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金訴-2343-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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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1列「依指示匯款」後補充「至上開成員指示之 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匯入如附表所示匯款帳號之部分」。  ㈡起訴書附表詐欺手法欄及提領時間、金額欄「111年」均更正 為「112年」。  ㈢起訴書附表提領地點欄補充「臺中市北屯區統一超商昌平門 市」。  ㈣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加重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分次匯出詐欺所得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有於112年間經 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尚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雖係成年人,而羅○清則係少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此情而仍共同與羅○清為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僅短暫與羅○清見面收取款項,有證人羅○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49頁),衡情被告尚非得依當時所處環境而知悉羅○清係少年,本案自尚不得認定被告具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依該等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乙○○損失前揭財物   ,影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暨 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 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有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供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所用,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偵卷第66、215至216頁、本院卷第50頁);依卷存事證,該物未經扣案,且不足以認定該物已經滅失,是該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50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人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交付前揭不詳他人,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社群軟體(下稱紙飛機)暱稱「XZZ」、廖俊豪( 另案通緝)紙飛機暱稱「Instgram」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紙飛機暱稱「水」、少年羅○清(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廖俊豪指示領款地點、丙○○擔任收水、少年羅○清擔任車手。丙○○、廖俊豪、少年羅○清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由廖俊豪指示少年羅○清至附表所之地點領款後,將贓款交給丙○○,丙○○再依廖俊豪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嗣因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丙○○之紙飛機暱稱「XZZ」 2.被告丙○○將本案提款卡放在某處,由少年羅○清去拿取,再少年羅○清至附表之地點領款後,將贓款交予被告丙○○。 2 少年羅○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1.由紙飛機暱稱「XZZ」即被告丙○○將提款卡放在某處,由我去拿取。 2.由紙飛機暱「Instgram」即同案被告廖俊豪指示我領款。 3.被告丙○○為收水。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乙○○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 告訴人乙○○遭詐騙,而依指示領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6 統一超商昌東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少年羅○清於附表示之地點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廖俊豪、少年羅○清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丙○○為成年人,與少年羅○清共犯附表所示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乙○○ 111年9月7日14時5分許前,向告訴人乙○○佯稱為中華郵政客戶電商業者,需配合解除設定,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9月7日14時16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⑵112年9月7日14時20分許,匯款18129元 ⑴111年9月7日14時34分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1年9月7日14時35分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1年9月7日14時39分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1年9月7日14時40分分許,提領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東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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