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金訴-2275-202410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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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耀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耀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耀煌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國民小學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等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楊鎮魁、胡依蕙、杜恆和、周瑞珍、劉淑婷、陳榮澤、王重容、陳珮瑜、徐永祥(下稱楊鎮魁等9人),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楊鎮魁等9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或轉帳至前揭等銀行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除陳榮澤匯款後,經銀行退還款項外)。嗣因楊鎮魁等9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鎮魁、胡依蕙、杜恆和、陳榮澤、王重容、陳珮瑜、 徐永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盧耀煌與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亦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楊鎮魁等9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為詐欺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被告提供之上開等帳戶內,且各該款項除告訴人陳榮澤匯款部分經銀行退回外,其餘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才提供上開等銀行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但後來沒有貸款下來,我就將與對方往來之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  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陽 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與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上開等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除告訴人陳榮澤匯款後,經銀行退還款項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二、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等資料在卷可稽(卷頁詳見附表二、甲、書證部分),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等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云云,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金融卡(含密碼)、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他人帳戶,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之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之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從事營造業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對照被告之年齡,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生活經驗,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看到網路有借貸,我就去詢問, 對方說要我的帳號,我就給對方我的帳號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00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當時是要借貸款,對方要我先寄帳戶,我沒有想很多就寄送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5、66頁),可見其所謂貸款申辦,實際上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而已,不但被告未提及任何關於其工作內容、薪資所得或家庭收入等供金融貸款機構估算信用評等之個人背景,對方反而要求被告直接先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已然與一般正當貸款申辦過程大相逕庭;縱倘被告所辯稱之借貸網路廣告為真,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有擔心對方拿了我的帳戶,把我的錢拿走,因為戶頭沒多少錢,我就都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其進一步於交寄帳戶金融卡前提領上開等帳戶內餘額,其顯然認為所提供銀行帳號內已無其所存入之金錢,縱交付他人亦不可能受損,可見其具有縱使該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所謂申辦貸款等情,顯係詐欺集團為吸收金融帳戶資料以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所用,遑論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案發當時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實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從而,被告對於將其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一事應有所預見,其抱持未有直接損失之僥倖心態而提供前述等帳戶資料,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操作其上開帳戶,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足認其確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除告訴人陳榮澤部分以外),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提供上開等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倘若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方能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本件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即無本規定自白減輕其刑適用之問題。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即幫助、自白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本案情形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過此帳戶詐騙或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未遂部分為告訴人陳榮澤匯款後經銀行退還款項部分)。起訴意旨雖漏列上開未遂部分,然僅被告幫助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應由本院逕予以補充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上開等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併此敘明。㈢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數個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等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01頁;本 院卷第55頁),尚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關於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陽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並為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各別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與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陳 榮澤匯款後經銀行退還款項外,其餘贓款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有相關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附表二),該等款項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方式 轉入被告帳戶 匯入、轉入金額(新臺幣) 1 楊鎮魁 是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2月1日10時9分許 匯入匯款 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0萬元 2 胡依蕙 是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12月2日10時11分許 ②112年12月2日10時12分許 跨行轉入 同上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杜恆和 是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12月4日9時45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9時46分許 ③112年12月4日9時47分許 跨行轉入 同上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4 周瑞珍 否 假朋友借款、真詐財。 112年12月4日10時53分許 網銀轉帳 同上 5萬元 5 劉淑婷 否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2月4日21時29分許 跨行轉入 同上 1萬6000元 6 陳榮澤 是 「猜猜我是誰」(冒稱兒子要求匯款) 112年12月5日10時20分許(當日經銀行退還款項) 臨櫃匯款 (未匯款成功) X 20萬元 7 王重容 是 「猜猜我是誰」(冒稱兒子要求匯款) 112年12月5日10時23分許 匯入匯款 同上 15萬元 8 陳珮瑜 是 假求職、真詐財。 ①112年12月2日12時19分許 ②112年12月2日12時19分許 ③112年12月2日12時21分許 跨行轉入 前揭陽信銀行帳戶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20萬元 9 徐永祥 是 假交友投資、真詐財。 112年12月5日12時3分許 跨行轉入 前揭陽信銀行帳戶 3萬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偵23344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10583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3344號卷第5至9頁) 2、被告警示帳戶查詢結果(偵23344號卷第13至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0○ 0○○○○○○○○○○○○○○○○○○鎮○○○○00000 號卷第35至41、45至49頁) 4、告訴人楊鎮魁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3344號卷第4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胡依蕙)(偵23344號卷第53至57、67至69頁) 6、告訴人胡依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3344號卷第61 至66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杜恆和)(偵23344號卷第77至93、115至117頁) 8、告訴人杜恆和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 圖(偵23344號卷第95至97頁) 9、告訴人杜恆和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23344號卷第113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周瑞珍)(偵23344號卷第123至133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劉淑婷)(偵23344號卷第145至151、159至 161頁) 12、被害人劉淑婷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資料影本 (偵23344號卷第153至155頁) 13、被害人劉淑婷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23344號卷第 157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陳榮澤)(偵23344號卷第175至181、197至199 頁) 15、告訴人陳榮澤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3344號卷第 183頁) 16、告訴人陳榮澤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23344號卷第 185至195頁) 1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重容)(偵23344號 卷第205至211、215至217頁) 18、告訴人王重容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偵23344號 卷第213頁) 1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珮瑜)(偵23344號卷第223至231頁) 2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徐永祥)(偵23344號卷第237至241、251至 253頁) 21、告訴人徐永祥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3344號卷第 243至249頁) 22、告訴人徐永祥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3344號卷第249頁) 23、被告申辦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23344號卷第255至258頁) 24、被告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3344號卷第259至263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偵23344號卷第26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楊鎮魁 1、112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偵23344號卷第23至29頁) 2、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偵23344號卷第31至33頁) 二、告訴人胡依蕙 1、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23344號卷第49至51頁) 三、告訴人杜恆和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23344號卷第71至75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周瑞珍 1、113年1月1日警詢筆錄(偵23344號卷第119至121頁)  五、被害人劉淑婷 1、11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偵23344號卷第137至143頁) 六、告訴人陳榮澤 1、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23344號卷第163至171頁)  2、113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偵23344號卷第173至174頁) 七、告訴人王重容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23344號卷第201至203頁)  八、告訴人陳珮瑜 1、112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偵23344號卷第219至222頁)  九、告訴人徐永祥 1、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23344號卷第233至2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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