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金訴-2318-2025012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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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己○○(涉犯加重詐欺等罪 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陸續加入由許嘉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由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丁○○負責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車手,並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後,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回繳上游之收水工作(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丁○○以此方式可賺取按提領金額0.5%計算之報酬,己○○以此方式可賺取按提領金額3.5%計算之報酬。己○○、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政治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丁○○,由丁○○指揮己○○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贓款得手,並交付丁○○,再由丁○○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丁○○因此分得贓款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嗣丙○○、乙○○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被訴之詐欺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5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3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524頁、第531頁、第534頁至第5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9頁至第3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9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357頁至第363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來電截圖(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29頁至第235頁)各1份、【被害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317頁)、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1頁)各1份、黃政治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87頁)、同案被告即車手己○○提領紀錄暨影像(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9頁)、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45頁至第26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同案被告己○○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則被告、同案被告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同案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同案被告己○○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 犯行,且犯罪所得600元已繳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4頁),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 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先由被告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由同案被告己○○,再由同案被告己○○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而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同案被告己○○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所示被害人接獲「客服人員」名義之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提領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本案犯行,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及同案被告己○○為數次提領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應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 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並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被告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取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前有賭博、詐欺等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綠能環保,月薪70,000元至8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入監前獨居,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需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是按提領款項0.5%計 算報酬,本案有獲得報酬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元(計算式:〈120,000〉×0.5%=600元),並已經自動繳交完畢(見本院卷第55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同案被告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交給被告,由被告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後,除前開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7時20分許,偽冒網路商城賣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商品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44分許,匯款30,123元。 ②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57分許,匯款29,988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黃○○之郵局帳戶。 ⒈提領人:同案被告己○○(持被告交付之左列帳戶提款卡)。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①於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  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元。  ③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提領20,000元。  ④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提領20,000元(超過部分非丙○○所匯入)。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7時43分許,偽冒華山基金會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2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4分許,匯款9,999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黃○○之郵局帳戶。 ⒈提領人:同案被告己○○(持被告交付之左列帳戶提款卡)。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①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提領20,000元。  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2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③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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