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M-113-金訴-2309-2025010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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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 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64號、第3265號、第231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石俊賢(下稱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09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於114年1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然該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首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石俊賢」,狀末具狀人欄亦僅有「石俊賢」之電腦打字內容,上訴人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況且上開判決書由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址(被告係於113年5月22日遷入該戶籍址,於113年8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原位於高雄市之戶籍地,以及原位於臺中市之居所,均未居住),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因上開送達處所係在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上訴期間至113年12月20日(非假日)屆滿。被告卻遲至114年1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有書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收件之章可憑,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