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金訴-2300-202412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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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萬浤 被 告 林峻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萬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峻杰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由具保人林萬浤於民國113年5月3日繳納同額現金後,被告業已獲釋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上揭案件經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本院,經本院依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而被告經依法拘提亦未獲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1月18日函所檢附之拘提結果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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