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金訴-2330-202410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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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昱翰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2 年7 月前之某日,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的提款卡及存摺予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均不詳,綽號「阿順」之30多歲男子,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綽號「阿順」之人,且林昱翰以此方式任憑「阿順」等施行詐騙之人使用前揭國泰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施行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陳夢潔」向劉敏屏佯稱下載「六和」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劉敏屏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某土地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4,383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游博丞(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包含上開詐欺贓款內之160萬5,000元匯款至林昱翰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二、嗣「阿順」要求林昱翰轉匯前揭國泰帳戶內之款項,林昱翰 已得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該等提領之款項或係詐欺而來之贓款,且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之贓款,且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由單純提供前揭國泰帳戶供施詐者使用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與「阿順」共同參與詐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基於緃為自其上開國泰帳戶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順」(無證據證明林昱翰認知本案除「阿順」外另有正犯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昱翰於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3分、同日時38分、同日時41分許、同日時41分許,自上開國泰帳戶轉匯現金40萬元、40萬元、50萬元、4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至不詳金融帳戶內,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劉敏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9~42頁),核與證人即劉敏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偵卷第53~57頁),並有游博丞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昱翰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劉敏屏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劉敏屏匯款150萬4,383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劉敏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6、41~45、51、61、63、75、81、83、91、103、105、115、119~125、129~246、126~127頁),另案被告游博丞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8707號、113年度偵字第83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見偵緝卷第81~84、97~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未於偵查時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然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明:「阿順」年約30多歲男子,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住址、電話,我沒辦法主動聯絡「阿順」,我將所申設之國泰帳戶提款卡、存摺給「阿順」,提款卡密碼是我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阿順」,是「阿順」要我去轉帳的,且我除與「阿順」聯繫外,未曾與其他任何人聯絡等詞(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被告僅透過「阿順」之指示而擔任車手工作,除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外,並轉匯詐欺贓款至「阿順」所控制之不詳金融帳戶,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與「阿順」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是被告所為既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當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阿順」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復因此部分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0、36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被告未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10、111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罪刑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不構成累犯,是其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劉敏屏之犯行,但其提供前揭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轉匯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犯顯已間接破壞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過外送員、炸雞店店長,月薪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 實際利益,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轉匯出去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