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金訴-2306-202410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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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振富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與「林楷文」及其他年籍不詳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王牌數位創新公司(ACE)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林楷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不詳時間、地點在網路張貼「免費診斷股票」之廣告訊息而以網路向公眾散布;告訴人張展倫於同年8月17日見前開廣告,即加入「散戶聯盟4院」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劉起洪」、「曾美錦」、「熊書燦」、「David」、「Boris」、「Chang」等人輪流向告訴人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㈠以其配偶沈薰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按其指示於111年11月4日23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案外人陳子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判決有罪確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翌⑸日0時2分,自陳子易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轉帳20萬元至案外人李祐承(已死亡)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於同年月5日0時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被告之甲帳戶內,㈣被告取得前開詐欺款項後,於同日0時5分許,自其甲帳戶內轉帳199萬9000元至乙帳戶,於同日0時5分47秒,自乙帳戶以199萬9860.8元購買泰達幣61958.3枚,以此方式隱蔽所詐得之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若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甲帳戶及乙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王牌數位創新公司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先後為前述匯款,嗣款項經層轉至甲、乙帳戶後,再轉出購買前開數量之泰達幣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①王牌數位創新公司乙帳戶之交易紀錄、②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2年2月14日一金城字第00013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陳子易)、③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2年3月31日臺東營密字第1120000935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結果、帳號異動查詢結果(戶名:李祐丞)、④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帳號首頁截圖、對話紀錄、虛擬貨幣錢包APP截圖、面交現場照片、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3792號函暨檢附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⑦臺南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陳子易)、⑧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李祐丞)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甲、乙帳戶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用。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㈢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甲帳戶我提供給「林楷文」使用,但乙帳戶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不知是何人所為交易等語,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改稱:我將甲、乙帳戶均借給同事「林楷文」,當時是將中國信託臺幣帳戶即甲帳戶,連同我申辦的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借給「林楷文」,隔1、2天後,「林楷文」又跟我借乙帳戶,3個帳戶都是在公司內交給他等語,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所稱同事「林楷文」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雖證人林楷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間確為同事,然否認曾向被告借用帳戶,而無法證明被告所稱該證人即是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事實為真,然將告訴人所匯款項層轉至甲、乙帳戶後持以交易泰達幣,是否係被告親自操作之事實,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之,尚難僅以被告提出之人證無法證明所述為真,即據以推定被告為實際操作前揭交易之人。  ㈣而本件遍查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前 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而供稱甲乙帳戶均借予友人使用等語,業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從單以被告先前不利於己之供述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不詳詐欺者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詐術之實施、對詐騙所得款項進行轉匯等構成要件行為,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惟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得款項得以層轉匯出,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客觀上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仍可能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㈤然查,被告前因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提供甲帳戶及丙帳戶 予「林凱文」,嗣有洪筱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之甲帳戶、丙帳戶,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於113年5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82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13年6月2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考。  ㈥本案係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送起訴書函文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則本件被吿於與前案同一或密接之時間,在公司內之同一地點,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一人,此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事實起訴,為重複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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