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金訴-2358-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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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眼鏡」、「無 敵破壞王」、「海霸王」、「(鬼牌圖案)」之成年人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19日晚間某時起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二、丁○○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丁○○依「無敵破壞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內太平運動場司令台上交付予「無敵破壞王」,而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113年5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提領時間一覽表、中華郵政、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TM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⑵告訴人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及截圖、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及失敗截圖、⑶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帳號截圖、另案扣押被告手機內之詐欺成員個人主頁及群組TELEGRAM暱稱「爆單爆單」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眼鏡」、「無敵破壞 王」、「海霸王」、「(鬼牌圖案)」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提領款項、收取提領款項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被告自白參與詐欺集團,其手機內又有與詐欺集團上游通信之對話紀錄,其中提及「洗車」、「攻擊」等詐欺集團洗錢之暗語,顯見被告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其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經減刑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4.另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二)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是本案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而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所為犯行,先於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所為犯行,是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加以審理。檢察官起訴書之論罪科刑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起訴效力自應及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而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而被告否認有獲取何等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中即已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亦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此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另本院認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5.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有供出「無敵破壞王」,然 「無敵破壞王」僅係指示被告犯罪之人等語,自難認被告係供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並因而使檢、警查獲該人,而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此經政府大力宣導,為一般人所熟知之事實,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均未出席,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均為自白乙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十)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參)。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係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尚有其他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61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簡式審理程序中供稱其並未因本案取得犯 罪所得,並稱其雖有與詐欺集團約定提款之報酬,然因本案提款後遭逮捕,而尚未獲取本案之報酬等語;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是尚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提領款項所用之提款卡,係其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品既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該等提款卡均已經丟掉,而提款卡並非價值高昂之物,且帳戶經警示或者經所有人掛失提款卡後,提款卡即失其效用,因此本院認該等物品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本案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手機,被告自陳係經另案扣押,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以免重複沒收。 (三)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假冒網拍買家,佯稱丙○○未做信用認證致其賣貨便之帳戶被凍結,須辦理誠信交易保障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帳戶。 113年3月24日14時56分許 9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依珊) 113年3月24日15時4分許 全家超商太平新興中店 2萬元 113年3月24日15時6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4日15時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4日15時10分許 2萬元 2 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7時5分許,假冒饗賓集團、銀行客服,佯稱乙○○個人資料外洩被假冒向餐廳訂位,需支付保證金才能退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帳戶。 113年3月24日17時50分許 4萬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耶馬) 113年3月24日17時58分許 華南銀行太平分行 2萬元 113年3月24日17時59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4日17時53分許 4萬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耶馬) 113年3月24日18時0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4日18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4日18時1分許 1萬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耶馬) 113年3月24日18時2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3月24日18時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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