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金訴-2308-202410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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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維剛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經車手頭李淨謙(涉犯詐欺等 罪嫌,由檢察官另發布通緝)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魚樂無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17號起訴在案),與李淨謙、「魚樂無窮」及王弘逸(涉犯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發布通緝)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2日佯裝顧客,以社群網站「臉書」訊息功能,向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販售商品之賴冠伃佯稱需匯款進行銀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賴冠伃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先後於同日14時16分許、18分許、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1元、4萬9,983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曹詠棋(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所轄警察機關偵辦)之中華郵政永和福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魚樂無窮」得知詐得上揭匯款後,旋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王弘逸駕駛車牌號碼RDY-6652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維剛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明道郵局,由李維剛持王弘逸在車上交付之曹詠棋上揭郵局帳戶金融卡下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4時22分許、24分許、25分許,分別提領賴冠伃遭詐騙之匯款6萬元、6萬元、3萬元,李維剛、王弘逸再各自從中抽取4,500元為報酬後,旋即一同駕車前往「魚樂無窮」指定之地點,將剩餘之贓款14萬1,000元交付予「魚樂無窮」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嗣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冠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維剛(下稱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冠伃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57至58頁),並有113年3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9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偵卷第59至62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曹詠棋)112年12月17日至113年1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5至71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73頁)、告訴人賴冠伃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5至79頁);(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1至89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告訴人固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遭同一詐騙所致,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一接續行為。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李淨謙、「魚樂無窮」、王弘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有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所附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38號簡易判決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是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固應予嚴懲,然被告深知悔悟,於警詢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次提款之報酬是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4,5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共計14萬9,95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業遭被告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且因被告上繳予「魚樂無窮」指派前來收水之人,而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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