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帳戶、12時57分01秒匯款50,000元至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帳戶等情,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10951卷第69、71、73頁)。是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娥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可為確認。㈡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娥等5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後,再由被告持此等帳戶之提款卡,分於112年9月1日14時25分13秒提領20,000元、14時48分07秒提領50,000元、14時51分31秒提領19,000元、14時53分52秒提領33,000元、15時01分13秒提領20,000元、15時02分10秒提領10,000元、15時07分28秒提領20,000元、15時08分30秒提領20,000元、15時09分30秒提領10,000元、15時28分44秒提領20,000元、15時29分55秒提領8,000元。被告自9月1日14時25分13秒至15時29分55秒,前後長達1小時4分4秒時間,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操作提領款項11次,合計提領230,000元;另於9月1日13時1分許至12分許止,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操作提領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前後11分鐘提領6次,合計提領100,000元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明細及被告提領畫面截圖為據(見偵10951卷第69、71、73、75至85頁,彰化地檢偵22159卷第159頁)。是本件所涉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娥等5人遭受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而後再由被告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可確認。㈢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之內容:⑴被告於112年9月22日警詢時供稱:其名下有郵局、台銀、玉山銀行3個金融機構帳戶,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台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台銀跟郵局帳戶申辦時間已忘記,玉山銀行是今年112年8月28日申辦的。台銀與郵局是自己作為儲蓄使用,玉山則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對方叫我新申辦一個銀行帳戶。因為我有貸款需要,通訊軟體LINE出現對方的資料,就加對方LINE上名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並詢問如何貸款,對方要我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台灣銀行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並介紹另一個人(LINE上名稱為李國榮)辦理貸款。李國榮要我提供台銀及郵局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等資料,玉山銀行則是李國榮叫我申辦並拍照給他,照片上都有註明「李國榮總經理辦理貸款審核專用」。就警方接獲被害人談玲娥報稱遭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名義詐騙匯款,於112年9月1日12時54分及12時56分各匯5萬元,共匯10萬元至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帳戶内,知道這筆錢有進來我的帳戶,但並不是我騙的。警方接獲被害人李宛珍報稱遭詐欺集團以假冒網拍客服之方式詐騙匯款,並於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轉帳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1日15時2分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1日15時18分轉帳3萬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我知道這些錢有進來我的帳戶,但並不是我騙的。我於112年9月1日13時1分至13時12分至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台中市○○區市○路000號)提領6筆,分別是1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及1萬5元,同日15時01分至15時29分分在台灣銀行健行分行提領8筆,分別持玉山銀行卡片提領2萬5元、1萬5元,持台灣銀行卡片提領2萬元、2萬元及8,000元,持郵局卡片提領2萬5元、2萬5元及1萬5元。是LINE暱稱李國榮的人指示我去提領,對方是說要幫我做薪轉證明,一開始就有說會用公司的錢匯到我的帳户内,以利後續辦理貸款,我依照李國榮的指示領到20萬元後,並要我到台中市○○○街00號轉交給專員,他也有傳訊息跟我說有收到錢。之後另外領到24萬9,000元,一樣是到台中市○○○街00號交給專員。台中市○○○街00號是空屋,我是在屋外交給專員。我依指示提供帳戶給對方,但並沒有收到任何對價。我不知道「李國榮」及「高文浩」、收款「專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使用之交通工具,我可以提供對話紀錄、取款紀錄給警方佐證。我知道以自己名義所申請的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貸,若任意交給他人,極有可能會因此被當作詐欺人頭帳戶或其他犯罪之帳戶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語(見彰化地檢偵22159卷第35至37頁)。 ⑵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警詢時供稱:臺灣銀行帳户000-0000000 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都是我本人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是在112年8月25日申辦,因為我想辦理貸款,是LINE暱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及「李國榮」之人叫我去申辦的。