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M-113-金訴-2299-20241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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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勝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 「魏宏仁」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斯克馬」、「楊婷茹」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於該組織內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乙○○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現金收款收據」電子檔,由乙○○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並於其上偽簽「魏宏仁」之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1紙;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丙○○,向丙○○謊稱投資獲利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及面交與少年涂○賢、囊○威等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指派乙○○前去向丙○○收取詐欺款項。乙○○於113年2月1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吉泰來門市,偽以「魏宏仁」之名義向丙○○收取新台幣150萬元後,並交付偽為「魏宏仁」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與丙○○,足生損害魏宏仁。乙○○取得款項後,再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指定之地點。丙○○後始知受騙上當,提供收據經鑑定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少連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述相符(參少連偵卷第21至2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案證物採驗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46733號鑑定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現儲憑證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3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10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參少連偵卷第25至57頁、61至67、71至87、89至93、103至107、109至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車手,與告訴人面交取得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斯克馬」、「楊婷茹」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應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3.酌以其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2.被告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魏宏仁」之署押,且卷內 無證據證明該署押業已滅失,縱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至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業經由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忘記是否獲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