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金訴-2323-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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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至鴻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Y」、「吳振閤」、「靜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呂至鴻與「Y」、「吳振閤」、「靜香」及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撥打電話予吳雲寬佯稱:涉嫌冒領健保費及投資詐欺等案件,須將錢匯到監管帳戶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8830元至李配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82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配群帳戶)後,再由呂至鴻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共計提領21萬9000元),再將之交予「吳振閤」,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雲寬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雲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至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4515號偵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161、164頁),核與告訴人吳雲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4515號偵卷第23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校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營業部函112年5月29日營存字第11200493871號函檢送李配群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4月20日15時16分至15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阿罩霧門市②112年4月20日15時19分至15時22分許在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③112年4月20日15時24分至15時26分許在OK超商霧峰樹仁店④112年4月21日1時1分至1時2分許在臺灣銀行德芳分行⑤112年4月21日1時5分至1時6分許在全家超商大里內新店(見4515號偵卷第27、30、37至42、45至68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然尚未能繳回犯罪所得,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減輕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Y」、「吳振閤」、「靜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金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第②案之判決、前開定刑裁定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戒慎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犯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迄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服務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可取得1.5%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其本案之報酬為3282元【計算式:21萬8830元×1.5%=3282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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