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申辦的時間已忘記了,這2個帳戶是一般日常生活使用。就所提示112年9月1日14時25分至15時29分許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ATM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我本人,是正在領錢,當時是LINE暱稱「李國榮」告訴我要辦理貸款,貸款公司會幫我處理薪轉證明款項。就警方所提示民眾李宛珍於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許遭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依照對方指示匯款後,再由我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持提款卡提領,相關匯款資料及提領時間、金額及使用帳户如下:⑴於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跨行存款手續費1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名:楊承憲)戶內,後由我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5時01分13秒及15時02分10秒至ATM分別提領2萬及1萬元。⑵同(1)日15時01分許匯款3萬元(跨行存款手續費15元)至帳户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戶名:楊承憲)戶內,後由我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5時08分30秒及15時09分30秒至ATM分別提領2萬及1萬元。⑶同(1)日15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跨行存款手續費1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戶名:楊承憲)戶內,後由我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5時28分44秒及15時29分55秒至ATM分别提領2萬元及8,000元。警方依據165反詐騙系統資料,民眾蔡孟軒於112年9月1日遭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依照對方指示分別匯款4萬9,986元、1萬9,123元及3萬2,850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戶名:楊承憲)戶內,後由我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4時48分07秒、14時51分31秒及14時53分52秒至ATM分別提領5萬元、1萬9,000元及3萬3,000元。警方依據165反詐騙系統資料,民眾王心俞於112年9月1日遭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依照對方指示匯款1萬9,989元至帳户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戶名:楊承憲)戶內,後由我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5時07分28秒至ATM提領2萬元。警方依據165反詐騙系統資料,民眾於112年9月1日14時15分許匯款2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帳號,戶名:楊承憲)户內,我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4時25分許至ATM提領1萬9,000元。警方依據165反詐騙系統資料,民眾於112年9月1日15時14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戶名:楊承憲)戶內,我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5時27分45秒至ATM提領2萬元。至於我會知悉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户內有款項可以提領,是LINE暱稱「李國榮」用LINE叫我先去查詢這3個帳戶有無入帳,並叫我將帳戶查詢明細上傳給他看,等錢入帳後,會叫我去領錢出來。我是騎我本人的機車MDY-5535號前往臺臺灣銀行提領,離開也是騎乘同一台機車離去,提領時,並沒有人把風接應,只有我一人。是LINE暱稱「李國榮」指示我去提領的。因為LINE暱稱「李國榮」跟我說只剩下臺灣銀行帳戶的數據還沒完成,我才自己選擇前往我回家路線上較方便之臺灣銀行進健行分行提領。提領完詐騙贓款共計24萬9,000元,於112年9月1日約15時58分許依照LINE暱稱「李國榮」指示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抵達後便看到1名男子朝我走過來,LINE暱稱「李國榮」便打LINE語音問我專員是否已經到達,我將手機交給專員讓他和「李國榮」講完話後,才將提領的錢當面交給該專員,我交完錢離開後,「李國榮」就有傳LINE訊息跟我說他有收到款項了,我並沒有從提領詐騙款項中獲利。一開始我在112年8月21日加入暱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LINE好友,想要辦理貸款,他有叫我先提供一些基本資料(雙證面、存摺封面及3至6個月的存摺內頁明細),看完我提供的資料後,就告訴我因為沒有薪轉證明,會拜託他的姑丈LINE暱稱「李國榮」協助製作薪轉證明,並給我「李國榮」LINE好友,我加入好友後,李國榮」就叫我翻拍正面、自拍照及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並在這些照片上標註「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之後LINE暱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就指示我再去辦理一家新的銀行帳戶或網路銀行,我選擇在玉山銀行申辦帳戶,並將申辦到的存摺封面翻拍後用LINE傳給「李國榮」。