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金訴-2347-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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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誠 籍設澎湖縣○○鄉○○00號之00(澎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5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關於「110年10月間之不詳時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1月17日2時32分許」;第4行關於「匯款3萬5000元至甲帳戶」應補充更正為「使用其女友之帳戶匯款3萬5000元至甲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至4行關於「乙帳戶」之記載,其後 應補充「因吳尚鴻之乙帳戶無無卡提款功能,吳尚鴻遂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丙帳戶)」;第5行關於「提領甲、乙帳戶內之款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提領甲帳戶內之3萬元及丙帳戶內之3萬元,並要求林佩儀將甲帳戶內剩餘之6000元再轉匯至其指定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戶名林政勳)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購買其他商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張均誠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社群網站「臉書」貼文、證人吳尚鴻提供之轉匯紀錄、 丙帳戶網路銀行操作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1230號函及附件、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補 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並補充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另定施行日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施用詐術而借得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輾轉層轉及轉匯,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本案之詐欺贓款及取得財產上利益,以此方式製造層層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因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而等同於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及中間法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符合修正前(含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惟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有期徒刑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因等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其科刑範圍為3月以上(不符合減刑規定部分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規定與修正前規定相較,有期徒刑最高度相等,惟最低度顯然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不惜先騙取友人即告訴人林佩儀提供帳戶供無卡提領贓款,後分別對告訴人劉康敬、莊昊恩施用詐術,於詐欺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再透過輾轉層轉及轉匯,無卡提領詐欺贓款或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所為不但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已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能自白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康敬如數調解成立,且賠償履行完畢,惟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彌補其等犯罪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相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及被害人固然明顯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態樣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惟為免犯罪行為人既遭沒收,又受求償,造成雙重剝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故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被害人優先原則」之適用,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排除原應沒收之效果。而所謂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請求權之情形。經查: ⒈被告取得告訴人劉康敬因受騙匯出之3萬5000元,核屬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為其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康敬如數調解成立,且賠償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2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康敬,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取得告訴人莊昊恩因受騙匯出之3萬6000元,核屬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為其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 張均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 張均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6號 被 告 張均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 10 (澎湖○○○○○○○○○) 現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誠明知並無線上遊戲「楓之谷」之裝備可出售,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37分、110年11月19日下午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微信向林佩儀(涉犯詐欺等罪嫌,經另案不起訴處分)佯稱欲借用帳戶收取販賣「楓之谷」裝備所得之價金、賠償顧客云云,致林佩儀陷於錯誤,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其男友吳尚鴻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供張均誠使用以收取款項,張均誠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0月間之不詳時日,以Messenger向劉康敬佯稱可以 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楓之谷」裝備云云,致劉康敬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甲帳戶。 (二)於110年11月19日19時30分許,以Line向莊昊恩佯稱可以3萬 6000元之代價出售「楓之谷」裝備云云,致莊昊恩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乙帳戶。後張均誠向林佩儀索取密碼,旋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甲、乙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嗣因張均誠並未依約交付遊戲裝備,經劉康敬、莊昊恩、林佩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均誠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先向告訴人林佩儀 佯稱欲借用甲、乙帳戶收取販售「楓之谷」裝備價金、賠償顧客之用,致告訴人林佩儀陷於錯誤,提供甲、乙帳戶予被告使用,及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日,向告訴人劉康敬、莊昊恩佯稱可出售「楓之谷」裝備,致告訴人劉康敬、莊昊恩均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日匯款3萬5000元、3萬6000元至甲、乙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先向告訴人林佩儀佯稱欲借用甲、乙帳戶收取販售「楓之谷」裝備價金、賠償顧客之用,致告訴人林佩儀陷於錯誤,提供甲、乙帳戶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康敬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時日,向告訴人劉康敬佯稱可出售「楓之谷」裝備,致告訴人劉康敬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匯款3萬5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莊昊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 時日,向告訴人莊昊恩佯稱可出售「楓之谷」裝備,致告訴人莊昊恩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匯款3萬6000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5 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康敬、莊昊恩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日匯款3萬5000元、3萬6000元至甲、乙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劉康敬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2、告訴人莊昊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3、告訴人林佩儀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先向告訴人林佩儀 佯稱欲借用甲、乙帳戶收取販售「楓之谷」裝備價金、賠償顧客之用,致告訴人林佩儀陷於錯誤,提供甲、乙帳戶予被告使用,及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日,向告訴人劉康敬、莊昊恩佯稱可出售「楓之谷」裝備,致告訴人劉康敬、莊昊恩均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日匯款3萬5000元、3萬6000元至甲、乙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均誠就向告訴人林佩儀詐得甲、乙帳戶作為收取款 項工具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向告訴人劉康敬、莊昊恩詐騙錢財及無卡提領款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使用詐得之帳戶收取詐得之款項及洗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洗錢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未扣案犯罪所得7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