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金訴-2331-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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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蘇亦民律師 楊忠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宥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 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2時31分許前,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其向禾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虛擬貨幣帳戶,並且綁定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虛擬貨幣帳戶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素鳳、黃韋翔、林佳宏、莊介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考量被告陳宥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公訴人、辯護人與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7至141頁),且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提款卡、存簿以及寫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密碼的紙,我都一起放在存簿夾裡面,存簿夾我放在我的包包裡,我的提款卡遺失,遺失的時間我忘記了,我是等變成警示戶後才去查,之前我有忘記過密碼,所以都寫在同一張紙上,放在存摺夾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使用兩組自己的手機密碼交錯使用,這樣猜自己的密碼時,會不知道自己使用的是第一組還是第二組,且現在網路銀行設定的規則,會須要符號、大小寫等,猜測過程中可能會有四種不同組合,而被告現在所從事的行業及日夜顛倒作息,每次都要負擔被鎖卡的風險,白天又用自己的睡覺時間辦解鎖,對被告而言是一種負擔,不是我們一般可以掌握自己時間上的運用,起訴內容並沒有找到跟被告收受帳戶、詐騙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相對人,被告本件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且本案遺失的第三組帳號密碼,是因為被告想要投資又怕被老婆知道,才辦第三組手機號碼,想要做虛擬貨幣投資,帳號被鎖後,被告也立刻前往警局報案等語。經查: (一)經查,被告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與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虛擬貨幣帳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渠等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或經提領等情,有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之記載內容,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11日開戶後,僅於同日存入1100元,又於同日提出1000元,再112年12月14日轉出10元,此後被告自稱未再使用該帳戶,帳戶餘額僅存90元,又其後未久之113年1月2日,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下載一銀網路銀行APP,金錢轉入轉出時,APP匯入匯出款項通知我沒有注意看,112年12月11日1100元是我存入的,然後我在同日把1000元提出去加油,112年12月14日10元是我轉出去中國信託帳戶的,之後就不是我在使用的,「電匯1元」我不知道是什麼,至於113年1月3日提領4000元、2000元都不是我操作的,我也有下載虛擬貨幣APP後,我只有註冊,沒有使用過,登入記錄中只有112年12月14日是我登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細譯本案帳戶交易情形並且對照被告自承之使用情況,與提供(租售、出借)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均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甚或交付幾乎無任何存款之帳戶,並於交付帳戶前轉帳小額資金,以示帳戶尚能正常使用並避免將來帳戶遭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且吾人隨身攜帶提款卡之目的,乃在遇到需要用錢時,可以隨時提領現金應急,若帳戶內無存款,豈有帶著該帳戶之提款卡到處走之理,則實難想像無存款之提款卡需刻意寫下密碼,並且放在一起、隨身攜帶。且網路銀行APP與虛擬貨幣APP多有附加推播、電子郵件等入出帳、入出金通知功能以提醒帳戶所有人相關金流變化,被告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被告竟從未收受任何形式之通知,嗣待數日後遭銀行方面來電通知警示後始查悉,實屬匪夷所思且不合情理之事。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一銀密碼是6位數,是我 的電話號碼,我所有的帳戶只有三組密碼,我之前最常用的帳戶是台新,第一銀行的密碼跟台新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足認被告使用與其自身有緊密關聯之電話號碼作為提款密碼,並非亳無意義的數字,又與被告最常使用之帳戶的密碼相同,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能無誤的講出密碼,其又何須特意將相當容易記憶且慣常使用之密碼寫於紙條附於提款卡旁,徒增遺失提款卡後遭盜領之風險。衡以金融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做過職業軍人、物流、開計程車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顯見被告無智識程度匱乏之虞,且具有一定社會經歷,然被告竟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使他人有機會藉此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此等舉動顯與常情大相悖離。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包包很亂,我有很多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及存簿我都一起放在存簿夾裡面,存簿夾我放在我的包包裡,只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雙證件我沒有遺失,其他帳戶的資料也沒有遺失,遺失提款卡的時間我忘記了,我沒有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倘被告果真將所有帳戶之提款卡與存簿、寫有密碼的紙一併放在存簿夾內,豈會只有本案提款卡遺失,更豈會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仍毫無避免遭盜用之掛失等作為?則被告所言多有與情理不合之處,難以採認。 (四)再按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取 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又衡諸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或事不關己不以為意或情感等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或情份央求等手段,而獲取他人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掛失提款卡或變更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包含網路銀行密碼)係以盜贓或遺失物拾得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或變更提款卡密碼、變更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或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轉匯、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利用被告辯稱遺失之本案帳戶,徒增日後詐欺款項匯入帳戶時無從轉匯、提領甚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均旋遭轉匯至虛擬貨幣帳戶或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前揭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變更密碼或提領款項,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且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五)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後,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上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當無不知之理,對於本案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上開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帳戶之人,日後有可 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該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質言之,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以本案而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被告行為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上開被害人等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帳戶資料,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共4人,遭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50萬1061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至今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毫無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意,且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7頁)與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法認定獲有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查告訴人等遭詐騙雖有匯款至本件帳戶,然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陳宥任申辦之禾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綁定附表一編號一帳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匯至禾亞虛擬帳戶或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賴素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成立投資股票社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曉燕」、「林欣怡」與賴素鳳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賴素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21分許 