直到112年8月31日,「李國榮」傳訊息告訴我要在112年9月1日14時30分許至玉山銀行員林分行,之後又於21時54分許通知我要更換地點,並提前至臺中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叫我出門前拍當日衣著及機車車牌給他,我抵達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後,「李國榮」就傳訊息告訴我已經有錢入帳,我便開始依照他的指示提領,領錢達到20萬元之後,他就叫我去臺中市○○○○○街00號將錢交給專員,我交完錢后,他就叫我先去銀行待命,並說只剩下我臺灣銀行的帳戶數據資料還沒做好,我才會於同(1日)13時20分許自行前往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是「李國榮」開始傳訊息告訴我有多少錢入帳至哪個帳戶,並指示我領多少錢出來,然後拍交易明細傳給他看等語(見偵10951卷第34至47頁)。⑶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偵查中供稱:對方有要求我提供身分證件、聯絡方式、郵局、玉山銀行、臺灣銀行的帳號給他,我先把這些資料拍照,對方叫我在這些資料註明「總經理專款專用」之文字,再用LINE傳給「李國榮」,一開始是透過LINE跟「高文浩」聯繫辦理貸款,再按指示填寫資料,並把資料傳給「高文浩」,「高文浩」說我無法辦理貸款,就介紹他的舅舅或姑丈「李國榮」來幫忙辦理,「李國榮」就叫我提供這些資料。至於機車照片是我去領款時,他叫我先把機車拍照給他。上述銀行帳戶,我並沒有提供密碼與網路轉帳權限給對方,對方是有叫我辦網路轉帳權限,但我說不熟就没去辦,也沒提供存摺與提款卡給對方。至於為何會去領錢,因為對方說要幫我做薪轉證明,會有公司的錢匯到我帳戶,等「李國榮」打電話給我,跟我講那個帳戶有錢,就按照他的指示去領錢。有去臺中市市○路000號的玉山銀行臺中分行領錢,還有去臺灣銀行領錢,在領完玉山銀行款項後,對方說還有郵局跟臺灣銀行沒有做薪轉證明。這2個帳戶也有匯款進來,但忘記順序,我記得是玉山銀行領完再去臺灣銀行領取,地點都是在台中。我有去嘉義做筆錄,還沒去其他分局做筆錄,後來有去轄區派出所報案。我當時是在做看護工作,並不順利,有段時間還没有工作,需要貸款來繳納保險、房租,才會在LINE認識對方。之所以未向銀行借款,是因為我不懂貸款,也沒辦過貸款,就所提示偵卷第64頁照片領款的人就是我,上面是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下面是在玉山銀行臺中分行,目前擔任看護工作、未婚、未與父母親同住,看護是算日薪,要有人請才有薪資,收入不穩定,有提供LINE資料給轄區警察等語(見彰化地檢偵22159卷第179至181頁)。 ⑷被告於113年4月2日偵查中供稱:問:就提示提款一覽表這幾 次是否是你領款?被告答:是,提領畫面也是我。問:本案為何會於這些時間領款?被告答:我當時在LINE認識一位叫高文浩的人,我要辦貸款,對方轉介我給他姑丈李國榮,李國榮就說要幫我美化金流做薪轉證明,他會把錢轉到我帳戶,錢要再領出來還給他。問:你住彰化,為何會到台中來領款?被告答:李國榮說業務都在臺中,他要我騎機車到他指定銀行等,本案我都是在ATM領。問:如何得知貸款訊息?被告答:我自己網路上查的。問:你有見過高文浩跟他姑丈李國榮嗎?被告答:没有。問:是對方要自己貸款給你、還是對方要幫你向銀行貸款?被告答:高文浩說他要幫我跟銀行貸款,好像是星展銀行。問:你有跟銀行貸款過嗎?被告答:没有。問:為何不先找銀行貸款?被告答:我當時急需用錢要繳房租、保險。問:李國榮匯到你帳戶裡的錢,是什麽來源?被告答:他說是他們公司薪轉證明的錢。問:你有無辦法確認他是合法來源還是非法來源?被告答:我無法確認。問:為什麼要拍你的衣著和機車車牌給他?被告答:因為他說怕我捲款潛逃。問:為什麼要在銀行待命?被告答:李國榮要我站在那等待,李國榮叫我隨時回報提領進度給他。問:為什麽錢匯進去後要急著馬上把錢領出來?被告答:我不知道,他這樣跟我說。問:你領出來之後把錢交給誰?被告答:領到一定金額後,李國榮就叫我到臺中市○○區○○街00號。問:依你警詢所述,你當天有到玉山及台灣銀行領錢?被告答:對,先去玉山再去台灣銀行,兩次領的錢是每次領完就先交給專員,但兩次都是同一地點交給同一人。問:你有看過跟你收錢的人嗎?被告答:没有。問:你跟高文浩、李國榮的對話紀錄還留存在你手機裡嗎?被告答:有。問:能否出示?被告答:可以。(庭呈手機,經檢察官當庭確認被告與李國榮之LINE對話框,閱後發還)高文浩的帳號現在改名陳建斌。問:(提示高文浩對話紀錄)你提到玉山銀行問你開户的原因,你說是普通儲蓄,你為何這樣回答?被告答:因為我覺得是薪轉證明,所以我就回答儲蓄。問:(提示李國榮對話紀錄、偵卷第159頁、第195頁)為何你要隨時把進度和提領多少錢回報給李國榮?被告答:李國榮叫我這樣做,因為要知道錢有無匯進去,有的話就要馬上領出來。問:你於民國95年間,是否曾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並為詐欺集團領款?被告答:不是我主動提供,我也是被騙的,當時情況與本案不同,當時我忘記什麼原因了。問:你配合做假金流不就是要用假的資料騙銀行?被告答:是。問:本案涉嫌詐欺、洗錢,有何意見?被告答:我也是被騙。問:補充?被告答:我給詐騙集團的那些資料不是我主動提供,是對方要我提供,主觀上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希望檢察官明察秋毫等語(見偵10951卷第365至367頁)。 ⑸依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已自承提供其臺灣銀行 、玉山銀行、中華郵政等3金融帳戶予暱稱「李國榮」、「高文浩」之人使用,並親至臺中市○○區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分兩次轉交付暱稱「專員」之事實,惟一再辯稱均係依「李國榮」、「高文浩」之指示辦理。然就何以會在同一金融機構提款機外,提領、徘徊1個多小時,與「李國榮」、「高文浩」隨時保持密切聯繫,且不時聽從指示,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行徑,明顯屬領款車手之標準行為,卻辯稱僅係聽從指示辦理,並無涉及財產犯罪之主觀認知,明顯不符常情。另被告雖辯稱本件係為辦理貸款而生,然以其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聯繫,並以通訊軟體傳送申辦貸款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核與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辦,申請人須提出證明文件之正本供金融機構核驗,縱金融機構得以網路申辦貸款,亦須於線上填具申請文書等流程迥異;況被告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素未謀面,則其就「高文浩」、「李國榮」之真實姓名為何?是否確實於所謂之貸款公司任職等節,均毫無所悉,於此情狀下竟毫無懷疑依「高文浩」及「李國榮」之指示即提供本案3金融帳戶並接續為提款行為,此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有重大違背之處。再被告亦自稱於準備領款時,會先將其當日之穿著及機車車牌拍照予「李國榮」,即時與「李國榮」回報金錢入帳進度、排隊進度、提領進度等,逐一將其提領款項之細節,詳加向「李國榮」回報,以使「李國榮」得以監控其行蹤,而被告於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至15時29分許間,自不同帳戶內多次提領不同金額之款項,若係正當合法之金流,何須如此作業?