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3-金訴-2269-20250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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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軒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許廸皓」更正為「 許迪皓」、起訴書附表編號7「是否提告」欄「是」更正為「否」、起訴書附表編號11「是否提告」欄「否」更正為「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育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陳品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4、9、10 、12、16所示詐欺時間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6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前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是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16部分,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2,000元至33,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已與告訴人曾惠瑄、卓仕杰調解成立但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一般洗錢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刑間,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同案被告陳品逸取得約30,000元之債權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㈠第27頁、本院卷第100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提領之贓款,均經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73號   被   告 黃育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軒與陳品逸(另由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4898號等案件 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育軒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鄭友奕(另由本署偵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521號案件偵查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切斷資金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鄭致鵬、林義凱、張珀瑛、許廸皓、蔡孟容、蕭名芳、吳佳書、陳葛霞、許煥維、郭彥長、曾惠瑄、鄭詠亮、蔡孟璟、卓仕杰、陳孝濬、林禕霆等16人,致鄭致鵬等16人均陷於錯誤,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並指示黃育軒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轉交予陳品逸。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鄭致鵬、林義凱、張 珀瑛、許廸皓、蔡孟容、蕭名芳、吳佳書、陳葛霞、許煥維、郭彥長、曾惠瑄、卓仕杰、陳孝濬、林禕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育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交給陳品逸之事實。  2 告訴人鄭致鵬、林義凱、張珀瑛、許廸皓 、蔡孟容、蕭名芳、吳佳書、陳葛霞、許煥維、郭彥長、曾惠瑄、卓仕杰、陳孝濬 、林禕霆等14人分別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時之指訴及被害人鄭詠亮、蔡孟璟分別於警詢、本署偵查時之指述。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鄭致鵬等14人及被害人曾惠瑄等2人,致告訴人鄭致鵬等14人及被害人鄭詠亮等2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鄭友奕於警詢時之證述。 鄭友奕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巴立平(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收受告訴人鄭致鵬等14人及被害人曾惠瑄等2人轉入款項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巴立平,且該中信銀行帳戶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並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鄭友奕,且此帳戶係上開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帳戶,由被告提領轉入款項之事實 。 7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本人,且此帳戶係上開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帳戶,由被告提領轉入款項之事實。 8 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交付予陳品逸之事實。 9 帳戶開戶資料。 各銀行帳號申辦人: 帳號 申辦人 000000000000 鄭致鵬 0000000000000 林義凱 00000000000000 張珀瑛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許廸皓 0000000000000 蔡孟容 000000000000 蕭名芳 00000000000000 吳佳書 0000000000000 陳葛霞 00000000000 許煥維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郭彥長 00000000000000 曾惠瑄 00000000000000 鄭詠亮 000000000000 蔡孟璟 10 告訴人鄭致鵬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鄭致鵬之事實。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義凱之事實。 12 告訴人張珀瑛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珀瑛之事實。 13 告訴人許廸皓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許廸皓之事實。 14 告訴人蔡孟容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蔡孟容之事實。 15 告訴人吳佳書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佳書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葛霞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葛霞之事實。 17 告訴人許煥維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許煥維之事實。 18 告訴人曾惠瑄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曾惠瑄之事實。 