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金訴-2319-202410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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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柏翔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柏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柯柏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JJ」之成年人間,共 同基於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柯柏翔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合作金庫水滴分行前,向其友人揚敏郁佯稱:可以將沒有使用的帳戶提供給伊,作為公司線上娛樂城出入金儲值使用,約定使用半年,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公司會先審核帳戶能否使用再給付報酬云云,致楊敏郁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柯柏翔,柯柏翔再將合庫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轉交予暱稱「JJJ」之人。嗣因楊敏郁遲未收到報酬,且發現帳戶内有不明款項匯入並遭提領,經質問柯柏翔未獲得合理之解釋後,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柯柏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5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 、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敏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0、79-8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3年6月7日合金苗總字第1130000333號函檢附告訴人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27、29-33、67-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於辯護人雖謂: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屬於帳戶租用關係,告 訴人之身份是否屬於受詐欺之被害人,容有疑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現行洗錢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罪論處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從苗栗來臺中工作認識的朋友,被告和我說我的合庫帳戶是當作線上娛樂城出入金使用,就是他自己要儲值,他說之後會給我2萬元,等到公司審核通過再連繫我,我有問被告是否會犯法,被告表示都是合法的等語(見偵卷第79-81頁),被告亦自陳其與告訴人認識約1年多(見偵卷第47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被告乃係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而謊稱收集取得帳戶之實際用途、帳戶用途之合法性及訛稱將會給付報酬等情,致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核屬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之方法收集他人帳戶無疑。又被告與「JJJ」實際上並無給付報酬予告訴人之真意,渠等既無期約給予對價之真意,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現行洗錢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其中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僅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二、又被告與「JJJ」共同詐取告訴人前開合庫帳戶存簿、提款 卡等物之行為,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該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新法優於舊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不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JJJ」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竟與「JJJ」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非法收 集他人遭詐術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轉交予共犯「JJJ」用以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使用,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基礎原因事實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尚輕,且並無明確證據佐證已有其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匯入被告非法收集取得之上開合庫帳戶,被告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尚非甚鉅,而被告並已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僅係因雙方對於基礎原因事實認知差距,而未能調解成立,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2年。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示警惕。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然調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就其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告訴人遭騙取之合庫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業經被告轉交 予「JJJ」,已非屬於被告實力支配中,另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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