尤以被告亦供稱無法確認該等金錢來源是否合法、若為非法來源其也沒有想那麼多,足認被告顯非僅單純誤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為協助美化其帳戶而將款項匯入再為提領,被告實係不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又所提領轉交「李國榮」指定人員之來源不明款項,可能致款項失去蹤跡致檢警難以追查,竟絲毫不在乎,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其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㈣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何以郵局跟台灣銀行的存摺資料都是到112年8月20日,但玉山銀行從112年8月30日開戶後就沒有資料?被告答:因為當時我從事看護工作,薪資都是領現金,存到台灣銀行跟郵局的金額就不多,並沒有存到其他銀行。問:本件所涉及被害款項都集中在9月1日開始匯入,為何之後的款項交易你都沒有去刷上開三個存摺確認?被告答:9月2日我收到玉山銀行通知後,我曾經去3個地方用機器去做補登,可是無法登入成功,所以才會去轄區派出所報案。問:何以在8月20日,郵局及臺灣銀行的帳戶都同時去做刷本子確認的動作,8月30日又去開一個玉山銀行的帳戶?被告答:那時是高文浩要求我去做電腦查詢,確定我的帳戶金額是多少,之後就如同我先前所說的,是高文浩跟李國榮他們要求我再去辦理富邦、玉山、渣打銀行的戶頭,一直到8月30日才經由玉山銀行通知當天去拿新的帳戶。問:你一直強調是為了辦理貸款才會跟高文浩、李國榮聯繫上,當時你們說好要貸款多少金額?被告答:我在通訊軟體裏面的內容是說,他說是10萬,但是我急需用錢,我說可否只貸款5萬元就好,高文浩說貸款金額是銀行決定的,不是我或他說多少就是多少。問:既然你是要辦貸款,為何要提供3個銀行帳戶給對方?被告答:他們跟我講說要3個銀行帳戶,我之前問高文浩說可否只做臺灣跟郵局薪轉證明,但是他跟我講李國榮要3個帳號,所以我才會去辦第3個玉山銀行出來。問:既然你說你是要辦貸款要辦5萬元,他說辦10萬元,那為何9月1日你陸續提領的款項是23萬餘元?被告答:9月1日當天我去提款之前,李國榮跟我說幫我做薪轉的錢是公司的錢,我才會依照他的指示去提領,至於全部取款交付給李國榮所謂的專員,總共是44萬9,000元,因為我總共有2次,第1次是20萬元,第2次是24萬9,000元,李國榮也有回覆確實有收到這些錢。問:為何款項一進入你的帳戶之後,你在幾乎是過了幾分鐘就馬上去提領?為何去提領的時間會如此契合?被告答:那時候都是李國榮跟我講說我的帳戶裡面有金額,他就馬上要我去提領出來。問:你除了給他們帳戶之外,是否還有給他們其他東西,讓他們可以查詢?被告答:沒有,網路銀行我根本不會用,所以沒有網路銀行的問題(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49至52頁)。問:本案3個帳戶你是何時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的?被告答:就如同我在通訊軟體上所說,就是跟高文浩認識那天開始,一直到9月1日這段期間,都如同我通訊軟體上的資料所載,跟高文浩認識的確切時間我也有點忘記,我要看資料才知道。問:(提示偵卷第107頁以下對話紀錄)請你確認一下時間?被告答:在2023年的8月21日那天認識才認識高文浩。問:你的臺灣銀行的帳戶使用到8月20日,你的中華郵政帳戶使用到8月24日,你的玉山銀行帳戶是8月30日去開戶,你可否說明你是何時將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的?被告答:臺灣銀行跟中華郵政這兩個是先將資料給李國榮,之後他要求我去開新的帳戶,後來才有玉山銀行出來。在拿到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也是按照李國榮的指示將資料給李國榮,9月1日開始才要求我去玉山銀行跟臺灣銀行取款。問:本件的被害人都是集中在112 年9月1日將款項分別匯到你的3個金融帳戶,最起碼在112年9月1日之前,詐欺集團已經擁有你3個銀行的帳戶,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問:如果照你所述,你之前就已經先把臺灣銀行跟中華郵政帳戶給詐欺集團,何以之前沒有任何款項匯入的紀錄?被告答:我是分開給資料,不是一次給資料。問:(提示偵卷第75至85頁截圖)第75頁上方、第77頁上方截圖,這兩個鏡頭中,在操作提款機時為何要左顧右盼?被告答:因為我患有糖尿病,那時候我的血糖有點低,頭有點暈,所以當時才會左顧右盼。問:如果照你的解釋,為何在其他鏡頭中你沒有左顧右盼?被告:未答。問:(提示偵卷第167頁對話紀錄)你在通訊軟體說:「總經理 請問這筆錢要交給誰?」,為何你要提出這個問題?被告答:因為當時李國榮跟我講玉山的錢出來了,所以我提領出來後當然要問李國榮這筆錢要交給誰。問:本件一開始你辯稱是要辦貸款,後來又變成你要把錢交給別人,何以會有這樣的差距?被告答:因為當時,如我在通訊軟體中所說,都是李國榮跟高文浩,我是受到他們的指示,是高文浩跟我講說他無法處理我的貸款,因此轉介給他的姑丈,也就是李國榮,之後才有跟李國榮的對話內容,而且李國榮是跟我說存在我帳戶裡面的錢都是他公司裡面的錢,並要求我將裡面的錢提領出來。問:從偵卷第167至181頁,臺灣銀行領款單是你PO的還是他PO的?被告答:是我PO的,是李國榮要求我這樣做。問:等於是你每領一筆款項之後就將領款單PO給他?被告答:是,這是李國榮他要求的。問:(提示偵卷第153至159頁)這些玉山銀行的領款單也是你PO上去的,是否如此?被告答:是,這也是李國榮要求的。問:那為何沒有中華郵政的領款單?被告答:當時他要求我到玉山銀行提款的時候,那時只有玉山銀行的提款單而已,如同我的對話內容,都是他跟我講哪一家銀行我就去哪一家,後來到臺灣銀行時,他有跟我說要提領玉山銀行、中華郵政跟臺灣銀行的。問:所以中華郵政的款項是用臺灣銀行跨行提領的,是否如此?被告答:對。問:為何臺灣銀行跟玉山銀行對方都要你去該行的ATM提領,但中華郵政就沒有這樣要求?被告答:我跟李國榮的對話中,他就是要求我先去玉山銀行提領,一直到他跟我講玉山銀行的薪資轉帳已經做好之後,就再要求我去臺灣銀行提領等語(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90至93頁)。問:為何追加起訴部分你是去玉山銀行台中分行的提款機提領,起訴案件你是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提領?被告答:第一次依照李國榮指示,他是叫我去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去提款,要求我把錢拿到文心路66號那邊,詳細地址我忘記了,之後第二次李國榮跟我講說玉山銀行的薪轉證明已經做完,剩下臺灣銀行跟郵局的薪轉證明還沒有做,我就依照他們的指示去台灣銀行提領。問:112年9月1日從13時04分開始,一直到15時28分許,你做的工作就是持續在提款機前提領款項,你可否說明理由?被告答:如同我先前與李國榮的通訊紀錄所示,都是他指示我去做提領的動作,他跟我說有什麼錢到我的帳戶,我去提領出來,我是被動狀態,不是主動狀態。