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3-金訴-2250-202503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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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灰」)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詳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其內成員有暱稱為「大船入港B 管理員」、「大麻煩」、「Chen」、「雷神之鎚」等人(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證據顯示前開人等為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擔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乙○○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暱稱「源創國際客服」、「王蔓柔」將丙○○加為好友(起訴書誤載為「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前某時,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軟體,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適丙○○瀏覽該不實投資廣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暱稱「源創國際客服」、「王蔓柔」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好友」,應予更正),並向丙○○佯稱:可透過現金儲值獲利云云。然丙○○未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2日報警處理後,與「源創國際客服」相約於113年6月4日10時2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大里草湖店內見面。乙○○於113年6月4日前某時,依照「大船入港B 管理員」指示至臺南高鐵站廁所取得印泥1個;又至臺中市不詳刻印店,盜刻「黃正保」之印章1枚(起訴書誤載為「依照『大船入港B 管理員』指示至臺南高鐵站廁所取得『黃正保』印章1枚」,應予更正),復於113年6月4日之不詳時間,將「大船入港B 管理員」在本案群組內傳送之「企業名稱」欄位蓋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位」蓋有「吳玲翠」印文圖形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以及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正保)」等檔案下載後列印成紙本,再於「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經手人」欄位簽署「黃正保」署名1枚,並蓋印「黃正保」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大里草湖店與丙○○見面,乙○○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丙○○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正保」,並在丙○○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起訴書贅載「假鈔」,應予刪除)投資款後,交付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丙○○,表示「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丙○○交付之20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公司代表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起訴書贅載「丙○○」,應予刪除)。警方見丙○○交款後,立即上前盤查,以現行犯逮捕乙○○,並扣得200萬元現金及附表編號1至5「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乙○○始未得逞,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乙○○(下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之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源創國際投資工作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源創國際客服」及「王蔓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通話紀錄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⑶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③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保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前開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行使「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正保」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黃正保」,應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源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印文被告偽造「黃正保」之印章,及偽造「黃正保」之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大船入港B 管理員」、「大麻煩」、 「Chen」、「雷神之鎚」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⒋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⑴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 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所得,因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⑷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因尚未屆履行期而尚未付款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至117頁),及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日薪約1,5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填復「被害人【告訴人】陳述意見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全數遭扣押後經 具領人領回(見偵卷第43、45、47頁),故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5「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前開印文之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被害人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取得報 酬,既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玲翠」印文1枚、「黃正保」署名1枚,「黃正保」印文1枚 沒收 2 源創國際投資工作證1張 (無) 沒收 3 「黃正保」印章1個 (無) 沒收 4 印泥1個 (無) 沒收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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