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金訴-2359-202410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6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3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偉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偉瀚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3.12.7」字樣紙張之自拍照片,及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土銀帳戶為人頭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登入本案虛擬帳戶執行超商繳費加值功能,取得平台提供之繳費條碼,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儲值【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購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流入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呂姿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呂姿樺於警詢時所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怡萱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613號偵卷第57頁)、⑵萊爾富超商代碼繳費5張(第18613號偵卷第29—31頁)、⑶對話紀錄截圖(第18613號偵卷第30、32—37頁)、被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申請開戶資料、代碼繳費入帳及本案虛擬帳戶交易明細(第18613號偵卷第39—45頁,同第28355號偵卷第41、45頁)、告訴人呂姿樺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355號偵卷第37、3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355號偵卷第29—30頁)、⑶萊爾富超商代碼繳費1張(第28355號偵卷第36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8355號偵卷第31—35頁)、被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代碼繳費入帳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43頁)、本案土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77—85頁)、本案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83—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未達1 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3、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日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 立,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提供帳戶之主要事實予以坦承,然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並未曉諭被告為認罪與否之陳述(見第18613號偵卷第73─74頁、第28355號偵卷第71─72頁),該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解釋上被告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必須特別說明者為,關於「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早期固曾指出,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最高法院就「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亦有指出,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最高法院晚近見解所蘊含之意旨,本院認為在法律修正之新舊法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無整體適用之必要,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雖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仍非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3、被告有上述二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2人,受騙總金額共11萬元;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8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然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後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日後出監),已如前述,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土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8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2、依本案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各被害人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購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流入不詳帳戶,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1 李怡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以Instagram及LINE向李怡萱佯稱:可至「VARKAMSU」網站註冊並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04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08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2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4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6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呂姿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7日,以臉書及LINE向呂姿樺佯稱:可至「ARTOBAY」網站註冊並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4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