問:本案行為時你已經49歲,照你剛剛的辯解,別人叫你做什麼事你就照做,你完全沒有分辨事理的能力,是否如此?被告答:如同我在通訊軟體以及第一次開庭時所說,我是因為要申請貸款的原因才會被高文浩及李國榮所利用,才會去做提款的動作。至於剛才審判長所說,我在東張西望,那時我也跟審判長說過,我是因為本身罹患糖尿病的原因,當時我低血糖發作,並不是所謂的東張西望。問:如果依照你所說你當時低血糖身體不舒服,為何還可以持續站立在提款機前提領款項?被告答:我記得當時低血糖發作時,那時候已經在做提款動作,那時候好像是最後一次提款,之後我領完錢有稍微休息一下,我就照李國榮指示去66號那裡把錢交給他所謂的專員等語(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166至167頁)。對應被告之回答內容,根本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供稱原僅係想辦5萬元貸款,卻發展成提供3金融帳戶、提領款項達33萬元之行徑,兩者根本無法合致,如此辯詞之真實性,實讓人深感可疑。 ㈤至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李國榮 」間之對話紀錄,然查此等內容多係就被告帳戶提供、款項提領過程之聯繫與細部作業指示事項,參諸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有提供其所有5金融帳戶帳戶及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因認成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偵10951卷第349至362頁),對應被告於本件係提供其3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進一步持3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進行多次提領行為,凡此,實難據此為被告所辯稱,不知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有利認定。㈥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12張、被害人陶周月桂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與「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李國榮」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孟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3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宛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ATM交易明細表3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心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偵10951卷第27、69、71、73、75至85、87、89、107至137、139至197、199至201、203至205、211、213、215、215至219、223至225、235及239及245、251至253、259、261、263、267頁左方、283至309、315至217、319、323、329、335至337、339、341頁)、告訴人談玲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2159卷第43至44、45至46、47、147至149、151至153、155至157、159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娥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合計匯款331,903元至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後,再由被告持自身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22159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再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李宛珍、王心俞、蔡孟軒等3人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此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是本院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被害人為區隔,詐欺1名被害人 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所有者,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所為提供3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娥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而後被告再持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後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本件共有5名被害人,且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5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48歲中壯年 