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金訴-2336-202410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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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而仍參與年籍 不詳之3人以上」補充更正為「而仍於113年3月底、4月初間之某日,參與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第10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兼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先由『美婷』向陳○傑佯稱」補充更正為「先由『美婷』於113年3月25日向陳○傑佯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陳○傑詐取提款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陳○華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對陳○傑實施詐騙行為,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係為遂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兼及洗錢犯行。是被告前揭㈡①、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2罪,及㈡③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100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5-1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員警或檢察官僅對其告知所涉罪名為 詐欺、洗錢罪嫌,並未提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未詢問或訊問其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是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檢察官或員警曾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只要其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從事詐騙、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情況,並斟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參以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4萬5千元至5萬元,需扶養照顧身體狀況不佳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為前揭犯行,惟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僅是領取金融卡之取簿手之工作,其就陳○華所匯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本件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 刑 1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詐欺告訴人陳○傑部分 陳冠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詐欺告訴人陳○華部分 陳冠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20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A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 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委由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交付給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仍參與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陳冠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臺中打工」、「美婷」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臺中打工」之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並送至指定處所,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此方式賺取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先由「美婷」向陳○傑佯稱:為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需有存放共同結婚基金帳戶云云,致陳○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2日16時52分許,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錦花門市,陳冠宇則依照「臺中打工」之指示,於113年4月5日22時52分許,至上揭地點領取裝有彰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陳冠宇隨即再依指示至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包裹寄予高雄市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假冒陳○華之婆家親戚致電陳○華並佯稱:委請先行墊付修繕費用云云,致陳○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4月10日13時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傑、陳○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錦花門市領取內有彰銀帳戶提款卡包裹,並將上開包裹拿至空軍一號八國站寄出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其名下彰銀帳戶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錦花門市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陳○傑與「美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貨態追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30046680號函其彰銀帳戶開戶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 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之加重詐欺(報告意旨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等罪嫌。被告所犯首次詐欺、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加重詐欺與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與「臺中打工」、「美婷」等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本案被害人共2人,被告所犯各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予分論併罰。若被告因上開犯行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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