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M-113-金訴-2354-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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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74、1575、1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曾文祥與楊子園(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由曾文祥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楊子園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楊子園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贓款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友嘉、吳宓璇、黃芷柔、蔡勇斌、馮建維、蘇聖皓、 陳亭彣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文祥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6、227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子園、證人即告訴人張友嘉、吳宓璇、黃芷柔、蔡勇斌、馮建維、蘇聖皓、陳亭彣、證人即被害人吳永強於警詢時、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卷頁見附表三、甲、書證部分)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後,由被告依另案被告楊子園指示,駕駛車輛搭載另案被告楊子園持提款卡提領贓款,該贓款並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未繳回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經被告搭載另案被告楊子園提領款項後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另案被告楊子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 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並未繳回獲得之報酬(詳見下述沒收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另案被告楊子園指示 ,搭載另案被告楊子園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該贓款並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使詐騙集團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非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考量被告之分工僅有駕駛車輛搭載另案被告楊子園提領贓款,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略以:另案被告楊子園說要我當他的司機,給我司機的錢即2000元等語(見偵緝字1574卷第73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000元,應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贓款經另案被告楊子園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據認定如上,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次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地址詳卷)、金額(新臺幣) 1 蘇聖皓(提告) 於112年5月28日19時10分許,佯為創世基金會人員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行員,以電話詐稱系統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112年5月28日20時12分許、2萬9987元 洪家宥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8日20時13分許至晚上8時32分許 臺中西屯郵局:6萬元、2萬元、4萬9000元、1萬元、1萬元、900元 2 陳亭彣(提告) 於112年5月28日19時30分許,佯為飯店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以電話詐稱因內部疏失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112年5月28日20時12分許、20時14分許、20時22分許、20時24分許、4萬9986元、4萬9986元、9987元、9987元 3 吳永強 於112年6月10日佯為電商及銀行人員,以電話、LINE詐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6月10日18時33分許、3萬8322元 林瑞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0日18時34分許至18時59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墩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 統一超商墩業門市: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2萬元 4 張友嘉(提告) 於112年6月7日18時22分許,佯為臉書及銀行人員,以LINE、電話詐稱違反商務政策,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停權。 112年6月10日18時56分許、2萬3123元 5 吳宓璇(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14時35分許,佯為臉書及銀行人員,以LINE、電話詐稱違反社群手冊,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停權。 112年6月10日18時30分許、18時45分許、3萬元、3萬元 6 黃芷柔(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17時許佯為影城及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已成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 112年6月10日18時34分許、9萬9985元 林瑞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0日18時39分許至19時11分許 統一超商墩業門市:2萬元、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墩分行: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萬6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益分行:2萬元、1萬元 7 蔡勇斌(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18時10分許,佯為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繳費。 112年6月10日19時1分許、2萬9912元 8 馮建維(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20時4分許,佯為電商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取消,須依指示操作退款。 112年6月10日22時8分許、2萬9989元 吳宗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0日22時14分許至22時15分許 統一超商上誠門市:2萬元、1萬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193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2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49頁) 2.112年8月9日14時44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子園 (見第65-71頁) 3.人頭帳戶林瑞騰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55頁) 4.人頭帳戶林瑞騰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57頁) 5.告訴人吳宓璇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85-87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89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話記錄截圖(見第91-141頁) 6.告訴人吳永強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47-149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151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話記錄截圖(見偵第153頁) 7.告訴人張友嘉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61-16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165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話記錄截圖(見偵第167-183頁) 8.告訴人黃芷柔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8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191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話記錄截圖(見偵第193-201頁) 9.告訴人蔡勇斌報案相關資料 ①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話記錄截圖(見第209、215-223頁) ②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21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11頁) ④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213頁) 10.另案被告楊子園112年6月10日提領贓款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口截圖畫面(見第225-247頁) 11.被告經警比對照片(見第249頁) 10.112年6月10日案發地現場圖(見第251頁) 12.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25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18號卷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2年9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49頁) 14.帳戶個資檢視(見第53-55頁) 15.人頭帳戶吳宗翰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第57-71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子園 ①112年7月1日11時28分(見第89-95頁) 17.另案被告楊子園112年6月10日提領贓款照片2張及7月1日到案比對照片1張(見第135-137頁) 18.告訴人馮健雄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39-141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143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145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14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69頁) ⑥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話記錄截圖(見第175-183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105號卷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P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2年9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49-50頁) 20.人頭帳戶洪家宥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第55-56頁) 21.另案被告楊子園112年5月28日提領贓款(含比對照片)及同年5月2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口截圖畫面(見第73-86頁) 22.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RDX-1073汽車出租單(見第87-89頁) 23.告訴人蘇聖皓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07頁) ②保安警察P二總隊P三大隊P一中隊竹圍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109-11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13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話記錄截圖(見第115-122頁) 24.告訴人陳亭彣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2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131-13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35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話記錄截圖(見第137-141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卷 2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113年6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卷第33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卷 26.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日11時32分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第4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子園 1.楊子園112.8.9警詢筆錄(見偵59193號卷第59-63頁) 2.楊子園112.7.1警詢筆錄(見偵4418號卷第73-87頁) 3.楊子園112.8.11警詢筆錄(見偵7105號卷第57-67頁) 4.楊子園113.3.20偵訊筆錄(見偵7105號卷第167-168頁) 5.楊子園113.8.2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1-7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友嘉 1.張友嘉112.6.11警詢筆錄(見偵59193號卷第155-15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宓璇 1.吳宓璇112.6.15警詢筆錄(見偵59193號卷第77-79頁) 2.吳宓璇112.6.15警詢筆錄(見偵59193號卷第81-8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黃芷柔 1.黃芷柔112.6.11警詢筆錄(見偵59193號卷第185-18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蔡勇斌 1.蔡勇斌112.6.10警詢筆錄(見偵59193號卷第203-205頁) 2.蔡勇斌112.7.12警詢筆錄(見偵59193號卷第207-20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馮建雄 1.馮建雄112.6.11警詢筆錄(見偵4418號卷第123-133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蘇聖皓 1. 蘇聖皓112.5.29警詢筆錄(見偵7105號卷第91-10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彣 1.陳亭彣112.5.28警詢筆錄(見偵7105號卷第125-127頁) 九、證人即被害人吳永強 1.吳永強112.6.10警詢筆錄(見偵59193號卷第143-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