齡,先係提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等3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人員作為詐欺取財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而後再親自持此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逐一將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娥等5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爾後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肇致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娥等5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331,903元,所為實屬不當,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酌告訴人談玲娥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金訴2248卷第21、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陸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在其小時就離婚、係與母親一起生活、母親現回嘉義並未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從事看護工作、有時整個月都沒工作、較好時每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1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㈧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先係提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人員,作為詐欺取財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而後再持提款卡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爾後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然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卷證資料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報酬,是認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人員作為詐欺取財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依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被告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楊承憲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 刑 1 李宛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8時28分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無法交易,要求李宛珍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誆稱要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李宛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許 2萬9,985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1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5時1分35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8分30秒 ②112年9月1日15時9分30秒 ①2萬元 ②1萬元 112年9月1日15時18分22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28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8000元 2 王心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5時許起,假冒蝦皮電商業者,佯稱沒有通過蝦皮的三大保證,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王心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5時00分09秒 1萬9,989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5時7分28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3 蔡孟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3時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要求蔡孟軒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專線客服」誆稱要進行認證云云,致蔡孟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44分許 4萬9,986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4時46分許 1萬9,123元 112年9月1日14時51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3萬2,850元 112年9月1日14時53分許 3萬3,000元 4 陶周月桂(未提告) 以不詳方式詐騙陶周月桂,致陶周月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12分32秒 2萬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25分13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5 談玲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0時5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談玲娥,佯稱渠申辦之門號異常且積欠費用,將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市刑大員警之名義來電,佯稱渠涉入刑事案件,須將資金轉入指定之帳戶進行公證云云,致談玲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54分22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分 臺中市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2時57分01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2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