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金訴-2364-2024102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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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又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 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又慶所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判決在案,判決時被告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13年9月24日親自收受上述判決正本乙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則被告就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3年9月24日之翌日開始起算20日,至113年10月14日(星期一,非例假日)屆滿,被告雖在監執行,但其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而係自行向本院提出,依據前揭說明,並無不可,但因其現所在之法務部○○○○○○○與本院均設於臺中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惟被告遲至113年10月16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其刑事上訴聲明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依前所述即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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