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金訴-2302-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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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宇嘉(LINE暱稱「個人虛擬貨幣買賣非誠勿擾」)擔任以幣 商名義向被害人連繫、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檸檬」之人,由暱稱「檸檬」之人購買虛擬貨幣打入該集團所屬之電子錢包,以獲取面交款項0.15%至0.20%之報酬。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臉書暱稱「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邀約陳昶宇加入「柏鼎」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昶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加入,並主動連繫張宇嘉,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復於112年4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前竹店,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給張宇嘉,雙方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後交給陳昶宇收執,張宇嘉再通知暱稱「檸檬」之人,將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1萬6077顆,匯率31.1元)打到該集團交給陳昶宇之指定電子錢包內,由該集團收取,張宇嘉隨即返回高雄市三民區市中一路某學校附近,將上開款項交給暱稱「檸檬」之人,取得7,500元之報酬,嗣後陳昶宇即無法連繫張宇嘉,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昶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宇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昶宇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5至37、41至43頁),復有電子錢包地址詳情及交易明細、112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1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989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0、45至49、51至71、77至8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始自白洗錢犯行,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 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認除暱稱「檸檬」之人指示被告收取款項後通知暱稱「檸檬」之人購買比特幣外,並將款項交予「檸檬」之人,尚有其他人參與之情;就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乙事,及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此節,檢察官均未舉出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與「檸檬」之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不諱,於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修前 洗錢忙治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從事面交款項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審理雖稱願與告訴人調解,惟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可獲得提領款項之百分1.5作為報酬,並 總共實際獲得7,5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81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已將告訴人交予被告之50萬元轉交予暱稱「檸檬」之人,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