142萬元 113年1月4日9時32分許轉帳14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賴素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8頁) 2、告訴人賴素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至43、57至59頁) 3、告訴人賴素鳳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偵卷第45頁) 4、告訴人賴素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47至52頁) 5、被告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6、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禾字第1130621002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9至211頁) 2 黃韋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虛擬貨幣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監-JIAN」與黃韋翔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黃韋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43分許 145萬元 113年1月5日10時46分許轉帳14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韋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54頁) 2、告訴人黃韋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至69、75至77頁) 3、告訴人黃韋翔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1頁) 4、被告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5、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禾字第1130621002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9至211頁) 3 林佳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張貼股票投資教學廣告,並以暱稱「杜金龍」與林佳宏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佳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①113年1月2日14時31分許 ②113年1月3日10時36分許 ③113年1月4日11時26分許 ①300萬元 ②120萬元 ③100萬元 ①113年1月2日14時36分許、14時38分許、14時40分許分別轉帳130萬元、100萬元、69萬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②113年1月3日10時42分許、10時42分許分別轉帳12萬元、10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③113年1月4日11時28分許轉帳1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④於113年1月3日00時25分許提款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9至89頁、第91至93頁) 2、告訴人林佳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7至100、123至125頁) 3、告訴人林佳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101至121頁) 4、被告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5、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禾字第1130621002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9至211頁) 4 莊介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在YOUTUBE張貼股票投資教學廣告,並以暱稱「楊欣怡」與莊介源聯繫,佯稱可下載潤盈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莊介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12時33分許 143萬1061元 ①113年1月3日12時39分許轉帳14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②於113年1月3日20時38分許提款2,000元<其中939元非告訴人匯款>) 1、證人即告訴人莊介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 2、告訴人莊介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3至135、141至143頁) 3、告訴人莊介源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37頁) 4、告訴人莊介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139至140頁) 5、被告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6、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禾字第1130621002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9至211頁) 附表三: 證據資料明細 一、人證 (一)賴素鳳〈告訴人〉 1、113年2月16日警詢(偵卷第35至38頁) (二)黃韋翔〈告訴人〉 1、113年2月2日警詢(偵卷第61至63頁) 2、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4頁) (三)林佳宏〈告訴人〉 1、113年1月11日警詢(偵卷第79至89頁) 2、113年1月11日警詢(偵卷第91至93頁) (四)莊介源〈告訴人〉 1、113年1月6日警詢(偵卷第127至129頁) 2、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3至54頁) 二、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21672號(偵卷) 1、被告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賴素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至43、57至59頁) 3、告訴人賴素鳳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偵卷第45頁) 4、告訴人賴素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47至52頁) 5、告訴人黃韋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至69、75至77頁) 6、告訴人黃韋翔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1頁) 7、告訴人林佳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7至100、123至125頁) 8、告訴人林佳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101至121頁) 9、告訴人莊介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3至135、141至143頁) 10、告訴人莊介源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37頁) 11、告訴人莊介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139至140頁) 1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1407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開戶資料(偵卷第159至161頁) 13、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3年5月9日一土城字第42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文件(偵卷第163至187頁反面) 1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6日一總數通字第5812號函檢附「全國性繳費轉帳支出交易」說明、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卷第197至201頁) 15、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禾字第1130621002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9至211頁) (二)本院卷 1、HOYA BIT交易所註冊教學(本院卷第119至123頁) 三、被告陳宥任 1、113年3月26日警詢(偵卷第15至17頁) 2、113年4月25日偵詢(偵卷第151至152頁) 3、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5至54頁) 4、113年11月28日審理(本院卷第127至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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