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金訴-2280-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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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祈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祈妮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   事 實 一、童祈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網友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家玉、黃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童祈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44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1至13頁、金訴卷第45至48頁),且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基上,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中就交付系爭帳戶一事及經過均有詳細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亦有自白本件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使他人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系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所示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及侵害多名被害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見金訴卷第53頁),其患有第1類及第7類極重度身心障礙,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殘障人士,工作能力不好,所以沒有薪水,自己生活也是一個問題,我是在臉書認識起訴書所載網友,我平常上網都在聊天,認識朋友,聊天內容如果我不理解,我就會問對方,直到我瞭解,他跟我借郵局的帳戶是要解決他的問題,等他有收入,會把我的提款卡寄還給我,我跟他聊很久才相信他,對方有說要匯錢給我,他說有提到要用我的帳戶去轉帳,他說公司有些問題,只能用他人的帳戶,確切的內容我已經記不起來,當時我有懷疑,他不可能無緣無故接近我,但我想說我是殘障人士,也沒有多少錢給他騙,當時我心裡面有說要賺一點錢,減輕家人的厭惡感,才會想賺這個錢等語(見金訴卷第46至48頁),可知被告當時對於外在訊息之感知、於接收外在訊息後之決定與反應、均無任何不相一致甚或怪異之情,可佐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當屬正常,應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綜上,足認被告雖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但其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附表所示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然被告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自難期待其有自力更生進而賠償被害人等之能力,難以被告尚未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僅有領取殘障津貼、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貧窮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按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至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3頁),且被告於偵查與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自身身心與健康條件無法與被害人等調解,業經說明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取得約定報酬,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有取得價金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交付系爭帳戶,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劉家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吳智鴻」向劉家玉佯稱:可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劉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童祈妮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12時15分許,3萬元。 童祈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劉家玉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91至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9至9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93至9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9至107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06頁) ⑦童祈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0頁) 2 廖椿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LINE暱稱「梁真真」向廖椿風佯稱:可投資普洱茶葉獲利云云,致廖椿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女兒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童祈妮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21時5分許,7萬6,000元。 童祈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廖椿風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21至124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5至11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7頁) ⑤童祈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0頁) 3 陳炳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INSTAGRAM暱稱「高橋」向陳炳廷佯稱:可於「Fidelity」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炳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童祈妮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9日11時11分許,5萬元。 童祈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陳炳廷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5至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6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71至73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至78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6頁) ⑦童祈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0頁) 4 黃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透過「PAIRS」交友軟體認識黃淑華後,以LINE暱稱「謝偉」向黃淑華佯稱:可於「東森購物網站」搶購限時商品轉賣獲利云云,致黃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童祈妮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10時55分許,5萬元。 童祈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淑華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2至45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0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5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頁) ⑥童祈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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