19 被害人鄭詠亮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鄭詠亮之事實。 20 被害人蔡孟璟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號存摺影本。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蔡孟璟之事實。 21 告訴人卓仕杰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卓仕杰之事實。 22 告訴人陳孝濬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孝濬之事實。 2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禕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為第三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依第1層帳戶往來明細所載)/金額(新臺幣,第一層) 轉入之銀行帳號(第一層) 轉帳時間(依第1層帳戶往來明細所載)/金額(第二層) 轉入之銀行帳號(第二層) 轉帳時間(依第3層帳戶往來明細所載)/金額(第三層) 轉入之銀行帳號(第三層) 提領時間(依第3層帳戶往來明細所載)/金額 1 鄭致鵬 是 110年10月25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0年11月1日23時26分許/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日23時29分許/20萬1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日23時31分許/7萬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日23時55分許/10萬元 ②110年11月1日23時56分許/10萬元 110年11月1日23時28分許/10萬元 同上 ②110年11月1日23時32分許/6萬6元 同上 ③110年11月1日23時33分許/7萬1元 同上 2 林義凱 是 110年11月2日某時 由不知名之友人邀約投資比特幣 110年11月2日16時17分許/3萬元 同上 ②110年11月2日16時18分許/3萬2元 同上 ④110年11月2日16時19分許/3萬2元 同上 ③110年11月2日18時8分許/10萬元 ④110年11月2日18時10分許/10萬元 ⑤110年11月2日18時26分許/10萬元 ⑥110年11月2日18時28分許/10萬元 ⑦110年11月2日19時15分許/7萬7000元 110年11月2日16時21分許/3萬元 同上 ③110年11月2日16時24分許/3萬2元 同上 ⑤110年11月2日16時25分許/3萬1元 同上 110年11月2日16時25分許/1萬元 同上 ④110年11月2日16時27分許/1萬9元 同上 ⑥110年11月2日16時27分許/1萬1元 同上 3 張珀瑛 是 110年11月2日前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7時47分許/5萬元 同上 ⑤110年11月2日17時48分許/5萬2元 同上 ⑦110年11月2日17時49分許/5萬2元 同上 4 許廸皓 是 110年10月20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7時59分許/3萬元 同上 ⑥110年11月2日18時1分許/21萬2元 同上 ⑧110年11月2日18時1分許/8萬2元 ⑨110年11月2日18時2分許/7萬3元 ⑩110年11月2日18時2分許/6萬2元 同上 110年11月2日18時5分許/1萬4102元 同上 ⑦110年11月2日18時6分許/1萬4002元 同上 ⑪110年11月2日18時12分許/2萬4001元 同上 5 蔡孟容 是 110年9月底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博弈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7時59分許/17萬9700元 同上 併同上⑥款項同時轉帳 同上 併同上⑧⑨⑩款項同時轉帳 同上 6 蕭名芳 是 110年9月1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8時14分許/2萬元 同上 ⑧110年11月2日18時17分許/2萬1元 同上 ⑫110年11月2日18時18分許/2萬2元 同上 7 吳佳書 是 110年10月間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8時19分許/2萬3000元 同上 ⑨110年11月2日18時23分許/7萬3002元 同上 ⑬110年11月2日18時24分許/7萬3001元 同上 8 陳葛霞 是 110年11月初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8時21分許/5萬元 同上 9 許煥維 是 110年10月18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8時35分許/5萬元 同上 ⑩110年11月2日18時36分許/5萬1002元 同上 ⑭110年11月2日18時38分許/5萬1002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日18時56分許/10萬元 110年11月2日18時36分許/5萬元 同上 ⑪110年11月2日18時37分許/5萬3元 同上 ⑮110年11月2日18時38分許/5萬1元 同上 10 郭彥長 是 110年10月初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8時54分許/2萬元 同上 ⑫110年11月2日18時56分許/2萬1元 同上 ⑯110年11月2日18時59分許/5萬2元 同上 ②110年11月2日20時42分許/10萬元 ③110年11月2日20時55分許/10萬元 ④110年11月2日21時5分許/10萬8000元 110年11月2日18時56分許/3萬元 同上 ⑬110年11月2日18時58分許/3萬2元 同上 11 曾惠瑄 否 110年9月間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博弈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8時59分許/2萬元 同上 ⑭110年11月2日19時1分許/2萬3元 同上 ⑰110年11月2日19時2分許/2萬1元 同上 12 鄭詠亮 否 110年10月中旬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9時3分許/5萬元 同上 ⑮110年11月2日19時3分許/5萬2元 同上 ⑱110年11月2日19時4分許/5萬3元 同上 110年11月2日19時4分許/5萬元 同上 ⑯110年11月2日19時7分許/5萬2元 同上 ⑲110年11月2日19時8分許/5萬2元 同上 13 蔡孟璟 否 110年11月初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9時26分許/3萬元 同上 ⑰110年11月2日19時27分許/3萬1元 同上 ⑳110年11月2日19時28分許/3萬2元 同上 14 卓仕杰 是 110年10月下旬某時 以IG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9時46分許/7萬元 同上 ⑱110年11月2日19時48分許/7萬2元 同上 ㉑110年11月2日19時49分許/7萬1元 同上 15 陳孝濬 是 110年10月14日13時46分許 以LINE暱稱「陳斌」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20時9分許/1萬5000元 同上 ⑲110年11月2日20時13分許/1萬6862元 同上 ㉒110年11月2日20時13分許/1萬7002元 同上 16 林禕霆 是 110年10月28日某時 以IG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21時41分/5萬元 同上 ⑳110年11月2日21時44分許/10萬3元 同上 ㉓110年11月2日21時45分許/6萬2元 同上 ⑤110年11月2日22時29分許/6萬7000元 110年11月2日21時42分/5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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