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金訴-2318-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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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丙○○(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自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起,陸續加入由許嘉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由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丙○○負責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車手,並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後,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回繳上游之收水工作,丁○○以此方式可賺取按提領金額3.5%計算之報酬。丁○○、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7時43分許,假冒華山基金會工作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對乙○○佯稱:因在網站上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2分、1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9,999元至黃政治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由丁○○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前開贓款交付予丙○○,丙○○再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丁○○因此分得贓款2,099元之報酬。嗣乙○○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被訴之詐欺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6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5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357頁至第363頁;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10頁、第312頁至第3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41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來電截圖(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29頁至第235頁)各1份、黃政治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87頁)、被告即車手提領紀錄暨影像(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45頁至第26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丙○○,則被告、同案被告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同案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同案被告丙○○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然無犯罪後自首、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所犯固均為認罪之表示,然其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先由同案被告丙○○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由被告,再由被告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給同案被告丙○○,再由同案被告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而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㈣被告、同案被告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告訴人接獲「客服人員」名義之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告訴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提領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本案犯行,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告訴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及被告為數次提領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㈨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並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提領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大貨車司機助手,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眼睛有黃斑部病變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是按提領款項3.5%計 算報酬,本案都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99元(計算式:〈49,989+9,999〉×3.5%=2,0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交給同案被告丙○○,由同案被告丙○○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後,除前開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7時43分許,偽冒華山基金會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2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4分許,匯款9,999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郵局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丁○○(持被告丙○○交付之左列帳戶提款卡)。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①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共計20,000元。 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2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自動櫃員機,共計20,000元。 ③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自動櫃員機,共計20,000元、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