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金訴-2313-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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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2023、31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未扣案之「富盛投資外派 人員謝進益」工作證、「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 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謝進益」、「宋昭德」印文、 「謝進益」署押各1枚)、「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 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正」、「謝進益」印 文及「謝進益」署押各1枚)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暱稱 為「青井」之人邀請,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牛肉乾」、「李詩穎」、「富盛客服專員」、「瑀恩」等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並與「牛肉乾」、「李詩穎」、「富盛客服專員」、「晴晴」、「瑀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為「李詩穎」、「富盛客服專員」之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在網際網路YOUTUBE上傳「老師」介紹股票之影片,經林玉專點選影片留存之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無證據證明丁○○知悉係以網際網路犯之,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繼而由暱稱「李詩穎」、「富盛客服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提供「富盛證券APP」供林玉專下單購買股票之「假投資、真詐欺」手法,施用詐術,致林玉專陷於錯誤,而與暱稱「李詩穎」「富盛客服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31日13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金城門市」面交投資款。丁○○經「牛肉乾」之指示,自拍證件照並經由通訊軟體傳送給「牛肉乾」,再由「牛肉乾」以不詳方式將丁○○之自拍照合成為「富盛投資外派人員謝進益」工作證,再將印有偽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謝進益」、「宋昭德」印文、「謝進益」署押各1枚之偽造「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與前開工作證,一併以QRCODE方式傳送給丁○○,由丁○○至超商列印出來,以此方式偽造「富盛投資外派人員謝進益」工作證特種文書、「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丁○○遂於上開時、地,配戴「富盛投資外派人員謝進益」工作證,向林玉專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將「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交付林玉專,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玉專、「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宋昭德」及「謝進益」,丁○○再依「牛肉乾」指示,將所收取之55萬元交付上手,並從中獲得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融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黌達客服專員」、「瑀恩」及本案詐 欺集團中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22日起,向對丙○○佯稱:可透過「黌達」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24分許,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9樓之住處,面交投資款項。丁○○依照「牛肉乾」指示,將「牛肉乾」以通訊軟體傳送,印有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正」、「謝進益」印文、「謝進益」署押各1枚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出來,以此方式偽造「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丁○○遂於上開時、地,配戴前述「富盛投資外派人員謝進益」工作證,向丙○○收取現金450萬元,並將交付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丙○○,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丙○○、「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正」、「謝進益」,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附近某寺廟之廁所,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融斷點,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後因林玉專、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丙○○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案告訴人林玉專、丙○○警詢時之供述,並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就此部分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第1722號卷第48、59頁、第2313號卷第30、41頁),核與告訴人林玉專、丙○○(下稱告訴人2人)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相符(林玉專、丙○○警詢供述並未用於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字第22023號卷第37至38、39至42、69至70頁、偵字第31925號卷第25至27、29至33頁),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後於偵查、審判中是否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法者既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參以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12年7月25日經「青井」之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牛肉乾」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被告係依「青井」之邀請,並依照「牛肉乾」之指示,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開款項,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又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持之提款獲取財務等情,亦已認定如前,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屬契合。 ⒉又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示款項,並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 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⒊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既係受「青井」之邀請,及「牛肉乾」之指示,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不詳之成員佯以等名義,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開款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⒋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係於相近時間內參與複數犯罪集團,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之犯罪集團不同等語(見本院1722號卷第48頁,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754、21260、384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者為本案,此有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依告訴人林玉專之供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最早與之聯繫,進而對其施以詐術,是以應認該次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為。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已就此部分為記載,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判,又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經兩造實質攻防,無礙被告防禦,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此二部分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⒌又被告上開犯行,與「青井」、「牛肉乾」、「李詩穎」、 「富盛客服專員」、「黌達客服專員」、「瑀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進行訊問,然被告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023號卷第18頁、偵字第31925號卷第19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已符合前述自白減輕規定,然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均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此外,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車手之行為,收取金額分別達55萬及450萬元,難謂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領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1722號卷第48頁),並已繳回,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受有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犯行均已符合前開規定,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收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始終自白,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另有詐欺前科之素行,及本案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2人,55萬元及450萬元損失,金額甚鉅之犯罪情節,其自述國中畢業、服役中、月收入2萬元、服役前重讀高中,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缺錢想找工作才會犯下本案(見本院1722號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考量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均已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應足以與被告之犯行相稱,而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⒋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另有多起案件分別繫屬於新北地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被告案件繫屬簡表在卷可佐,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行時所配戴之「富盛投資外派人員謝進益」工作證、「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謝進益」、「宋昭德」印文、「謝進益」署押各1枚)、「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正」、「謝進益」印文、「謝進益」署押各1枚)各1張,上開工作證及收據雖未扣案,然均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係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分別達55萬元及450萬元,且經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受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等情,前已認定,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023號卷(下稱偵字第22023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22023號卷第15頁 2 全家超商太平金城門市監視影像截圖 偵字第22023號卷第23至24頁 3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 偵字第22023號卷第25頁 4 林玉專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字第22023號卷第43至47頁 5 告訴人林玉專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22023號卷第48至52頁 6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偽造識別證及訊息翻拍照片 偵字第22023號卷第75至7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925號卷(下稱偵字第31925號卷) 7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31925號卷第15頁 8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31925號卷第35至42頁 9 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偵字第31925號卷第43頁 10 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字第31925號卷第51至76頁 11 護國行動保密協議 偵字第31925號卷第77至79頁 12 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 偵字第31925號卷第80至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