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金訴-2257-202410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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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55號、第256號、第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初前某日,加入以廖俊豪(另案通緝 )、少年詹○凱(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對照表詳卷,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為首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騙所得之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陳桐治(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由陳桐治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行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告知廖俊豪,指揮丙○○及少年詹○凱、廖○宇(民國00年0月生,年籍對照表詳卷,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於112年10月23日17時37分許,前往空軍一號貨運行,由少年廖○宇領取上開裝有3張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包裹交予丙○○,再轉交予少年詹○凱與廖俊豪。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乙○○等3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廖俊豪、少年詹○凱、丙○○即層層轉知,指示邱柏翰(經臺中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結)、少年賴○融(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廖俊豪指定之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甲○○、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下稱少連偵55卷】第97至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卷【下稱少連偵256卷】第31至34、35至39、41至43頁、本院卷第51至58、61至72頁),核與證人陳桐治、證人即共犯少年詹○凱、廖○宇、賴○融、證人即告訴人乙○○、戊○○、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詢(證人陳桐治部分見少連偵55卷第271至275、283至285頁、少連偵256卷第59至60頁;證人少年詹○凱部分見少連偵256卷第45至48頁;證人少年廖○宇部分見少連偵256卷第49至57頁;證人少年賴○融部分見少連偵55卷第179至184頁;證人即乙○○部分見少連偵55卷第141至146頁;證人戊○○部分見少連偵55卷第163至165頁;證人甲○○見少連偵55卷第153至155頁),並有113年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55卷第115至120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少連偵55卷第121至125頁)、陳桐治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5卷第127至129頁)、陳桐治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5卷第131至133頁)、陳桐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5卷第135至137頁)、113年3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55卷第199至200頁)、車手112年10月26、27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少連偵55卷第225至236頁)、113年3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55卷第239至244頁)、陳桐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3月2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950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少連偵55卷第277至280頁)、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少連偵55卷第289至291頁)、車手邱柏翰112年10月26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卷【下稱少連偵255卷】第233至238頁)、被告指認共犯少年詹○凱、廖俊豪、邱柏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256卷第127至129、131至135、137至139頁)、共犯少年廖○宇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256卷第141至144頁)、共犯少年詹○凱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256卷第145至147頁)、被告112年10月23日取簿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少連偵256卷第169至196頁)、113年6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256卷第243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55卷第147至151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戊○○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55卷第167至170、172至177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55卷第157至16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意旨參照)。經查: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2.洗錢罪部分:(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二)被告於本案由共犯提領之金額共計50萬8,961元,未達500萬 元,是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轉交金融卡包裹、依指示通知車手提領贓款等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等,恐難知悉,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等遭詐之具體情節,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廖俊豪、邱柏翰、少年詹○凱、廖○宇、賴○融等人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由被告負責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並通知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廖俊豪、邱柏翰、少年詹○凱、廖○宇、賴○融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參照)。本案之詐欺被害人共3人,則被告就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曉得少年詹○凱、廖○宇 年紀,也不知道他們就讀什麼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再參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僅有與少年詹○凱、廖○宇接觸(見少連偵55卷第241頁),卷內查無被告與少年賴○融實際接觸、聯絡之證據,是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少年詹○凱、廖○宇、賴○融於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被告對上情既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1,000元(詳後述),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94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轉交金融卡包裹,並通知車手提領贓款等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於本案係依詐欺集團上手層層轉知,通知本案車手提領贓款,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外,尚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等受騙後匯入本案上開帳戶之款項,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就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案的報酬是領1個包裹1,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回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帳戶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帳戶 3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20時26分許,透過交友App「Tinder」(暱稱「麗麗」),與乙○○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乙○○佯稱:日本多和夢平台上架物品賣貨賺取傭金,需使用幣安儲值美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0月26日15時2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陳桐治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0月26日15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2年10月26日15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2年10月26日15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⑷112年10月26日15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⑸112年10月26日15時41分許,提領1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由邱柏翰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德芳分行提領;⑵至⑸均由邱柏翰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里內新店提領;共計99,000元。 ⑴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述(見少連偵55卷第141至1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55卷第147至151頁) ⑶陳桐治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5卷第127至129頁) ⑷陳桐治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5卷第131至133頁) ⑸車手112年10月26、27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少連偵55卷第225至236頁) ⑹車手邱柏翰112年10月26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少連偵255卷第233至23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112年10月26日15時3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3時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陳桐治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0月26日16時10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10月26日16時11分許,提領40,000元 ------------- ⑴、⑵均由邱柏翰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提領;共計100,000元。 2 戊○○︵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透過交友平台(暱稱「陳志明」)與戊○○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戊○○佯稱:下載「飛書逸途」按讚賺取回饋金,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0月26日15時09分許,匯款15,000元 ⑵112年10月26日15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⑶112年10月26日15時13分許,匯款5,000元 ⑷112年10月26日15時39分許,現金存款10,0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 ⑴至⑷共計匯款80,085元至陳桐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0月26日15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0月26日15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2年10月26日15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10月26日15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 ⑴至⑷均由邱柏翰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十九甲門市提領,共計80,000元。 ⑴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述(見少連偵55卷第163至1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戊○○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55卷第167至170、172至177頁) ⑶陳桐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5卷第135至137頁) ⑷車手112年10月26、27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少連偵55卷第225至23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甲○○︵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透過臉書(暱稱:「郭淑秀」)與甲○○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甲○○佯稱:欲購買臉書刊登商品,需至全家平台刊登、嗣因交易遭凍結需簽署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0月27日16時28分許,匯款49,987元 ⑵112年10月27日16時3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時28分)許,匯款49,986元 ⑶112年10月27日16時3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時28分)許,匯款49,988元 ------------- ⑴至⑶共計匯款149,961元至陳桐治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0月27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月26日)16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2年10月27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月26日)16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2年10月27日16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⑷112年10月27日16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⑸112年10月27日16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⑹112年10月27日16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⑺112年10月27日16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⑻112年10月27日16時57分許,提領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⑵均由少年賴○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智復門市提領;⑶至⑻均由少年賴○融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新站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149,961元為甲○○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述(見少連偵55卷第153至1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55卷第157至162頁) ⑶陳桐治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5卷第127至129頁) ⑷陳桐治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5卷第131至133頁) ⑸車手112年10月26、27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少連偵55卷第225至23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⑷112年10月27日16時5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3時39分)許,匯款49,500元 ⑸112年10月27日16時5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3時41分)許,匯款49,700元 ------------- ⑷、⑸共計匯款99,200元至陳桐治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112年10月27日17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⑽112年10月27日17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⑾112年10月27日17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⑿112年10月27日17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⑼至⑿均由少年賴○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精采店提領,共計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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