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金訴-2309-20241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俊賢 羅偉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4號、第3265號、第2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俊賢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偉政犯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石俊賢為賺取每筆提領款項0.7%之獲利,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陳麗麗」、「溫麗麗」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羅偉政亦受石俊賢之託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石俊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登記為禹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禹碩公司)之負責人後,並將禹碩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簡金火、曾秀錦,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簡金火、曾秀錦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內,羅偉政再依石俊賢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贓款扣除石俊賢所得之利潤後,並在臺中市區某處,將餘款交付予「陳麗麗」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簡金火、曾秀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金火、曾秀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二人及檢察官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石俊賢固坦承其為禹碩公司登記負責人,開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為公司帳戶,附表所示款項確實輾轉進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各該款項由其指示羅偉政前往提領,扣除獲利後交出等節,然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從事一般電商買賣云云。被告羅偉政固坦承有依被告石俊賢指示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扣除獲利後交出等節,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石俊賢確診,才請伊幫忙領錢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簡金火、曾秀 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二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金額有所漏載,由本院逕予補充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內等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又該等款項由被告石俊賢指示被告羅偉政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後交付不詳之人等情,亦業據被告二人坦認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111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2897號函、111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0120號函、中信商銀112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3366號函及各該函附禹碩公司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瀚元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1年7月5日北富銀大同字第1110000036號函附林美玲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簡金火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簡金火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石俊賢提出之與客戶對話紀錄擷圖、客戶公司資料、合約書、進出貨紀錄、禹碩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件卷可參(見中市警四分偵0000000000卷第19至60頁、第81至85頁、第91至103頁、第107至111頁、第119頁、第127頁、第133頁;中市警四分偵0000000000卷第15至19頁、第39頁、第45頁、第55頁、第61至67頁、第71頁;雄檢偵卷第38至87頁、第105至119頁、第145至147、173至191頁;雄檢他卷第21至2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石俊賢於偵查中供稱:111年6月28日12時49分匯入 的119萬4,160元是穩固力公司給伊的貨款,伊跟對方都是網路上簽訂合約跟伊購買車用晶片,因為伊不收人民幣,所以他們才先將貨款轉至別人帳戶,再轉匯到公司的中信銀行帳戶,伊都是在「FACETIME」上面發布公司有車用晶片及五金百貨的商品資訊,買家可以從上面找到伊的資訊,然後線上擬約。禹碩公司沒有工廠,這筆跟穩固力公司的交易,是伊收到貨款後向「萃途工藝」叫貨,由他們直接出貨給穩固力公司,並將貨款轉在臺中面交予「萃途工藝」,從中賺取價差,伊都用「紙飛機」聯絡,穩固力公司因為找不到「萃途工藝」,因為「萃途工藝」不接直接客戶,禹碩公司是「萃途工藝」的旗下批發商,伊是在「萃途工藝」的紙飛機群組發廣告等語(見雄檢偵卷第25至27頁、第103至104頁),依被告石俊賢所述,禹碩公司的經營模式係中國客戶欲購買產品,並在飛機客戶群組中了解客戶購買需求後,透過飛機廠商群組確認大陸供貨廠商後,向大陸客戶報價,如大陸客戶同意價格,即在網路上與大陸客戶簽立電子合約,且在本案交易中,因禹碩公司本身並無工廠,故被告石俊賢係向「萃途工藝」下單,並將穩固力公司所匯之貨款提領後,以面交方式交付「萃途工藝」員工,再由「萃途工藝」在中國直接出貨予穩固力公司,然此類經營模式,將造成穩固力公司須先將貨款匯至臺灣,再經他人之手交付予出貨端,風險及成本均較諸直接匯款予「萃途工藝」高,與一般正常之商業經營,無不設法降低營運成本及風險之常情迥異。且所謂電商通路,係因廠商欲以網路販售商品,如自行架設公司官方網站,不僅可以節省分銷成本,亦可以透過官方網站會員制度等設計增加客戶忠誠度,或為求廣設通路,而選擇在其他非自家網站之銷售平台上架,而不特定多數之消費者得以透過銷售平台向賣家下單訂購產品,該等平台之優勢係透過平台提供消費者更便利的選擇與廠商能見度,同時透過第三方平台的驗證及付款機制確保交易雙方的交易安全,故上開電商通路,均無可能使買家匯款至第三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第三方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賣家,由賣家直接出貨給買家之情形,故被告石俊賢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議。 (三)被告石俊賢又於偵查中供稱:111年6月28日、111年5月24 日穩固力公司兩筆貨款匯入禹碩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後,伊會直接去中信銀行提款,並通知「萃途工藝」端的人,對方就會跟伊告知來收貨款之車號及指定地點,伊不認識對方,過程渠等都是用「飛機」聯絡等語(見雄檢偵卷第169至171頁),被告羅偉政則於偵查中稱:因為石俊賢在上開時間確診,他就拿禹碩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讓伊領錢出來等語(見中檢偵3265卷第57至58頁),然除上開不合理之商業經營模式外,一般廠商對廠商(俗稱B2B)交易,實無可能刻意捨棄匯款、支票、信用狀等具有擔保或可做為交易憑證之支付方式,而使用大額現金交易,縱仍有傳統廠商以現金交易,亦絕無可能派司機進行面交,且交付過程全無開立收據等足以證明款項付訖之憑證,亦無可能將如此大筆之金額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亦足徵被告石俊賢、羅偉政等人所辯情節及上開對話紀錄均屬杜撰。 (四)被告石俊賢雖提出與穩固力貿商(德製原裝RC芯片)群組、 台灣禹碩科技工程等群組,佐證禹碩公司與買方有往來及實際經營之情事,然觀被告石俊賢提出111年4月26日合約之進出貨款紀錄,合約總額達5,180萬2,000元,然該報表除日期、收入、支出、餘額欄位外竟無其他帳目記載,再依對話紀錄所示,111年4月27日已確認入帳金額為400萬,同年月26日已確認入帳金額為290萬,111年4月27日之進出貨款紀錄存入金額卻載為210萬而非兩者相差之110萬。又另依穩固力商貿群組111年4月28日對話:「(阿賢)今日總回款449萬台幣。(陳麗麗)收到」等內容,卻未於進出貨款紀錄上見4月28日有此筆449萬之貨款,此有禹碩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石俊賢112年2月2日之對話紀錄、進出貨款紀錄1份(見雄檢偵卷第33至87、105至119頁)附卷可佐,足見上開對話紀錄及進出貨款紀錄均屬杜撰,無從證明禹碩公司與穩固力公司確實有交易之事實。而被告石俊賢之對話紀錄,雖檢附出貨單、出貨箱照片及出貨證明,然既無法確認紙箱內實際物品與合約記載之商品是否相符,亦無法確認出貨數量是否正確,自難以上開出貨單、出貨箱照片及出貨證明,即足認定禹碩公司確實有營運之事實。 (五)而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匯款後,再指示「車手」前往提領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要求他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轉交贓款時,若係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面交車手」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面交車手」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被告羅偉政行為時年逾29歲,可認其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犯罪手法應有所認識,且其臨櫃提領大額款項,卻對於用途、交付予何人、是否與禹碩公司有關均表示不知情,殊難想像如此大筆之金額,會容任由對此毫不知情的人提領,提高無法如期交付之風險,故被告羅偉政所辯尚難採信。 (六)綜上,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二人與「溫麗麗」、「陳麗麗」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相關犯行,並無 洗錢防制法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本件詐欺金額非低,且被告二人均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石俊賢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一個5歲小孩要扶養;被告羅偉政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有母親要扶養(見本院卷第98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石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酬勞的計算方 式就是每筆款項的0.7%(見本院卷第63頁),又被告二人實際提領之金額高於各該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時,仍應以本案被害人實際匯款金額為作為沒收之依據,其餘款項因匯款原因不明,如為其他被害人,仍應待偵查機關另有查獲時,再另由審理之法院沒收之,以免重複宣告。故如附表所示,被告石俊賢所獲報酬應分別為3150元、8359元【計算式:45萬元×0.7%=3150;119萬4160元×0.7%=8359.1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羅偉政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0.7%的報酬均為石俊賢拿走,伊沒有另外拿到跑腿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依卷內證據,復無從證明被告羅偉政獲有報酬,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 主文 1 簡金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B台股贏家資訊」、「B主力強攻標的專屬VIP群」、暱稱「珍妮」之人聯繫簡金火,並佯稱:可提供飆股資訊讓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簡金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12時12分許 45萬元 林美玲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13時8分許/ 90萬元 111年5月24日15時17分許/220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中信銀行惠中分行 石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偉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5月24日15時22分許/90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中信銀行惠中分行  2 曾秀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雯」向曾秀錦佯稱:以華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秀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2時25分許 220萬元 張瀚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49分許/ 119萬4160元 111年6月28日13時32分許/119萬416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中信銀行黎明分行 石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偉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