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金訴-2305-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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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婉茹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凃奕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 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婉茹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 周婉茹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第4行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第21行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補充證據「被告周婉茹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詳下述),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暱稱「希賢」以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客觀事實供認不諱,並坦承其也覺 得奇怪等語(偵卷第198頁),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犯,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犯行,且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分別為本案犯行,並且致告訴人等人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余修棋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於其餘告訴人,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其等均未出席本院調解庭,故被告未能與其等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汽車外殼的製造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動機、犯罪情節,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余修棋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證,至於其餘告訴人,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其等均未出席本院調解庭,故被告未能與其等成立調解。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再者,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128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 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婉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婉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周婉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周婉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6號 被 告 周婉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婉茹與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周婉如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取得前開銀行及郵局帳號資料後,分別(一)於民國112年10間,於林素薇上傳照片至斗音平台時,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Jake」及「楊皓龍」名義向林素薇謊稱:投資跨境電商平台可獲利等語,致使林素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2年11月8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3萬元至周婉茹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2時許,以IG帳號「Yang Haolong」名義與余修棋私訊,之後再加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Yang Long」之好友,向余修棋謊稱開網店有額外收入,致使余修棋陷於錯誤而而開立「羅薇賣場」,後再謊稱因「羅薇賣場」訂單龐大無法消化,致使賣場遭投訴,評分降為59分,需提供保證金使評分回復100分後始得提領款項,余修棋於112年11月8日匯款6萬6千元至周婉茹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三)吳文伶於112年11月25日透過抖音認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向吳文伶謊稱可以繳交保證金透過網頁方式開店賣衣服等語,致使吳文伶陷於錯誤而112年12月4日匯款1萬元至周婉茹之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四)詐欺集團成員逾112年10月14日以IG帳號暱稱「maryanaanoronha65」與楊誠敏私訊,之後以LINE暱稱「希賢」加為楊誠敏之好友,該人向楊誠敏謊稱:投資在網路經營網拍店等語,致使楊誠敏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2日及13日、19日、21日、22日、24日,分別匯款3萬、及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周婉茹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周婉茹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蔽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素薇、余修棋、吳文伶、楊誠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婉茹供述 坦承提供銀行資料與年籍不詳之人,否認犯行,辯稱代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薇證述(第52至55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對話、充值紀錄(第61至66頁) 證人林素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充值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4. 匯款申請書(第73頁) 證人林素薇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余修棋證述(第83至87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周婉茹玉山銀行資金往來明細(第21頁) 證人林素薇及余修棋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伶證述(第107至109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對話紀錄(第111、112頁) 證人吳文伶與詐欺集團對話之事實。 9. 交易明細(第115頁) 證人吳文伶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楊誠敏證述(第135至142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對話紀錄(第151、152頁) 證人楊誠敏與詐欺集團對話之事實。 12. 楊誠敏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 證人楊誠敏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周婉茹郵局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吳文伶及楊誠敏匯款至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之現代財富帳戶交易明細(第29至35頁) 被告申請現代財富帳戶並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