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金訴-2277-20241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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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紘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850號、第446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每週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時,以LINE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暱稱「HR張雅晴」之人,又於同月29日下午2時1分許前某時,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其本人手持「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2024/1/2 丁○○」字樣紙張及身分證之照片、銀行帳戶等資料,傳送予暱稱「HR張雅晴」,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1分許,以網路連結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之網站,並以前揭丁○○之個人資料申辦「Bito Pro」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會員,於113年1月3日下午3時52分許驗證通過後,本案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即可進行USDT等虛擬貨幣交易,而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丁○○杰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案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戊○○、李莉荺、丙○○、吳素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葉承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 辦本案幣託帳戶所需之個人資料予暱稱「HR張雅晴」,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算被騙,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HR張雅晴」,他說可以幫忙代操作虛擬貨幣,如果有獲利,會每週分我5,000元,但需要先註冊帳號,要我提供資料,他還說過一陣子會教我如何操作,但暱稱「HR張雅晴」之人一直拖延沒有教我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在112年12月底前某時,將該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HR張雅晴」之成年人,又於同月29日下午2時1分許前某時,將申辦本案幣託帳戶所需之個人資料,傳送予暱稱「HR張雅晴」之成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案(見偵24228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201至204頁,偵 44625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46、1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之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一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6頁)、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儲值交易明細資料(見偵44625卷第33至37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幣託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及申辦本案幣託帳戶所需之資 料時,已為成年人,並正就讀於大學二年級,半工半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18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12月25日前,帳戶內餘額僅有37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被告亦供稱:我交付網銀帳號、密碼前,帳戶內剩下10幾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因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已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再者,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就你的理解,不用投資任何錢即能獲利,這是何意?(沉默)。」等語(見偵卷第203頁);又於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沒有投入任何本金,也沒有付出勞力,就可以獲得報酬,我覺得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不需付出任何勞力,只要提供帳戶,即可收穫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凡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輕易察覺對方絕非基於正當目的徵求帳戶使用,在此情形下,被告猶仍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顯係貪圖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之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故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末查,審諸被告歷次供述所稱代操投資虛擬貨幣流程,「HR 張雅晴」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及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之個人資料,表示會幫忙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然「HR張雅晴」究屬於哪間公司、擔任何種職位、公司行號名稱、是否合法立案、聯繫方式及公司地址,或是「HR張雅晴」除了LINE以外之聯繫方式、其之真實姓名等,被告均一概不知(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6頁),此顯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投資虛擬貨幣流程迥異,而被告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物,所辯係為投資虛擬貨幣而交付,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輕信。參核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及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之個人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與所在皆不詳之「HR張雅晴」後,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其將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失去管控之能力,亦無法防止本案帳戶遭對方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猶因個人亟需用錢,未詳加查證,無視「HR張雅晴」之說詞與常情相違且具有高度不法疑慮之事實,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予年籍資料不詳、完全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惟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及 申辦本案幣託帳戶所需之資料,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申辦本案幣託帳戶等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850號、第44625 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6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約定自113年12月起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兼衡被告自陳現大二就學中,半工半讀,月收入8,000元至1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甲○○、戊○○、李莉荺、丙○○、乙○○、葉承和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至56頁,偵44625卷第33至3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甲○○、李莉荺達成調解,然被告係自113年12月起始開始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是就此部分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李莉荺,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有拿到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則該等款項為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註: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甲○○ 施詐之人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以臉書及 LINE與甲○○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26萬7,478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20頁) ⑵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委託書(偵卷第75至76、 95、101、119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6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戊○○ 施詐之人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以臉書及 LINE與戊○○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帳5萬元 ③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8分許,轉帳5萬元 ④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⑤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許,轉帳5萬元 ⑥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帳5萬元 ⑦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39分許,轉帳5萬元 ⑧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⑨於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帳5萬元 ⑩於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帳5萬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9頁) ⑵告訴人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3至136、147至148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6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 李莉荺 施詐之人於112年12月4日某時,以LINE與李莉荺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莉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20萬元 ⑴告訴人李莉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至38頁) ⑵告訴人李莉荺之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佈局合作協議書(偵卷第152至153、157至159、162至163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6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4 丙○○ 施詐之人於112年10月8日晚上8時許,以臉書及LINE與丙○○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23萬1,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8頁) ⑵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9至171、177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6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5 吳素眞 施詐之人於112年下半年某時,以LINE與吳素眞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素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28萬2,000元 ⑴告訴人吳素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850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吳素眞之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850卷第57至 63、69至73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850卷第27至30頁) (即偵31850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一) 6 葉承和 施詐之人於113年1月6日,以假貸款真詐財之詐騙方式,詐騙葉承和,葉承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持詐騙集團所提供之條碼(第二段條碼:LDZ00000000000)前往超商繳費,將右列金額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1月8日12時38分許,儲值4,970元 ⑴告訴人葉承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625卷第19至24頁) ⑵告訴人葉承和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偵44625卷第40至43、49至109頁) ⑶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含第二段條碼:LDZ00000000000截圖 ,偵44625卷第183頁) ⑷泓科公司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偵44625卷第179頁) ⑸本案幣託「Bito Pro」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儲值交易明細(偵44625卷第33至37頁) (即偵44625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