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3-金訴-2307-202503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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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瑞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周瑞南於其參與連庭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金磚」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瑞南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3號判決)期間,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妥可取得按提款金額2至3%計算之報酬。 二、周瑞南與「金磚」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再由周瑞南依「金磚」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領得款項及金融卡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詐欺時間及方式、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周瑞南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周瑞南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 表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節,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報警示帳戶提領熱點表、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23097卷第15頁、第21-41頁,其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倘行為人具備該減刑要件,得逕予適用。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 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稱未取得原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取得報酬,無論依被告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得依上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結果,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金磚」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次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各部分,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 同一人所匯款項之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同一法益,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前揭 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 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別,綜觀該條例全文並無其他特別定義,本條復為行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後,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帶責任,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同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減省國家資源之耗費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偏執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為人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實際上由共同正犯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法本意。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 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立法理由參照),核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且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無所得,亦有該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均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之利,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共同利用金融交易便利之特性,藉多人細緻分工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金額不一之財物,使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難以追索不法金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和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然履行期限未屆而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99-104頁),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目前仍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81-83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之職業、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暨檢察官與附表所示之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㈡此外,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及罪刑相當等考量,審酌被告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出於賺取不法利得之相同目的,依指示於短暫2日內,數次提領不同人遭詐騙之財物,並藉由立即交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目的、手段均高度相似,然附表所示之人及渠等所受損害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等情予以綜合評價,定被告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並修正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被告參與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酌以被告僅負責提款,其已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證據足證其就該等款項有處分權限;被告復以賠償附表所載遭詐騙財物為條件,分別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使附表所示之人得以獲取相當程度之權利保障,倘再就實際係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享有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113年7月31日所新增、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被告各次持以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金融卡,固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金融卡具有個人專屬性且價值低微,一經帳戶申辦人辦理掛失或遭金融機構註銷,即失其作用,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原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4頁 ),綜觀全卷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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