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金訴-2283-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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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取款總金額6%」之記載,應更正為 「取款總金額0.6%」;第12至13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行關於「洪敬民即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俊宇」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將蓋用偽造『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印文及偽造『林志明』簽名之商業操作收據,出示予洪敬民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洪敬民,並向洪敬民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志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持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取信告訴人洪敬民,並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贓款後,轉而放置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0.6%,但我還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查無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惟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6年11月,但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即無所得須繳交,同為必減規定),故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之科刑範圍,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故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印文及「林志明」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檢察官 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就被告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已有所記載,且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冠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查無被告 已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須繳交,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相關新聞,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洪敬民之財產法益,同時使「黃冠諭」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互信;惟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年紀甚輕,而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且目前查無犯罪所得,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僅1人,惟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則高達50萬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以丟包方式轉交「黃冠諭」之財物,核屬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財物轉交「黃冠諭」而未實際查獲扣案,已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倘再就被告實際上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酬勞,「黃冠諭」一直欠我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㈤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雖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案被告所涉之共同詐欺犯行,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自無該條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委託保管單位」欄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偽造之「林志明」印文及簽名各1枚 偵卷第3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99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臉書通訊軟體(下稱臉書)觀 覽求職訊息,與臉書暱稱「黃冠諭」(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冠頭」,另行偵辦中)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黃冠諭」告以陳俊宇有職缺,陳俊宇遂接受「黃冠諭」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報酬以取款總金額6%作為計算。嗣洪敬民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在臉書觀覽投資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加入暱稱「馮欣怡」、「虎躍國際營業員」之人為好友,並加入名為「生財有道」之LINE投資群組,該投資群組並向洪敬民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敬民因而陷入錯誤,其後雙方即約定在85度C臺中健行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投資款項,陳俊宇即與「黃冠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6日18時許,前往前開85度C咖啡店,佯稱其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志明」,洪敬民即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俊宇,陳俊宇於收取款項後,依「黃冠諭」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洪敬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即為「林志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敬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林志明」,並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 3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 (1)證明告訴人乃係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交付上有「林志明」簽名及印文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冠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業已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就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50萬元,已交由「黃冠諭」所指定之不詳之人,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無領取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或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該等款項及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祥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