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金訴-2290-20241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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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杰翔、許皓隆(前經本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李杰翔要求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李逸螢(另移送併辦)、楊思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提供附表所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訊後,以傳送釣魚訊息詐騙劉子瑄點選訊息騙取其個人資料申辦悠遊付帳號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劉子瑄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2筆款項至其遭詐申辦之悠遊付帳號後,轉出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之廖志雄帳戶(另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設備操作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劉子瑄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上開許皓隆保管之楊思歆、李逸瑩帳戶,再由許皓隆依李杰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10萬元、15萬元後,在指定地點交予李杰翔收執,再由李杰翔將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子瑄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被告李杰翔所涉上開犯行,核與貴院審理之112年金訴字第2746號(嘉股)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另案被告許皓隆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2年度偵字第2489號、第5868號、第7808號、第12107號、第12556號、第19970號、第24598號、第28087號、第31092號、第49445號提起公訴,該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許清竣、許皓隆係兄弟,兩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可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李杰翔(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皓隆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許清竣提供潘宣樺(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B),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晉魁、蔡美雪、邱穎瑜、賴璟霆、廖姿雅、王采芸、王昭雯、楊芸頤、林宜臻,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輾轉匯入上開許皓隆、潘宣樺等人申設之帳戶內,由許皓隆、許清竣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後,復由許清竣將所得詐欺款項交與李杰翔,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許皓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該案於112年11月17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金訴字第2746號(嘉股)分案審理(下稱甲案)。於甲案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追加起訴被告許皓隆,該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許皓隆受李杰翔(另行簽分偵辦)之邀,加入李杰翔組成之車手集團。許皓隆、李杰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李杰翔要求許皓隆提供其妻楊思歆(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要求其妹李逸螢(另移送併辦)提供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傳送釣魚訊息詐騙劉子瑄點選訊息騙取其個人資料申辦悠遊付帳號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劉子瑄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4萬9999元2筆款項至其遭詐申辦之悠遊付帳號後,轉出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之廖志雄帳戶(另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設備操作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劉子瑄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上開許皓隆保管之楊思歆、李逸螢帳戶,再由許皓隆依李杰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10萬元、15萬元後,在指定地點交予李杰翔收執,再由李杰翔將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許皓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該案於113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1773號(嘉股)分案審理(下稱乙案)。於甲、乙兩案審理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740號追加起訴被告許皓隆(即本案),此有上開各案件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甲、乙兩案及本案之刑事分案室收件之章附卷可參。 四、查甲案原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係被告許清竣、許皓隆2 人對被害人許晉魁、蔡美雪、邱穎瑜、賴璟霆、廖姿雅、王采芸、王昭雯、楊芸頤、林宜臻詐欺取財,並未起訴被告許清竣、許皓隆2人對被害人劉子瑄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未起訴被告李杰翔,故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李杰翔對被害人劉子瑄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自與原起訴甲案之犯罪事實,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一人犯數罪或其他法定原因之相牽連關係。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杰翔所涉上開犯行,核與本院審理之112年金訴字第2746號(嘉股)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核與事實不符。又雖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李杰翔對被害人劉子瑄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追加起訴乙案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許皓隆對被害人劉子瑄詐欺取財間,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然依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而不及於「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即李杰翔並非原起訴之甲案之被告,而原起訴之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之犯罪事實不同)。綜上,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案(甲案)並不具相牽連關係,與乙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然屬「牽連再牽連」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本案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地 備註 1 許晉魁(112年度偵字第2489號) 佯稱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許晉魁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6月21日20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99987元至謝巧宜之一卡通帳戶,再於同日21時48分轉31685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6月21日、在南屯或大雅的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 許皓隆提領匯入款項後,將現金交給哥哥許清竣 2 蔡美雪(112年度偵字第5868號) 佯稱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蔡美雪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匯款49986元、41021元至陳陽之簡單支付帳戶,再轉匯49970元、40678元到陳陽之橘子支付帳戶,再轉匯4萬元、4萬元、19950元至許皓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8月25日19時42分、44分、45分,在南屯或大雅的自動櫃員機分別領12萬元、12萬元、6萬元 同上 3 邱穎瑜(112年度偵字第7808號) 佯稱露營區員工,因作業疏失自動訂房,需配合銀行解除,致邱穎瑜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8月10日22時23分許、26分許 網路轉帳 49963元、49963至鄭婉柔之橘子支付,再轉匯47707元至許皓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8月11日1時49分、52分,在南屯或大雅的自動櫃員機分別領7000元、5萬2000元 同上 4 賴璟霆(112年度偵字第12107號) 佯稱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賴璟霆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6月21日21時31分許、21時33分許、21時53分許、21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共轉帳11萬2986元至邵雪貞、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再轉匯5萬元、5萬元、4萬984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6月21日、在南屯或大雅的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 同上 5 廖姿雅(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 收受偽造之防疫補助簡訊,填入個人資料後遭詐騙集團申辦街口支付帳戶,並從帳戶內先儲值金錢,再匯款至其他電支帳戶。 111年8月15日17時2分許、3分許 不詳 先在廖姿雅申辦之街口帳戶儲值1萬元、7300元、5000元,再自該帳戶轉匯2萬2000元至許僑芸申辦之橘子支付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帳2萬2000元至許皓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8月15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 同上 6 王采芸(112年度偵字第24598號) 佯稱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王采芸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6月21日21時52分 操作ATM轉帳 轉帳2萬9985元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再轉匯40894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6月22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同上 7 王昭雯(112年度偵字第12556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6日15時10分許起,以LINE暱稱「博凡」向告訴人王昭雯佯稱:請協助轉帳云云,致告訴人王昭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6日16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珈合之橘子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轉出至下列帳戶: (1) 111年8月6日16時18分許,轉匯2萬7194元至許皓隆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2) 111年8月6日16時20分許,轉匯2806元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 不詳 (1)2萬7194元 (2)2萬806元 (1)許皓隆 (2)許清竣 (1) 111年8月6日18時14分許 (2) 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 8 楊芸頤(112年度偵字第28087號)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投資網站保證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 不詳 共匯款6萬4000元至吳志豪一卡通電支帳戶,再轉匯4萬2000元至蔡明凱一卡通電支帳戶,再匯款4萬1976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再轉匯4萬1976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6月14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同編號1 9 林宜臻(112年度偵字第31092號) 誤點選衛福部補助金假簡訊,輸入個人資料之後遭盜刷 111年8月21日19時20分許 住處 共轉帳4萬6500元至許清淵之悠遊付帳戶,再轉匯至張志榮簡單支付帳戶、再轉匯至沈金葉簡單支付帳戶,再匯到許皓隆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8月21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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